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
-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扌
- 三、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
- 一、原告主張:
- (一)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
- (二)又共有人龔何氏米也已經在2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 (三)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也沒有訂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黃水澈、翁福來、雷清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原告可以請求翁捆的繼承人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本件
- (二)本件土地應該依照附圖分割方案分割:
- 四、結論,本件土地原共有人翁梱、龔何氏米既然已死亡,其繼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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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呂官便即翁梱之繼承人
陳官碧珠即翁梱之繼承人
張櫻美即翁梱之繼承人
張桂珍即翁梱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四樓
張秀惠即翁梱之繼承人
張勤務即翁梱之繼承人
涂侯月即翁梱之繼承人
謝侯素梅即翁梱之繼承人
侯進生即翁梱之繼承人
蔡侯秋美即翁梱之繼承人
侯賜旺即翁梱之繼承人
黃水澈即翁梱之繼承人
林翁緞即翁梱之繼承人
翁財旺即翁梱之繼承人
翁林素月即翁梱之繼承人
翁福來即翁梱之繼承人
翁清原即翁梱之繼承人
翁彥生即翁梱之繼承人
翁莉銨即翁梱之繼承人
何玉珠即翁梱之繼承人
翁振評即翁梱之繼承人
何振文即翁梱之繼承人
何佳欣即翁梱之繼承人
雷月媛即翁梱之繼承人
雷清立即翁梱之繼承人
雷智偉即翁梱之繼承人
雷智吉即翁梱之繼承人
雷淑烝即翁梱之繼承人
雷淑雅即翁梱之繼承人
雷少蓁即翁梱之繼承人
黃玉即翁梱之繼承人
侯龔淑娥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詩軒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永添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宇庭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淑美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淑惠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淑芬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顯和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瑞安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國棟即翁梱之繼承人
郭龔桂美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玉櫻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玉雪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玉仙即翁梱之繼承人
呂麟鳳即翁梱之繼承人
呂皇澺即翁梱之繼承人
呂瓊儒即翁梱之繼承人
呂皇彣即翁梱之繼承人
龔金鋒
龔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
扌泉、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梱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扌泉、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龔何氏米所遺附表所示土地的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龔扌泉、龔萬興,並辦理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龔扌泉、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
三、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⑴代號甲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⑵代號乙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扌泉、龔萬興公同共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⑶代號丙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公同共有。
⑷代號丁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北取得。
⑸代號戊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金鋒取得。
⑹代號己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原本起訴所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的登記共有人翁梱的繼承人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蔡侯秋美、侯賜旺、侯進生、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雷月勤、雷清立、蔡秀鳳、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陳雅玲、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為被告,並請求就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因被告呂雷月勤在起訴前已經死亡,原告追加呂雷月勤的繼承人即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之後,因被告蔡秀鳳沒有繼承權,被告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陳雅玲拋棄繼承,原告撤回對蔡秀鳳、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陳雅玲的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龔金鋒、龔北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因本件土地共有人翁梱在民國63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等人(下稱被告呂官便等49人),而翁梱的繼承人沒有就翁梱所遺有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本件土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呂官便等49人就翁梱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共有人龔何氏米也已經在2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龔扌泉、龔萬興(下稱龔扌泉等2人)也都死亡,沒有人繼承,並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也應就龔何氏米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和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也沒有訂有不分割期限的契約,但是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取得共識,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但是因為漏列被告黃水澈、黃玉為翁梱的繼承人,而沒有辦法辦理分割登記,所以只好重新起訴,並請求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的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水澈、翁福來、雷清立、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分割,並且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可以請求翁捆的繼承人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1.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翁梱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呂官便等4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翁梱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原共有人龔何氏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扌泉等2人,都已死亡,且無人繼承,他們的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也尚未辦理遺產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9至127頁、第133至139頁、卷二第9至10頁、第143頁)。
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呂官便等49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分別就翁捆、龔何氏米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二)本件土地應該依照附圖分割方案分割: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3.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也有明文。
4.本件土地上有鐵皮造、水泥磚造及木石磚造等建物等情形,已經前案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而且有勘驗筆錄(見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二第323至325)可以佐證,應該可以認定。
5.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的使用、發展;
而且各共有人都可以利用私設道路(附圖編號己)出入,對外交通便利,可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價值。
且上開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雷清立、黃水澈、翁福來、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表示同意以此方案方割,而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案也未提出書狀爭執。
所以,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如附圖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結論,本件土地原共有人翁梱、龔何氏米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翁梱的繼承人即被告呂官便等49人,及龔何氏米繼承人龔扌泉等2人的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
又本件土地並沒有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另附圖所附表格共有人「翁梱」姓名誤載為「翁捆」,併予更正。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侯進生、蔡侯秋美、侯賜旺、黃水澈、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原、翁莉銨、何玉珠、翁振評、何振文、何佳欣、雷月媛、雷清立、雷淑烝、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黃玉、侯龔淑娥、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呂麟鳳、呂皇澺、呂瓊儒、呂皇彣(即共有人翁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共有人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扌泉、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3 被告龔金鋒 1000之73 1000之73 4 被告龔北 1000分之127 1000分之127 5 原告 5分之2 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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