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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洪玉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
法定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 鄭堯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後依限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4,167元: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㈡、查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係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間(下稱被上訴人精明寶宮)之贈與關係、被上訴人精明寶宮與被上訴人鄭堯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許金漢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許金漢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查本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萬6,900元,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其上訴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雖其上訴聲明有追加訴之聲明,然應以其聲明廢棄一審之判決,即訴訟標的價額之10分之9為其上訴利益。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1萬8,210元(468 萬6,900元×9/10=421萬8,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1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理由,請併予檢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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