- 主文
- ㈠編號A,面積4904.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信夫取得。㈡編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陳述:
-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
-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 理由
-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
-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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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沈陳謹
訴訟代理人 沈秀英
被 告 黃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4904.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信夫取得。㈡編號B,面積913.14平方公尺;
及編號C,面積53.3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沈陳謹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的分擔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附圖,其中面積4904.2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黃信夫所有;
面積966.49平方公尺如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沈陳謹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規定,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予以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資料。乙、被告方面被告黃信夫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黃信夫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70.6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上揭土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本件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系爭534地號土地上面,有原告所有的農舍房屋1棟,有本院會勘現場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而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的方割方案,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4904.20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取得。
此部分土地,地形方正,可整體有效的利用,對被告無任何不利益。
另編號C部分,面積53.35平方公尺,該部分的土地上面有原告所有的農舍房屋;
連同編號B部分,面積913.14平方公尺的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與原告應有部分的土地持分面積相當,可避免分割後的土地因增、減而互相找補。
又查,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的方割方案,並無提出任何反對的意見。
因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法,堪認係屬適當的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應有面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沈陳謹 970/5892 966.49 16 % 2 黃信夫 4922/5892 4904.20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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