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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湯振章
被 告 蔡崇樂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日前給付。
嗣被告將廢棄物丟置在系爭土地後不知去向,並自108年6月起開始未給付租金,原告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未果,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9年8月31日屆至,兩造已終止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空,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在系爭土地上置放雜物,並未騰空土地返還原告,亦未繳納租金,原告並未同意續租,並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6幀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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