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03,2023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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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呂承軒 (兼共有人呂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陳福德

陳秋月
陳伯仲
蔡孔陽
呂美鈴 (共有人呂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華 (共有人呂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娟 (共有人呂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呂明生 (共有人呂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忠
陳慶良

蔡允嘉

蔡昂廷
陳怡旭

陳冠瑋

潘昌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珍
被 告 陳楙得 (共有人陳米奉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洪鏗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及呂承軒應就被繼承人呂金龍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452分之879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818.74平方公尺,分歸陳冠瑋、陳怡旭、蔡允嘉、蔡昂廷、蔡孔陽、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陳秋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1面積421.78平方公尺,分歸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呂承軒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1面積348.24平方公尺,分歸呂承軒取得;

編號D1面積421.78平方公尺,分歸呂文忠取得;

編號El面積511.25平方公尺,分歸陳冠瑋、陳怡旭、蔡允嘉、蔡昂廷、蔡孔陽、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陳秋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1面積71.92平方公尺,分歸陳宗賢取得;

編號G1面積71.92平方公尺,分歸陳福德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米奉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2年1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楙得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已辦理登記完畢,陳楙得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陳米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陳楙得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72、189至203、219至227、205至20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金龍於本院審理中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及原告呂承軒,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9、333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呂金龍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9頁),是被告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及原告呂承軒為呂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三、被告陳福德、陳秋月、陳伯仲、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蔡允嘉、蔡昂廷、陳怡旭、陳冠瑋、蔡孔揚、陳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呂文忠、陳楙得、陳慶良、潘昌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分割方法,最終主張上開原告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呂文忠、陳慶良、潘昌昇、陳楙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陳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同意分割,希望取得本院卷一第273頁紅線部分土地,面積71.92平方公尺。

四、被告蔡孔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同意分割。

五、被告陳福德、陳秋月、陳伯仲、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蔡允嘉、蔡昂廷、陳怡旭、陳冠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參加人為共有人陳伯仲之債權人,已假扣押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意原告方案(參加人原係同意被告陳米奉方案,嗣陳米奉死亡,其承受訴訟人陳楙得已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參加人亦同意原告方案)。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面積3665.6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3頁)。

而系爭土地上有ㄇ型磚造瓦房建物2棟、鐵皮屋2間及一層樓建物1棟,其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朴子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1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至21、99至110、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就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呂金龍於112年7月1日死亡,被告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及原告呂承軒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89、33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及原告呂承軒就被繼承人呂金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452分之8797,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多次修正後,原告與到場之被告業已達成一致共識,即如附圖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參以附圖A1上之磚造瓦頂三合院,為被告陳福德、陳宗賢、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共有,附圖E1上之一層樓建物為被告陳秋月所有(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陳冠瑋、陳怡旭、蔡允嘉、蔡昂廷、蔡孔陽、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陳秋月(下稱陳冠瑋等人)已表明願意就A1、E1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有渠等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7頁)。

而被告陳冠瑋等人就A1、E1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可使A1上之磚造瓦頂三合院及E1上之一層樓建物繼續維持原狀使用,對渠等均屬有利,且無害於其他共有人。

次按附圖B1、C1、D1上之三合院,其中B1部分為呂金龍占有使用,C1部分為三合院正廳,D1部分為呂文忠占有使用,則按使用現狀將B1分歸呂金龍取得,C1分歸呂承軒取得,D1分歸呂文忠取得,對渠等實屬有利,且無害於其他共有人。

被告呂文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即按附圖所示取得D1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62頁)。

又被告陳宗賢、陳福德並未陳明繼續維持共有,應將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割,而如附圖所示F1、G1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均為空地,則將F1分歸陳宗賢取得,G1分歸陳福德取得,對渠等亦屬有利,且符合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堪認適當。

至被告陳宗賢雖曾具狀表示希望分得本院卷一第273頁紅色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土地,然觀諸本院卷一第273頁紅色部分係位於附圖A1範圍內,勢將破壞A1上三合院之完整性,是被告陳宗賢上開分割方法,尚非允恰。

㈥再依附圖所示分割,原告呂承軒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73.6平方公尺,陳冠瑋等人則多分配73.6平方公尺,然原告呂承軒已表明此部分不請求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爰不命陳冠瑋等人給付補償金額,併此敘明。

㈦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1面積1818.74平方公尺,分歸陳冠瑋、陳怡旭、蔡允嘉、蔡昂廷、蔡孔陽、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陳秋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1面積421.78平方公尺,分歸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呂承軒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1面積348.24平方公尺,分歸呂承軒取得;

編號D1面積421.78平方公尺,分歸呂文忠取得;

編號El面積511.25平方公尺,分歸陳冠瑋、陳怡旭、蔡允嘉、蔡昂廷、蔡孔陽、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陳秋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1面積71.92平方公尺,分歸陳宗賢取得;

編號G1面積71.92平方公尺,分歸陳福德取得,且無庸相互補償,既能兼顧共有人意願與利益,復能使土地發揮經濟效益,堪認合理妥適。

八、綜上所述,原告呂承軒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以附圖即朴子地政複丈日期112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編號A1面積1818.74平方公尺,分歸陳冠瑋、陳怡旭、蔡允嘉、蔡昂廷、蔡孔陽、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陳秋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1面積421.78平方公尺,分歸呂美鈴、呂美華、呂美娟、呂明生、呂承軒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C1面積348.24平方公尺,分歸呂承軒取得;

編號D1面積421.78平方公尺,分歸呂文忠取得;

編號El面積511.25平方公尺,分歸陳冠瑋、陳怡旭、蔡允嘉、蔡昂廷、蔡孔陽、陳慶良、潘昌昇、陳伯仲、陳楙得、陳秋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F1面積71.92平方公尺,分歸陳宗賢取得;

編號G1面積71.92平方公尺,分歸陳福德取得,且無庸相互補償。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宗賢 125/6371 125/6371 2 陳福德 125/6371 125/6371 3 陳秋月 400/6371 400/6371 4 陳伯仲 125/6371 125/6371 5 蔡孔陽 7080/76452 7080/76452 6 呂金龍(歿) 1.呂美鈴 2.呂美華 3.呂美娟 4.呂明生 5.呂承軒 8797/76452 左列繼承人 連帶負擔 8797/76452 7 呂文忠 8797/76452 8797/76452 8 陳慶良 250/6371 250/6371 9 蔡允嘉 3540/76452 3540/76452 10 蔡昂廷 3540/76452 3540/76452 11 陳怡旭 4775/38226 4775/38226 12 呂承軒 8798/76452 8798/76452 13 陳冠瑋 9550/76452 9550/76452 14 潘昌昇 125/6371 125/6371 15 陳米奉(歿) 陳楙得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250/6371 250/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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