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0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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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繹辰
原 告 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鼎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鼎優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房屋貸款,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雖為借貸,然依被告要求,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其買賣金額(實則為貸款金額)為340萬元。

口頭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85,000元,原告鄭繹辰並於108年7月2日並以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予被告設定抵押權。

而被告於簽約後,於108年7月18日實際匯款金額僅為3,314,100元,嗣原告鼎優公司分别於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85,000元之支票四紙,均已兌現,共計34萬元。

惟原告鼎優公司向被告表示因無力支付108年12月份之價金後,被告乃同意原告鼎優公司降低各期給付金額,與原告鼎優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另行訂立「承諾書」,約定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起,原告鼎優公司應每月清償5萬元;

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起,原告鼎優公司應每月清償85,000元。

(二)被告以換約之名義,持另份買賣契約要求原告鼎優公司簽立(下稱:B契約),並由原告鄭繹辰、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B契約」同日,簽立到期日為108年12月5日之空白本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

原告鼎優公司於簽立上開「承諾書」後,仍無力償還,被告持本票對原告鼎優公司、原告鄭繹辰、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超額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434萬元。

(三)原告鄭繹辰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扣薪金額為44,861元。嗣被告再聲請對原告鄭繹辰名下不動產(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房地)查封拍賣。

但被告所借予原告鼎優公司之金額僅3,314,100元,被告於拍賣原告鄭繹辰之不動產已獲清償384,861元,故被告於拍賣所得應僅能獲得2,929,239元。

惟原告鄭繹辰名下建物於110年2月3日拍定後,執行處已製成分配表,依該分配表之記載,被告可分得4,212,927元,且被告於分得前開金額後,尚有債權額1,203,361元,實屬錯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等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6月28 日、金額4,488,000元、到期日108年12月5日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於逾2,974,100元之部分,對原告等人不存在。

2、鈞院109年司執字第17212號之分配表,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次序七」所列①債權原本434萬元,於逾2,929,239元之部分,應予剔除②利息1,027,33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鼎優公司前於108年6月與被告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原告先將茶葉340斤售被告,約定價款340萬元、發票稅金17萬元。

原告再採分期付款(每月一付、計分60期,共5年)向被告購回上開茶葉340斤,約定買賣總價金4,488,000元、發票稅金224,400元、手續費(含稅)31,500元,由負責人鄭繹辰、何芬芳即芬芳園企業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支票6張(票期分別為108年8月5日、108年9月5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5日,除109年1月5日之票據金額4,063,000元外,其餘均為85,000元,共計4,488,000元。

票據號碼:NN0000000、NNO209386、NNO209937至NN209939、NN209941。

付款行庫: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交付被告收執,且共同簽立本票,擔保契約債務履行。

(二)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將3,314,100元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原告雖於108年8月至11月間之支票按期依約兌現還款,惟於108年11月中旬因故資金周轉不靈,向被告申請展延還款,還款期數不變,108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每期還款金額調整為5萬元,另109年12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每期還款金額調整為85,000元。

詎料,原告自上開展延協議首期,即未依約履行,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三)被告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可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被告債權金額為4,340,000元、累計違約利息為1,048,735元(計至110年2月19日)、所支出之費用為51,121元,期間第三人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原告鄭繹辰扣薪款49,783元,惟僅能抵充部分費用,被告債權尚未受償完畢。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又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 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 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強制 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而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 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 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 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 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 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 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 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 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 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 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 議部分,此項規定係課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證明起訴之義務 ,以避免強制執行程序不當之延宕。

又上開10日期間為法 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失權法律效 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867號);

另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均擬制生一定或失權之效果,上開法條所定「1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 性質不同,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

(二)經查: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212號執行事件,訂於110年5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鄭繹辰、何芬芳於110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6月3日具狀陳報起訴證明。

而其所附之起訴證明係本院110年6月3日所收受之起訴狀。

以上事實業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2、原告等人係於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書狀撰寫之日期亦記載110年9月8日,此有書狀、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17頁)。

是本件起訴與原告鄭繹辰、何芬芳於110年6月3日之起訴並非同一案件(事實上,原告等人110年6月3日之起訴,因原告等人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駁回)。

是原告等人雖於110年6月3日具狀陳報起訴證明,但該案因不合法而駁回,即視同未起訴。

原告等人再於110年9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故應視為原告鄭繹辰、何芬芳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3、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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