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479,2021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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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佳玗即侯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

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

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於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1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經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收費答詢查詢表在卷足憑,其等上訴顯不合法,依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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