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35,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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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嘉義縣○○市○○段○○○○○○○○○號土地,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登1字第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止、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0年10月11日,以朴地登1字第012165號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7日至90年10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明月移轉其子陳嘉宗(即原告之兄),並由陳明月於80年10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陳嘉宗過世後,由陳明月於101年9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自101年9月28日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歸屬於陳明月一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待登記便已因「混同」而消滅。

㈢、而陳明月過世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形式上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2人,此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明。

原告於105年8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原告及被告2人繼承,因原告無從取得被告2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㈣、按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業於90年10月7日屆滿,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0年10月7日確定,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90年10月8日即得行使,該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5年10月8日止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2人均因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之後經過5年即110年10月8日,亦因未行使而當然消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顯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塗銷之。

㈤、並聲明:被告陳信宏、陳秀如應將嘉義縣○○市○○段0000○0000號土地,於80年10月11日,以朴地登1字第012165號登記,登記次序:0000-000,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7日至90年10月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有,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業完成?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縱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嗣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或發生及實際債權數額,均無從依登記資料為判斷。

倘債務人或抵押人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人,對於前開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內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登記後,如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債權人既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所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後,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已屆滿歸於確定,於確定前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或已確定不存在,該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不動產之物上負擔)。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共同繼承,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已於90年10月7日屆滿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或發生,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對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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