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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正忠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林大樹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0
林昭坤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林大樹,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林昭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間也沒有訂立不分割的協議及期限,而且無法協議分割,因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為分割。
㈡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而且原告、被告林大樹、被告林昭坤分別占用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如果把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部分土地依序分配給原告、被告林大樹、被告林昭坤,除符合分割前共有人的使用狀況外,原告分得部分也可以和前述62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有利於社會經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大樹陳稱: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使用情形,被告同意。
㈡被告林昭坤陳稱: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的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以及地籍異動索引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土地既然沒有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間也沒有以契約訂立不能分割的期限,又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本院考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㈠已經被告同意、㈡各共有人都分得按照個人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的土地、㈢各筆土地形狀方正完整而有利於土地利用、㈣符合分割前兩造使用土地的狀況、㈤原告所分得土地可以和同段62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有利於社會經濟等情事,認為該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的公平及利益、並且有利於社會經濟及土地的利用,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是共有物分割事件,性質上並沒有訟爭性,本院雖然是依照原告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判決,從形式上來看,被告是受敗訴的判決,但是兩造在這樣的判決都同受利益,而且縱使兩造地位互換,裁判結果仍然沒有不同。
因此,如果命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的利益等因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照其原應有部分的比例分擔較為公平,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土地標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分配土地面積 應負擔訴訟費用的比例 備註 原告陳正忠 6943/11814 6733㎡ 6943/11814 被告林大樹 3000/11814 2910㎡ 3000/11814 被告林昭坤 1871/11814 1815㎡ 1871/1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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