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子林段50
-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未經他的同意
- (三)本件土地是在89年以前由訴外人黃崑源和被告所共有,雙
- (四)此外,本件土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五)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事件的強制
- 二、被告答辯:
-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10年11月4日拆除本件地上物並
-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沒有消滅或妨礙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前因本件地上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經被
-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 (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前
- (五)又原告配偶黃崑源雖然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對本件土
-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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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黃劉燕梅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栐聰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子林段500-1地號,下稱本件土地)是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崑源和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本件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的鐵骨雨遮及地基、代號b部分面積155.63平方公尺的鋼筋混擬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97,下合稱本件地上物)。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未經他的同意,屬於無權占有情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該拆除本件地上物,並且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被告因此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本件土地是在89年以前由訴外人黃崑源和被告所共有,雙方在99年8月11日有簽立分管契約。
依據分管契約,分管契約的B部分即本件西側土地是由黃崑源使用,因此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然沒有理由。
因為該分管契約是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要強制執行時才找到,可以妨礙被告行使拆屋還地的權利,已經有妨礙被告請求的事由。
(四)此外,本件土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情形,分割後每人不受未達0.25公頃的限制,且依修正前的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分割後被告仍能依法申請合法建築農舍。
但是如果被告拆除了本件地上物,則本件土地縱使可以分割,被告也不能依修正前的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合法建築農舍,對於被告並沒有益處。
黃崑源已經就本件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審理,不久後雙方就本件土地就可以各自單獨所有,也是屬於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的事由發生,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程序等語。
(五)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10年11月4日拆除本件地上物並把本件土地交還給被告,但是原告多次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停止執行,因為被告不同意延缓執行,因此原告以如果拆除本件地上物,被告沒有辦法適用修法前的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建築合法農舍,且原告配偶黃崑源另外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等理由在110年9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分別在110年9月10、11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聲請。
之後,原告再於110年9月30日,又以上開同樣的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目的是為拖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沒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的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法律上依據:⒈原告主張的事由,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8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不是足以使執行名義的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的原因事實,就不符合消滅債權人請求的事由,也不是使依照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障礙的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所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沒有法律上依據。
⒉原告和原告配偶黃崑源是不同人格主體,縱使另案分割訴訟,黃崑源依據其應有部分單獨取得本件土地的部分所有權,並不改變原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的確定事實,難認提起分割本件土地的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發生。
⒊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意旨,如果被告的農地所有權因分割訴訟由共有狀態而變成單獨所有,被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以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的興建農舍資格,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資格限制。
原告主張被告如果拆除本件地上物,則本件土地分割後被告不能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申請合法建築農舍,顯然沒有法律上依據。
何況,被告是否可以申請建築農舍與原告沒有關係。
所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沒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的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沒有法律上根據,應該駁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前因本件地上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經被告訴請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該拆除本件地上物,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之後,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前段也有規定。
原告雖然主張被告與黃崑源在99年8月11日就本件土地有簽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但是被告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分管契約的真正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已難以採信。
而且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的異議事由(即本件土地共有人間99年8月11日的分管契約),是存在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的要件不符。
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就沒有依據。
(五)又原告配偶黃崑源雖然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對本件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但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則另案分割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雙方就本件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自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拆除本件地上物的事由發生。
所以,原告配偶黃崑源提起另案分割訴訟,尚不能排除被告執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的權利。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沒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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