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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呂穎松
被 告 呂秀慧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秀慧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建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建輝、呂秀慧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65.0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呂秀慧取得;
編號C部分由被告呂建輝取得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秀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分割。
㈡被告呂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形狀,現由第三人種植農作物,為原告所陳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84至88頁)。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呂秀慧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呂建輝則未表示意見。
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面寬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全體共有人均能受原物分配,其方案明確,法律關係單純,符合兩造利益,堪予採用。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穎松 2分之1 2分之1 2 呂秀慧 4分之1 4分之1 3 呂建輝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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