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54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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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李政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張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書附表(即本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書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第1項判決後段有關「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之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約定合夥從事自大陸進口南瓜於台灣販售之生意,被告出資12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原告,原告並因此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作為收受被告出資120萬元之證明。

嗣108年12月31日起,自大陸進口之南瓜陸續到櫃,原告開始販售南瓜,並將被告之收益分配共703,494元分別匯予被告。

因南瓜生意日漸虧損,兩造遂決定結束生意,原告並於110年1月22日將被告之出資額扣除虧損比例後,退還50萬元予被告之帳戶。

(二)被告嗣後竟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原告涉嫌詐欺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

更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係借貸,並非合夥關係。原告於108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原告稱在大陸從事農產品貿易生意,缺乏資金,等南瓜運回後2個月內即可返還本金利息。

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月8日陸續借給原告1,690,500元整並匯入原告指示之帳戶。

其中120萬原告簽立借款約書及本票作為擔保。

屆期原告有償還1,203,494元,尚餘本金494,006元及利息合計約578,000元。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匯款120萬元予原告。

2、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被告並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原告自109年1月3日至109年2月26日間匯款703,494元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係合夥關係或借款關係?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係合夥或借款? 1、被告有匯款12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被告並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系爭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7、69、92頁),核屬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夥關係,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係借貸,且原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係係合夥關係(本院卷第93頁)。

故無法證明兩造係合夥關係。

3、依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67頁,借用人與貸與人位置有錯置),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

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7頁),且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對此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可證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20萬元。

4、被告抗辯原告108年12月11日借90萬元,108年12月14日借130,500元,108年12月22日借9萬元,109年1月17日借15萬元,109年2月10日借107,000元,109年2月18日借12萬元,110年1月8日借20萬元,合計借1,697,500元,並提出明細表、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7-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⑴依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67頁),其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被告曾向高雄地檢署,以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借90萬元,109年1月8日借20萬元,109年2月10日借10萬元未還,而於109年4月8日提告原告詐欺120萬元,嗣經調查後,認被告係基於朋友借錢予原告,原告並無詐欺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查明無誤。

是被告告訴時就108年12月14日之130,500元、108年12月22日之9萬元、109年1月17日之15萬元、109年2月18日之12萬元,並未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

而上開4筆金額係被告提告前之債務,若被告確係認此4筆是原告向被告所借款,何以被告未一併起提出告訴。

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上開4筆金錢係原告向其所借,顯有違常情。

⑵108年12月14日之130,500元、108年12月22日之9萬元被告自承係匯予中國工商銀行-孟宪珍;

109年1月17日之15萬元係匯予台灣銀行-聯慶報關行(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抗辯上開金流與其無關,被告亦未提出係原告所借之證據。

故無法證明此3筆係原告向被告所借。

⑶109年2月18日之12萬元係以無摺存入原告之帳號,此有存款單為證(本院卷第65頁),但原告否認此筆係借款。

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證明此筆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故依上開說明,無法證明此筆係借款。

5、綜上,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20萬元。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3日至109年2月26日間匯款703,494元,於110年1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共1,203,494元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認上開款項係原告所還款(本院卷第92、95頁)。

可見原告已還款有1,203,494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執行系爭本票,自係不當利,則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

⑵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書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訴之聲明後段,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8年12月10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TH56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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