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4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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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訴被告王錦標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號未辦保
  3. 二、本訴被告王錦標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1,048元,及自民國1
  4. 三、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本訴原告以新臺幣263,000元為本訴被告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王錦標如以新臺幣
  8.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於各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本訴
  9. 八、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九、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11.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12. 事實
  13. 壹、本訴部分:
  14. 一、原告主張:
  15. ㈠、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00號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16. ㈡、又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即110年8月18日起,被
  17. ㈢、並聲明:
  18. 二、被告王錦標則以:
  19. ㈠、原本訴外人王朝鼎所有之建物係坐落在同地段881地號土地上
  20. ㈡、又王朝鼎為92年將系爭建物戶長讓與被告王錦標當,是被告
  21. ㈢、縱認系爭建物係王朝鼎所有,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然系爭建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
  24.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25.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
  27. 五、本判決第2項前、後段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29. 貳、反訴部分:
  30. 一、反訴原告主張:
  31.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為主張,應在執行程序為異議之
  32. 三、本院之判斷:
  33.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34.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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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王錦標
反訴 原告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王錦標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本訴原告。

二、本訴被告王錦標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1,04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542元。

三、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本訴原告以新臺幣263,000元為本訴被告王錦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王錦標如以新臺幣788,000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王錦標如以新臺幣1,048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得於各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本訴被告王錦標如以新臺幣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八、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00號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坐落在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均為訴外人王錦榮所有。

嗣原告於107年8月8日經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6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788,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10年8月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辦理變更稅籍證明登記。

然被告王錦標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占用權源,持續占用系爭建物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標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㈡、又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即110年8月18日起,被告王錦標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得向被告王錦標請求110年8月18日起計算2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133元(計算式:788,000元×1/10÷12×2=13,133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7元。

㈢、並聲明: 1.被告王錦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567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錦標則以:

㈠、原本訴外人王朝鼎所有之建物係坐落在同地段881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用電地址:嘉義市○○段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該房屋之屋頂會漏水、牆壁有龜裂,又因該建物是共有,無論要拆除或重建均需共有人同意,而無法原屋重建,才由被告王錦標之外公即訴外人黃讚出資另在同地段88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用電地址:嘉義市○○里00號,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並提供給被告王錦標之父親即王朝鼎使用,王朝鼎嗣再讓與被告王錦標使用,僅因斯時建造系爭建物時,未取得使用執照,遂無門牌號碼,才援用坐落在同地段88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的門牌號碼做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故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讚,而王朝鼎所有之建物實際應坐落在同地段881地號土地上。

惟法院僅依稅籍牌及門牌判斷執行之不動產,未再依各該建物之電表、水表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誤將黃讚所有之房屋當作王朝鼎之房屋而拍定,與法未合。

㈡、又王朝鼎為92年將系爭建物戶長讓與被告王錦標當,是被告於92年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超過15年以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利,是被告非無權占有。

㈢、縱認系爭建物係王朝鼎所有,並由原告拍定取得,然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王朝鼎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王錦標,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與王朝鼎間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原告雖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未依民法第838條規定與被告王錦標就地租、租期、承租範圍等為協議,則原告向被告王錦標請求遷讓房屋,並損害賠償,顯失公平。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8日經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6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並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理變更稅籍證明登記,而被告王錦標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22頁)為憑,被告王錦標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取得本院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王錦標雖辯稱其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另又辯稱王朝鼎所有之建物應坐落在同地段881地號土地,而系爭建物為黃讚所有,法院誤將黃讚所有之房屋當作王朝鼎之房屋而拍賣,與法未合云云。

然原告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非坐落在同地段881地號土地上,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7年1月24日勘驗現場屬實,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同年2月27日查封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26號卷內可稽,是原告所拍定取得之建物確實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誤,被告王錦標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告王錦標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6號債務執行事件是否有將黃讚所有之建物誤為王朝鼎所有而為拍賣,或被告王錦標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此為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王錦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王錦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拍定金額、被告王錦標利用系爭建物係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屋齡約50年,市場及學校、大眾運輸條件均不佳,係一層磚木造住家用等情狀(參本院執行卷內系爭建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原告主張被告王錦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3,133元,仍屬過高,認應以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即69,900元之年息9%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被告王錦標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4元,(計算式:69,900元×9%÷1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10年8月18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10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原告於該2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為1,048元(計算式:524元×2月=1,04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錦標應給付原告1,048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2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錦標遷讓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王錦標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2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前、後段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錦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應先給付基地租金、稅金等始能請求反訴原告遷讓房屋,且系爭房屋業經市政府通知為老舊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必須重新翻修屋頂及重修。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0年8月18日起每月房屋基地租金11,288元,至系爭建物處分權消失之日止。

2.反訴原告每年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2,858元,及地價調整時同時調整,至房屋處分權消失時終止。

3.系爭建物經市政府認定為老舊房屋,請准予拆除重建或依稅務局認定房屋現值69,900元收回整修。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所為主張,應在執行程序為異議之訴,與本件無涉,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訴,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後,反訴原告王錦標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王錦標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反訴原告王錦榮以反訴被告應先給付系爭建物坐落之租金、稅金予反訴原告王錦榮,並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或依稅務局認定房屋現值69,900元收回整修等情。

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為反訴原告王錦榮所有,然反訴原告王錦榮並非本訴之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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