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阿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忠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旭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第2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部分提起上訴,而系爭抵押權的擔保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的交易價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938號債務執行事件函送鑑價結果為533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的價額,應該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擔保債權額為準,為300萬元。
二、本件上訴的訴訟標的價額是300萬元,應該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上訴人上訴時沒有一併繳納。
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限上訴人在收到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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