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2,811元,及自民國110年3
-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宗崑生前因為精神障礙,經法院裁定
- (二)上開被告盜領的781,511元,被告將其中138,700元
- (三)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定
-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答辯:
- (一)本件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繼承人代墊的喪葬費屬於遺產管理
- (二)被告在110年7月8日各寄給原告黃文再、黃文霖、黃美麗
- (三)原告請求從起訴狀送達次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 (四)遺產繼承包括權利和義務,被告已經盡到照顧被繼承人黃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原告主張雙方都是黃宗崑的繼承人,被告在黃宗崑死亡後
- (三)黃宗崑陽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存款,在黃宗崑死亡後,依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結論,原告依照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
-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黃文霖
黃文再
黃美麗
被 告 黃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2,81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給雙方公同共有。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42,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1,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給雙方公同共有。
之後在民國110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宗崑生前因為精神障礙,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被告擔任監護人。
黃宗崑在109年3月24日過世,因為黃宗崑沒有配偶、子女,且父母早已過世,依據法律規定,繼承人是他的兄弟姊妹,也就是原告黃文再、黃文霖、黃美麗和被告。
不料,被告在黃宗崑過世後,明知黃宗崑所有其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的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然沒有得到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同意,冒用黃宗崑名義,提領陽信銀行帳戶775,800元,提領郵局帳戶5,711元,合計盜領781,511元。
(二)上開被告盜領的781,511元,被告將其中138,700元支付黃宗崑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扣除不請求。
(三)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告沒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被繼承人黃宗崑的遺產,已經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對上開遺產的對於各該金融機構的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2,811元給雙方公同共有,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的判決。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繼承人代墊的喪葬費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可以依照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從遺產中扣除,因此被告雖然在109年3月25日從陽信帳戶提領775,400元款項,但是其中的138,700元喪葬費用,依法本來應該從黃宗崑的遺產中支付,上開喪葬費用既然是由被告支付,則被告提領此部分的金額,就沒有損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利益,難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所以原告要求賠償781,511元中,應該扣除上開喪葬費用138,700元,剩餘金額是642,811元。
(二)被告在110年7月8日各寄給原告黃文再、黃文霖、黃美麗存證信函和金額為156,733元的郵政匯票要和原告等人和解,但是全部被退回,顯見被告是有誠意要達成和解。
(三)原告請求從起訴狀送達次日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認為應該按照公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
(四)遺產繼承包括權利和義務,被告已經盡到照顧被繼承人黃宗崑的義務,但是原告卻只享受權利,沒有盡義務,也沒有支出喪葬費。
希望考量被告是農民,且已經照顧被繼承人黃宗崑20年的辛苦,減少要賠償的金額。
三、法院的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雙方都是黃宗崑的繼承人,被告在黃宗崑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黃宗崑陽信銀行帳戶775,800元,提領郵局帳戶5,711元,合計提領781,511元。
又被告將其中138,700元用在黃宗崑的喪葬費用,扣除後剩餘金額是642,811元等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並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9至27頁)。
而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原告的主張應該是可採。
(三)黃宗崑陽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存款,在黃宗崑死亡後,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存款返還請求權。
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2,811元給被繼承人黃宗崑全體繼承人即雙方公同共有,就有法律依據。
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是農民,且黃宗崑生前都是自己在照顧,請求減少賠償金額,沒有法律依據,就難以允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雙方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有依據。
被告抗辯應以公告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與法律規定不符,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2,811元,及自110 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給雙方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至於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的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