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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何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民賢
被 告 何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400元。
本件應該改用簡易程序,由本院依照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為18㎡、4㎡、10㎡)地上物,並且把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
經查,本件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的價值應該是262,400元【計算式:(18㎡+4㎡+10㎡)×8,200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核定為262,4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262,400元,依據前述規定,應該適用簡易程序。
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應該適用簡易程序,因為起訴時還沒有測量,無法確定訴訟標的的價額,而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且已經在110年12月7日經當事人(原告)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依照前述第2款規定,應該由本院(原承辦法官)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且把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簡易事件,依照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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