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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胡雅筑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事,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急需用錢,在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一天,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08957」、「肥肥」、「韋小寶」、「迪麗肉包」、「牙買加范冰冰」、「毛線球(圖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且在109年9月22日上午9點20分左右,接連假冒「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隊長」、「周文清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假稱略以:原告積欠醫院健保費而且涉嫌洗錢,如果不想坐牢,必須把存款領出交付保管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除了在同一天上午10點40分左右到設在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外,並且把手邊所有、才在前一天提領的現金10萬元一併準備好等候;
再由被告依照「08957」、「肥肥」等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109年9月22日日中午12點22分左右,到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原告拿取前開90萬元現金後,隨即搭乘高鐵北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的廁所內,把該90萬元現金交給「迪麗肉包」或「牙買加范冰冰」,輾轉繳回集團上游,用這樣的方法製造金錢流向的斷點,導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的去向。
原告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被告用詐術侵害原告的權利,應該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時,就該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但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的侵權行為的事實,已經記載在訴狀,該訴狀繕本以及本院指定110年12月28日上午10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在110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以證明,而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者提出書狀進行爭執;
而且被告已經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為前述侵權行為,並且經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0萬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本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
而且本件移送到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的支出。
因此,本件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裁判的必要,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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