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31,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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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郁

視同上訴人 黃祥(即黃玉聲之繼承人)

黃喜東


黃兆林

黃玉村

黃凱

黃志忠

黃靖基

黃伯襄(即黃武泰之繼承人)

黃惠欣(即黃武泰之繼承人)


黃忠惠

黃陳册
黃武隆
黃稽興
黃啓昭

黃新發

黃髙連(即黃像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即原 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495.7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194元(即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4,495.72×5,900×1/9=2,947,1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5,3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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