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621,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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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
  5. (二)被告未經原告和陳正的同意,占用本件土地,並在土地
  6. (三)陳正持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7. (四)本件土地是農業用地,原告持上開勝訴判決要辦理所有權
  8. (五)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554元,及從起訴狀繕本
  9. 二、被告答辯:
  10. (一)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00號,其中
  11. (二)本件建物是原土地共有人黃良伯在73年間搭蓋,並且在76
  12. (三)陳正在109年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被告在該案件訴訟
  13. (四)但是,依原告所述,他在78年間是因為要規避當時土地法
  14. (五)原告提出的嘉義縣政府函文,罰鍰6萬元的理由是因為農
  15. (六)此外,在自有的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縱使沒有符合農地農
  16. (七)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有損害的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的事
  17. (八)又共有是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是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
  18. (九)89年1月6日公布施行的土地法已經刪除上開第30條1的規
  19. (十)本件建物使用本件土地的面積沒有超過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20. (十一)增值稅的核定區分成第1-3級有不同的減免稅率,持有
  21. (十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22. 三、法院的判斷:
  23. (一)本件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正、被告黃重、黃橋林共有
  24.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25. (三)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26. (四)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27.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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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黃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美鶯
被 告 黃重

黃僑林

黃吳素梅
黃玉芳

廖芳伶

廖士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原來是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良武的遺產,在民國78年4月間,因為原告及原告配偶陳美鶯的身份、職業不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沒有辦法登記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的所有權人。

因此原告和訴外人即原告岳父陳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把本件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在陳正名下。

(二)被告未經原告和陳正的同意,占用本件土地,並在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90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陳正於是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建物,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579號(下稱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要拆除本件建物並把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給陳正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三)陳正持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14442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0年4月22日嘉院傑110司執順字第1444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自動履行拆除本件建物。

但是被告沒有自動履行拆除義務,還另外提起分割本件土地的訴訟,主張要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由本院110年訴字第4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本件土地因為法律最小面積限制勢必要變價分割,原告擔心日後變價分割的款項是分配給登記名義人陳正,於是起訴主張終止本件土地的借名登記並訴請登記名義人陳正把權利範圍2分之1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161號(下稱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四)本件土地是農業用地,原告持上開勝訴判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移轉給自然人的原告,原本是不須要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是因為本件土地本應作農業使用,被告卻沒有經過本件土地共有人的同意,搭建本件建物,經法院判決應該拆除,並經執行法院命被告要自動履行拆除時,被告仍然沒有自動履行拆除本件建物,造成本件土地沒有辦法回復農業使用,導致原告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57,554元。

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該連帶賠償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657,554元的損害。

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主張,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五)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7,554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00號,其中權利範圍2880分之480,由原共有人黃良武在78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正。

又原土地共有人黃良伯的權利範圍2880分之480,由他的繼承人即被告黃重、訴外人黃海泉、黃海堂在82年8月2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繼承取得該權利持分。

另一土地共有人黃忠和在86年8月25日出賣其持份給另一土地共有人黃俊達。

91年11月14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並且在95年、101年、103年、104年(贈與)、108年間分別有產權異動登記。

之後,在108年3月18日,所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把土地分割成3筆,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而本件土地仍然由被告與陳正保持共有。

(二)本件建物是原土地共有人黃良伯在73年間搭蓋,並且在76年11月取得稅籍證明及門牌號碼,一直使用到現在。

期間歷經上開產權變動歷程,都沒有任何共有人提出爭議或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事。

(三)陳正在109年提起拆屋還地事件訴訟,被告在該案件訴訟中表明因本件土地沒有辦法再為分割,本件建物可容待本件土地日後變價分割拍賣時再來處理,被告黃重也表明有意購買陳正的應有部分,也欲與陳正商討。

但是,陳正已屬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本件原告的配偶擔任監護人,因就出售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而沒有成立買賣。

為此,被告黃重乃提出分割共有物事件的訴訟,欲以變價分割本件土地以解決土地售價問題,原告卻於此期間另外提起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取回土地持分的訴訟,造成嗣後要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而有繳納增值稅繳納的義務。

(四)但是,依原告所述,他在78年間是因為要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

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内,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

的強制規定,把應該繼承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是借名登記方式由陳正登記取得,所以是因為原告先前不法行為,才會造成日後原告要取回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時需再為產權移轉,並非基於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

原告縱然因判決而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的所有權,因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所產生的增值稅與被告未能及時拆除本件建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

(五)原告提出的嘉義縣政府函文,罰鍰6萬元的理由是因為農地即本件土地上建有本件建物,違反農地農用等情。

此部分對土地共有人間至多只有6萬元的罰鍰,且被告黃重已經單獨繳交完畢。

另外拆屋還地事件的確定判決,除了判命被告應該拆除本件建物外,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此部分被告也已經給付完畢,則被告沒有拆除本件建物,只是造成上開行政罰鍰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而已,也就是只有侵害共有人的使用利益。

原告主張的土地增值稅的損害,並不是因為其所有權利(含使用收益權利)遭被告侵害而生的損害。

(六)此外,在自有的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縱使沒有符合農地農用的規定,也不是違背善良風俗。

再者,農地農用是因為農業政策的考量,並不屬於保護他人的法律。

(七)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有損害的發生及有責任原因的事實,並且二者間要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責任,並不符合上開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原告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沒有法律上依據。

(八)又共有是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是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的作用,對於共有物的全部都有使用收益權。

但是該使用收益權應按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可以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被告就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是1369.89平方公尺,而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的面積是1213.44(1080.01+133.34=1213.44)平方公尺,被告使用本件土地並未逾越應有部分的面積,沒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所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沒有法律上依據。

(九)89年1月6日公布施行的土地法已經刪除上開第30條1的規定,原告於89年1月6日後就可以隨時取回借名登記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卻拖延到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時,才要取回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致生須繳納高額的增值稅,顯然是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所導致。

所以是因為原告自己的疏失未為而產生繳納增值稅的義務,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十)本件建物使用本件土地的面積沒有超過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2分之1,依據拆屋還地事件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複丈成果圖,本件土地上除了本件建物外,其餘土地部分都是雜樹及草叢。

而繼承農地農用的認定基準很寬鬆,「休耕長草」也可以認定是繼承農地農用。

本件土地非農用部分面積僅為1213.44平方公尺,占本件土地面積2793.78平方公尺的0.434,沒有超過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的2分之1,而原告僅有移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2分之1,則原告是否需繳納高達657,554元的增值稅,原告應有提出依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爭執救濟以減低繳納金額的努力,原告不為顯然也是有疏漏,就此疏漏原告自應自行負擔。

(十一)增值稅的核定區分成第1-3級有不同的減免稅率,持有土地未超過20年、超過20年、30年以上均有不同的稅率計算。

依據上開所述,原告事實上於89年間就可以取回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則以89年間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自無須繳納本件高額增值稅。

此外,如果由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則可適用持有土地20年以上的減免稅率,原告於未究明相關稅率規範前即擅自移轉本件土所有權登記而遭徵收高額土地增值稅,是原告的疏失所致,並不是被告未即時拆除本件建物所造成。

(十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正、被告黃重、黃橋林共有。

被告共有的本件建物是未經本件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命被告應將本件建物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確定。

被告黃重之後以共有人地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准以變價方法分割本件土地確定在案。

原告另以本件土地是借名登記在陳正名下,陳正已同意返還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訴字第161號判決,陳正應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確定。

原告持該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因本件土地上有本件建物,未作農業使用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657,554元等情形,有卷附拆屋還地事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1頁),雙方也沒有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

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權利在內。

私權是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

至於非指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

3.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的本件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導致原告持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的民事判決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對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657,554元而受有損害。

但是原告支出的土地增值稅屬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跟法律規定不符。

4.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5.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的本件建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侵害原告的所有權。

但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生使所有人受有額外繳納增值稅的損害。

且本件建物是在76年11月間就已取得稅籍證明,有被告提出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原告則是在110年7月間因移轉土地而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占有行為,與原告繳納稅款,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就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184條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又所謂故意,固然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但仍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未履行拆除本件建物的義務,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原告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損害。

查:原告是在110年4月20日持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在110年4月22日以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本件建物,被告等人分別在110年4月26日、27日、5月12日收受該命令。

原告與陳正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則是在110年5月19日判決,於同年月26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提出的卷附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所以,從上開執行過程來看,被告等人在收受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固然沒有在期限內自動履行,但是尚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是明知原告日後要終止與陳正間借名登記關係,故意以不履行拆除本件建物命令的方式,要讓原告日後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刻意以此損害原告的利益。

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也難認有依據。

(四)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也有明文。

2.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

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

另依法規目的論,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人之保護範圍)、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物之保護範圍),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始足當之。

3.原告雖然主張依照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被告違反農地農用等語(見本院卷9頁、第136頁)。

但是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2項是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規範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植稅,及土地承受人倘未繼續將農地供作農業使用時,日後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可見此條文是屬於國家稅捐秩序的法規,並非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的保護他人的法律。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難認可採。

4.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是規範縣市政府應依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所以該條文屬於國家土地規劃管理的法規,也難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的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也無法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657,554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又原告請 求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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