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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宥
相 對 人 吳采鴦
吳家溱
吳晉同
黃宇閎
吳宗欣
陳金鶯
兼 上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請求分割共有事件應由聲請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陳金鶯、黃宇閎、吳宗欣、何美慧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取得,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爰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三、經查:
(一)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9-49、219-245頁)。
至於吳采鴦主張玉興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共有人出賣時未通知吳采鴦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34條之1,影響吳采鴦之優先購買權等語。
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然此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且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他人,該他人並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自無再以該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權之訴之餘地。
是玉興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承當訴訟,原告吳采鴦雖不同意,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由聲請人為陳金鶯、黃宇閎、吳宗欣、何美慧之承當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地號 玉興公司取得之應有部分 1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4 由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2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6-2 由陳金鶯、吳晉同、吳宗欣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3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6-3 陳金鶯、吳宗欣移轉予玉興公司(5/8) 4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7-2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29776/60,000) 5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7-3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6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7-8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7 嘉義縣太保市嘉新段1317-9 陳金鶯、黃宇閎、何美慧移轉予玉興公司(19704/3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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