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492,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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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黃士賢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春旗

黃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份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大份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目前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兩造曾就遺產分割方法進行協商、調解,仍未達成分割之合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為兩造之祖厝,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但被告已搬遷至外縣市多年,故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則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換算價值之2倍,補償被告各140,000元,另原告不同意由兩造分別共有各3分之1。

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9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被告。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

對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之價值,同意原告主張之210,000元,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蓋被告不願意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全部分歸原告,被告願共同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換算價值之2倍即140,000元補償原告,如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方案,則由兩造分別共有各3分之1。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大份於109年3月25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黃大份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79至151頁、第173至177頁、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

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黃大份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9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被告則同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不同意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表示願以原告提出之價格加倍補償原告,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

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均表示願意取得所有權,不同意由對造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額,表示願加倍補償原告,否則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原告則表示不同意分別共有,致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補償金額若干始終無法達成一致。

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兩造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被告對於此分割方法意表示同意,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爰酌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大份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黃大份之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1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96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96分之1。
9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5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兩造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士賢、黃春旗、黃子龍各為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黃大份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士賢 3分之1 2 黃春旗 3分之1 3 黃子龍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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