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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業主:蔡忠
法定代理人 蔡同淋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浚鵬等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蔡宗益為被告蔡銘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銘源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其繼承人為蔡宗益,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自應由相對人蔡宗益為被告蔡銘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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