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施清利、施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0
- ㈡、並聲明:
-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 ㈠、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以作為補償之標準。
- 四、被告之答辯:
- ㈠、同地段1035、1053地號處乃水源池塘處,且該水源處皆緊鄰
- ㈡、且原告擁有週圍土地之同地段之1037、1030地號土地皆緊鄰
- ㈢、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 ㈢、相互補償部分: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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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陳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淑温
被 告 施清利
施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前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被告施清利、施志鴻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共同給付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清利、施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爰依法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另因考慮方便挖掘灌溉溝渠之農地慣例,故主張以南北走向分割土地,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
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1、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以作為補償之標準。
四、被告之答辯:
㈠、同地段1035、1053地號處乃水源池塘處,且該水源處皆緊鄰原告同地段之1037、1028地號土地,並無被告所稱有灌溉之疑慮。
㈡、且原告擁有週圍土地之同地段之1037、1030地號土地皆緊鄰馬路,應無與被告爭奪系爭土地與道路即1038地號土地唯一出入口之必要;
且依原告主張方案,亦將導致被告取水、通行之困難。
㈢、並聲明:1、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案,與被告所提之附圖二及附表三方案,均不會使各分割所得各該土地成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而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經本院履勘為兩造均種植農作,並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63至65頁),本件應考量者為何一分割方案對於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較高。
2、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案,被告2人雖為依其持份比例保持共有,然相較於附圖二及附表三方案被告2人均為分割,部分共有關係存在,但就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而言,附圖二及附表三方案之編號B土地,即被告施清利分得之部分,其整體較為狹長,相較於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被告2人完整共有之土地,在土地耕作上較為不利,且被告之附圖二及附表三此一方案本身,原告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其可以通行至同地段1038之道路必之部分非常狹窄,須仰賴同地段1037地號或繞道至1028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方得較易對外通行,而該1037地號據原告自陳為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倘若原告失去1037地號承租之權利,對於原告使用土地將造成極大不便,相較於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案,整體經濟價值必較為減損,未來衍生通行權等相關問題,將使價值更為低落。
3、是以,應以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方案,即由原告取得附圖一之編號A、B部分,被告二人分得附圖一之編號C部分,並依被告2人之持分比例就分別共有,較為可採。
㈢、相互補償部分: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因附圖一及附表二將導致被告施清利、施志鴻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原告分得之面積減少,當應為互相補償。
3、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
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都市計劃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雖非都市計劃用地,本件亦非都市用地之徵收事件,然另考量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為免支出鑑定土地市價所生鑑定費用,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兼以被告2人雖未有就補償方式表示意見,然若逕自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金額,則對其權益保障有失公允。
又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已廢止舊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該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改採市價而非以公告現值加一定成數為補償之計算標準,此乃因公告現值與市價經常存有巨幅落差。
而以往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通常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使共有人相互補償之金額能儘可能接近土地之市價,則本件之補償金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較為可採,依此計算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又經本院審酌土地之價值及分得之狀況,認以土地公告現值,尚屬合宜公允,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應補償數額,按各該應補償之人與應受補償之人之取得比例分擔之,並以此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並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之相互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本院認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110朴測土字第2391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12月10日)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110朴測土字第2392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12月10日)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蘇秀蓮 920分之726 920分之726 2 施清利 920分之97 920分之97 3 施志鴻 920分之97 920分之97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代號 所有人 所有狀態 分得面積(㎡) 面積增減(㎡) A 陳蘇秀蓮 單獨所有 447 -0.20 B 陳蘇秀蓮 單獨所有 267 C 施清利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191 +0.20 施志鴻 附表三:被告施清利、施志鴻主張之分割方案
代號 所有人 所有狀態 分得面積(㎡) 面積增減(㎡) C 陳蘇秀蓮 單獨所有 714 -0.20 A 施清利 單獨所有 96 +0.60 B 施志鴻 單獨所有 95 -0.40 附表四:補償金額
補償人 受補償人及金額(新臺幣) 施清利、施志鴻 施清利、施志鴻應共同補償陳蘇秀蓮364 元【計算式:1,300元× 0.2㎡× 1.4=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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