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62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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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曾林秋鶯

訴訟代理人 蕭秀婷
被 告 王伊汝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40,000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菲貓破壞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款項轉交擔任「收水」角色的其他詐騙組織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收取、轉交款項總額的2.5%至10%作為報酬。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員,在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29分左右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止,先後冒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165專線警官陳明輝及專案小組陳文和主任等人名義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原告健保卡有違規使用,且有毒販利用他的個資犯案,名下帳戶會被凍結,需要提領存款存入法院的公證帳號,以申請公證帳號使用等語,讓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同日下午3時13分左右,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領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現金後,由本件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左右,到原告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向原告自稱是檢察官,向原告收取72萬元。

(二)被告取得72萬元現金後,依本件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到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公車亭,把上開現金放置在公車亭椅子底下後離去,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前去收取上開現金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前,將所收取的詐騙款項72萬元全數交給前來收款的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

(三)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7、2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72萬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的損害應該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中的被告共同負擔,不應該由被告一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如果要賠償原告,因為被告目前還需要負擔學貸及分擔家裡的家計,希望可以按月給付8,000元賠償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自己在上開時間、地點遭詐騙交付被告72萬元的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7、2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被告也不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185條有明文規定。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三)被告是基於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行為,共同詐欺原告所交付的款項。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照法律規定,要對原告所受72萬元的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所以,原告向被告一人請求全部的給付,就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被告抗辯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全部賠償,就無法採信。

(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但是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表示:因為要負擔家計跟清償學貸,希望分期付款按月8,000元償還等語。

但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分期清償的法定理由,而且被告分期清償的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就難以允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都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分別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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