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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杭潤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芝均
林禾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杭潤鵬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雖在承受訴訟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但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宣示判決,上訴人鑫富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富貴公司)於112年9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19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鑫富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杭潤鵬,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
則本院於8月29日宣示判決以前之程序,雖因上訴人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而無庸停止,但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之代理權限,於提起上訴時即行消滅。
依照前揭說明,即生於第一審判決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有法定代理人更易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而杭潤鵬已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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