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28,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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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彭圯(即彭玲玲)



被 告 彭志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圯對原告如本院一○五年重家訴字第六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司執字一五五八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彭圯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9司執字第15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彭志煌、彭圯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確定之本院105年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第二項主文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依系爭判決附表六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即原告應分別給付彭志煌、彭圯各新臺幣【下同】549萬1,064元、137萬2,767元)。

然被告僅以系爭判決之附表五中編號1、2、6部分遺產執行,未將系爭判決之附表五應分配給原告之編號3、4、5、7、8、9、10部分一併強制執行,違背系爭判決主文之附表五意旨,該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不合法。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判決附表五之應分配給原告編號3、4、5、7、8、9、10部分應一併變價執行,在被告未分配給原告上開財產之前,原告主張就系爭判決附表六中被告請求原告之金額有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彭圯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另案),應給付原告112萬6,60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即110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債權憑證可證。

原告於110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彭圯,主張以另案債權之112萬660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共140萬2,624元,與彭圯於系爭執行名義之137萬2,767元債權互相抵銷後,彭圯尚欠原告29,857元,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應更正為0元,且依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此抵銷權發生之時間,乃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0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彭志煌,依系爭判決附表五所示的分配方式,將編號3、4、5所列原告可分配之土地嘉太段543、547、548地號土地持份各54分之4、以及扣押被告彭圯同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各54分之1,以每坪60,000元計算,總價約240萬9,600元(計算式:嘉太段543、547、548地號土地約432.182坪×5/54×6萬=240萬9,600元)以及原告可分配之編號8汽車(價值8萬8,889元),共計241萬8,489元,此部分債權轉讓給彭志煌,作為抵銷系爭執行名義中應給彭志煌之549萬1,064元之債權,故原告應給付彭志煌之金額為324萬4,329元。

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已將被告彭圯之債權通知給彭志煌,對被告二人均生效力。

且依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該抵銷權發生之時間,乃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及抵銷均有理由,從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所變更,執行處未查,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彭圯對原告如本院105年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彭志煌對原告如本院105年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逾324萬4,329元之部分不存在。

2、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55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彭圯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彭志煌於超過324萬4,329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彭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彭志煌主張:

㈠、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違背法令:彭志煌選擇就補償金額進行強制執行,並未違法,且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

㈡、本件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彭志煌未同意受讓原告對被告彭圯之債權,故不生抵銷。

且原告主張之事由,皆在執行名義前,就已存在,原告起訴不符合一貫性審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持於109年2月26日確定之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得停止執行,原告已依前開裁定於110年11月10日供擔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停止。

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原告應分別給付彭志煌、彭圯各549萬1,064元、137萬2,767元,被告並以系爭判決附表五編號1、2、6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又另案判決彭圯應給付原告112萬6,60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發函通知彭圯,主張以另案債權之112萬660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共140萬2,624元與彭圯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137萬2,767元債權互相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239、255、35至3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並非本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而生,其亦非屬兩造間雙務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被告要無所謂依契約對原告負對待給付責任之可言,是縱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被告並非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對象,則原告所為該項主張,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效力。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被告自可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原告之責任財產中擇定執行標的。

㈢、原告就被告彭圯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1、原告抵銷之主張,已使被告彭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消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另案勝訴判決,而對被告有112萬6,60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及彭圯各自之債權均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另案債權,與彭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於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另案債權之112萬6,60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金額應為共140萬8,257元(計算式:112萬6,606元×【1+0.05×5年】=140萬8,257元)。

原告另案債權足可抵銷彭圯系爭執行名義所示137萬2,767元債權,相當明確。

又原告已對彭圯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抵銷之效力,且因足額抵銷,堪認彭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全部消滅。

2、原告對被告彭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其另案之債權,主張與彭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抵銷,彭圯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因抵銷而全部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彭圯系爭執行名義於109年2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9頁),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寄送抵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等節,就時序而言,原告係在彭圯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方對彭圯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彭圯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彭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被告彭志煌部分主張債權讓與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彭志煌,將原告對被告彭圯之債權及原告依系爭判決附表五可受分配之債權轉讓與彭志煌,並依此對彭志煌為抵銷等語,惟彭志煌就此否認有何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亦未就其與彭志煌間有債權讓與合意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及彭志煌間既無債權讓與之合意,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係在說明民法第297條,於債權讓與之合意達成後,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與本案未有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合意殊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原告以此為由,對被告彭志煌提起異議之訴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彭圯之執行債權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經抵銷而不存在,則原告就此部分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彭圯對原告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彭圯依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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