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6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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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沈聰進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陳黃靜武
訴訟代理人 陳進隆
被 告 黃勝田

訴訟代理人 謝黃靜娥

被 告 黃啟義
黃瑞麟
黃靜碧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張黃靜菊

黃麗雅

黃建源
黃建力
陳黃美華
黃靜滿
黃靜足

黃啟忠


曾黃靜粉

王緞
黃靜莉
黃勝慶
黃裕森
黃舟廷
黃夙辰
陳鳳凰

陳妍妡


詹杏茹

詹介中


詹介夫(遷出國外)








詹介生


林沈明珠

呂美慧



沈杉裕
黃啟淵
黃啟村
黃麗敏

李翠美
黃文怡
黃文柔
黃天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㈠甲1面積10.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杉裕取得;

乙1面積0.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丙1面積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美慧取得;

丁1面積1.19平方公尺、丁2面積0.64平方公尺、丁3面積96.58平方公尺、丁4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各該地號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甲2面積5.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杉裕取得;

乙2面積0.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丙2面積0.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美慧取得。

㈢子面積313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杉裕取得;

丑面積93.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卯面積41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天佑按551/1000、黃文柔按227/1000、黃文怡按222/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辰面積412.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翠美按924/1000、黃啟淵76/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巳面積7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美慧取得;

午面積199.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啟村按604/1000、黃麗敏按396/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a面積116.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勝田取得;

b面積88.67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王緞、黃靜碧、黃靜莉、黃勝慶、黃裕森、黃舟廷、黃夙辰等7人公同共有3/4、被告黃靜碧按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c面積5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雅、黃建力等2人各按1/20、張黃靜菊、陳黃美華、黃靜滿、黃進足、曾黃靜粉、黃啟義等6人各3/2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d面積7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麟取得;

e面積12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源按58/10000、黃啟忠按173/10000、陳鳳凰、陳妍妡2人各按46/10000、詹杏茹、詹介中、詹介夫、詹介生4人各按494/10000、陳黃靜武按230/1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769地號道路部分面積5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沈杉裕、黃天佑、黃文柔、黃文怡、李翠美、黃啟淵、呂美慧、黃啟村、黃麗敏、黃勝田、王緞、黃靜碧、黃靜莉、黃勝慶、黃裕森、黃舟廷、黃夙辰、黃麗雅、黃建力、張黃靜菊、陳黃美華、黃靜滿、黃進足、曾黃靜粉、黃啟義、黃瑞麟、黃建源、黃啟忠、陳鳳凰、陳妍妡、詹杏茹、詹介中、詹介夫、詹介生、陳黃靜武等人按各該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甲3面積87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杉裕取得、乙3面積19.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丙3面積1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美慧取得;

806地號道路部分面積27.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沈杉裕、呂美慧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按各該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甲4面積2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杉裕取得、乙4面積0.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丙4面積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美慧取得、806-1地號道路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沈杉裕、呂美慧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按各該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黃靜菊、黃莉雅、黃建源、黃建力、陳黃美華、黃靜滿、黃靜足、黃啟忠、王緞、黃靜莉、黃勝慶、黃裕森、黃舟廷、黃夙辰、陳鳳凰、陳妍妡、詹介中、詹介夫、詹介生、呂美慧、沈杉裕、林沈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座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唐黃靜江、黃靜雪、江國進、黃俊文、柯佳君、柯冠任、柯佩均、柯清松、鐘江春花、蔡江春霞、董春蓮、陳玫菁、陳柏志、顏陳靜枝(僅為系爭土地76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上列唐黃靜江等人已無應有部分,且皆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乃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同年5月26日具狀對唐黃靜江等人撤回訴訟(本院卷四第8頁、第19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

查訴訟進行中,被告沈杉裕已取得被告林沈明珠系爭土地768、768-1、806、8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沈杉裕、林沈明珠表示意見,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以被告林沈明珠為當事人。

另被告黃靜碧具狀陳報原共有人張嘉星、張運易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本院卷二第373頁);

被告黃瑞麟具狀陳報原共有人謝黃靜娥、江國進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共有人陳黃靜武已將系爭768、768-1、806、80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見本案卷三第155頁),上開情形已由原告具狀同意被告黃靜碧、黃瑞麟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49頁、第293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㈡被告黃靜碧、黃瑞麟、黃啟義、黃勝田(下稱被告4人)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只有考慮到被告4人占用土地之現況,造成被告4人應有部分合計面積與實際占用之分割面積顯不相當,且依鑑價報告找補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1仟萬元。

再者,被告4人為了繞過其房屋,所開設道路(道1)形狀曲折,造成部分土地利用之浪報費,除了不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亦無連外道路之出入口;

至於道路(道2),將該部分之道路面積均劃由分配到「子」、「丑」、「午」部分之共有人共有,並不公平。

此外,原告方案已就系爭769地號土地,完全參照被告方案的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系爭769地號以外之4筆土地,雖分割為丁1至丁4分配與被告,然被告就此部分本來就沒有主張要分配土地,也沒有表示要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然原告也願意依照鑑價報告上面的金額,找補給丁1至丁4之共有人。

㈢認被告陳黃靜武所提出就系爭769地號土地所訂定賃貸借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㈣如採原告方案分割,若被告黃啟淵之房屋占用我們的土地,我們同意讓他繼續使用土地到房屋改建為止。

㈤若採取原告方案,原告已徵得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此筆土地供所有共有人為聯外道路之出入使用。

㈥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4人:⒈原告方案附圖仍將系爭769地號土地之代號「未(其他【e】)」、系爭768地號土地之代號「丁1」、系爭768-1地號土地代號「丁2」、系爭806地號之土地代號「丁3」、系爭806-1地號土地代號「丁4」分配給部分共有人(最多達2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喪失經濟價值,原告分割方案已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非供為通行道路之考量,不符共有物分割原則,亦違反共有人之意願。

況且訴訟都要結束了,原告才說可分配丁1至丁4之土地,並願意就此部分找補給其他共有人,豈不自相矛盾。

⒉原告方案無視被告4人原本分管所使用及現居住之房屋位置,恣意將被告4人所分配之位置挪移到「未(a、b、cd)」,致使被告黃靜碧、黃勝田所居住之嘉義市○○路000號、236號(即被告方案附圖之酉)房屋必須拆遷搬移;

至於原告所開設之道路位置,竟直接穿過被告黃瑞麟、黃啟義所有且現住之嘉義市○○路000○000號房屋,然此2棟房屋為屋齡尚新之鋼筋混凝土3層樓連棟房屋,經濟價值甚高,顯然有意拆人房屋,且未提出任何補償方案,嚴重損及被告之財產權及居住權利。

被告黃靜碧、黃瑞麟分別已退休與快退休,沒有能力再去貸款買房,希望房子不要被拆除。

⒊綜合比較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被告方案之道路面積顯然小於原告之道路面積,並無不利於整體土地開發利用情事。

況且被告方案將道路(道2)僅分配給實際使用「子」、「丑」、「午」土地之人保持共有,使得其他未使用此部分道路之共有人可減少分擔共有道路面積,顯然更為經濟且公平合理,自屬更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分割方案。

⒋分割前系爭土地上的通行狀況曲折就是接近被告方案,使用上也沒有問題,原告方案道路筆直,是犧牲其他共有人的房屋,以成就原告蓋建案賺錢的成果。

聯外道路出口的部分,我們也可以透過訴訟請求通行權。

⒌如採被告方案分割,若被告黃啟淵之房屋占用我們的土地,我們同意讓他繼續使用土地到房屋改建為止。

⒍綜上,被告聲明系爭土地應依被告方案附圖所示內容分割。

㈡被告黃天佑、黃文柔、黃文怡、黃啟淵、李翠美、黃啟村、黃麗敏: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黃天佑、黃文柔、黃文怡主張沒有使用道路,應該不用出錢。

被告黃啟淵主張被告4人分割方案之道路1及道路2分擔標準不一,也沒有道路分擔明細表,而且因沒有使用到道路(道1),所以應不用分擔。

㈢被告陳黃靜武:若要分割我同意被告方案,然系爭769地號土地原地主黃智(已歿)與陳溪(已歿)已於昭和17年(民國21年)3月20日訂立賃貸借契約,被告陳黃靜武即陳溪後代子孫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且仍在繼續執行契約內容,故應將所分得土地分配在目前居住範圍。

至於系爭7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也應負擔起相對責任,在未與伊協商賠償事宜或取得共識前,不得將目前居住範圍土地劃歸任何所有權人。

㈣被告黃建力、黃麗雅、張黃靜菊、陳黃美華、黃靜滿、黃靜足、曾黃靜粉:同意與黃啟義保持共有關係。

曾黃靜粉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王緞、黃靜莉、黃夙辰、黃舟廷、黃裕森、黃勝慶: 同意與被告黃靜碧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㈥被告詹杏茹:同意被告分割方案。

㈦被告呂美慧、沈杉裕:具狀同意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所提「附件2」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黃建源、黃啟忠、陳鳳凰、陳妍妡、詹介中、詹介夫、詹介生、林沈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又使用分區不同之土地不得合併,係指不得合併為一地號而分割,如土地合併分割結果,事實上並未變更使用分區,並無限制之理由(參謝在全,民法物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第428頁),故數筆土地使用分區之不同,仍得為合併分割,僅不得合併為一地號土地。

查,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47-249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均登記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2日土地收件字第4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況面積表所示(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套繪地籍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9至349頁,卷三第7至19頁)。

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

查,被告分割方案,系爭769地號土地雖係依建物之所有人及建物位置,分配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日後仍保有目前使用之建物,然如此分割,被告4人占用面積顯然大於各自應有部分可得分配之面積甚多,被告應負擔之補償金額,亦顯然高於原告方案甚鉅。

再者,被告為了繞過其房屋,所開設的土地道路(道1)形狀曲折,容易造成出入之困難,不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形成分配較裏地之人處於劣勢。

此外,將土地道路(道2)道路面積均劃由分配到「子」、「丑」、「午」部分之共有人共有,等同加重分配到此部分共有人之負擔,相較於道路(道1)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並不公平。

然依原告分割方案,系爭76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每筆地形較為完整、方正,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道路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較為公允。

⒊被告4人雖主張原告方案已嚴重侵及財產權及居住權,然建物終究有損壞倒塌之日,而土地則係長久存在,故分割系爭759地號土地時,應以土地完整性之考量,優於建物之保存。

從而,若依被告方案,顯然僅顧及該建物使用之利益,而忽略土地永久使用價值及完整性,無異係有利於被告一方而損及原告之利益,顯非公平之方案。

⒋對照原告方案及被告方案,就系爭土地地號768、768-1、806、806-1地號等4筆土地進行條件分析,諸如道路條件、長寬比、土地形狀、發展潛力等項目進行比較雖各有優劣,但整體而言仍難分軒輊,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下稱估價報告書,該估價報告書外放,見報告書第50至52頁)。

是以,除系爭80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外,其餘3筆土地皆面積狹小、地形狹長,本就難以作有效利用,無論採取何造方案,系爭4筆土地之經濟效用既然皆無明確差異,且採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顯有困難情形,採原告方案應屬可行。

⒌土地分割雖得簡化共有關係,方便土地利用,但亦會減損土地價值,是法院於考量分割方案時,亦應比較不同分割方案土地價值之減損差異,並採擇最小減損方案為妥。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值原為146,590,259元,無論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分割,均造成土地價值減損,其中如採原告方案分割,總價值減損為140,797,637元,受有5,792,622元之減損;

如採被告方案分割,總價值減損為140,218,396元,受有6,371,863元之減損,有估價報告書可證(見報告書第56、62、65頁),是如採原告方案,分割後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較高。

⒍另被告陳黃靜武雖主張應分配到目前居住建物所在之位置,系爭7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在未與伊協商賠償事宜或取得共識前,不得將目前居住範圍土地劃歸任何所有權人。

惟被告陳黃靜武就系爭76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432,換算可分得實際面積僅約為12.36平方公尺,顯然小於目前實際居住範圍甚多,自無從依其主張為分割。

⒎綜上所述,分割土地為求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之共有人或多或少會有影響,但本院也只能採取影響最少的分割方案,以為公平之裁判。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兼顧兩造之利益,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又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由以錢補償分配土地單價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

是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經查:⒈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雖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然因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以金錢補償,始符公允。

⒉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2年4月18日以歐估嘉字第1120404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找補金額如陳附表三所示,而到庭兩造對於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送達閱卷通知,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爰判決當事人應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沈杉裕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五第147至249頁),原告既以沈杉裕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院並已依法通知原告及被告沈杉裕應訴,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權利應移存於沈杉裕所分得之土地。

㈤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769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76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768-1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06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806-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千分比) 1 黃勝田 21/864 21/864 21/864 21/864 21/864 24‰ 2 張黃靜菊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2‰ 3 黃麗雅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 4 黃建源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 5 黃建力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1‰ 6 陳黃美華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2‰ 7 黃靜滿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2‰ 8 黃靜足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2‰ 9 黃啟忠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2‰ 10 曾黃靜粉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2‰ 11 黃啟義 1/576 1/576 1/576 1/576 1/576 2‰ 12 王緞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 13 黃靜碧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4 黃靜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5 黃勝慶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6 黃裕森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 黃舟廷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8 黃夙辰 1/72(公同共有) 1/7(公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9 陳鳳凰 1/2160 1/2160 1/2160 1/2160 1/2160 4‰ 20 陳妍妡 1/2160 1/2160 1/2160 1/2160 1/2160 4‰ 21 詹杏茹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 22 詹介中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 23 詹介夫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 24 詹介生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5‰ 25 黃啟淵 5/768 1‰ 26 黃啟村 29/1152 5‰ 27 黃麗敏 19/1152 3‰ 28 呂美慧 1/60 1/60 1/60 1/60 1/60 17‰ 29 李翠美 61/768 16‰ 30 沈杉裕 39575/60480 209960/241920 209960/241920 209960/241920 209960/241920 811‰ 31 黃文怡 44/2304 4‰ 32 黃文柔 45/2304 4‰ 33 黃天佑 109/2304 9‰ 34 黃瑞麟 7/432 8/432 8/432 8/432 8/432 19‰ 35 沈聰進 1176/60480 4704/241920 4704/241920 4704/241920 4704/241920 19‰ 36 黃靜碧 2/432 2/432 2/432 2/432 2/432 5‰ 37 陳黃靜武 1/432 4‰
附表二:附圖一丁1、丁2、丁3、丁4部分分配之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768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768-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06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806-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勝田 21/864 21/864 21/864 21/864 2 張黃靜菊 1/576 1/576 1/576 1/576 3 黃麗雅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4 黃建源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5 黃建力 1/1728 1/1728 1/1728 1/1728 6 陳黃美華 1/576 1/576 1/576 1/576 7 黃靜滿 1/576 1/576 1/576 1/576 8 黃靜足 1/576 1/576 1/576 1/576 9 黃啟忠 1/576 1/576 1/576 1/576 10 曾黃靜粉 1/576 1/576 1/576 1/576 11 黃啟義 1/576 1/576 1/576 1/576 12 王緞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3 黃靜碧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4 黃靜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5 黃勝慶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6 黃裕森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 黃舟廷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8 黃夙辰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72(公同共有) 19 陳鳳凰 1/2160 1/2160 1/2160 1/2160 20 陳妍妡 1/2160 1/2160 1/2160 1/2160 21 詹杏茹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22 詹介中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23 詹介夫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24 詹介生 5/1008 5/1008 5/1008 5/1008 25 黃瑞麟 8/432 8/432 8/432 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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