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65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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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黃杞鍾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黃天賜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 之00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編列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1之28號,計2戶,下稱1之27號、1之28號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福財所有,黃福財於民國78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只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茲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即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黃福財所有,黃福財於78年2月14日並無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之意思,被告自登記為所有人時起即以所有人之意思對系爭土地保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並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迄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沒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為任何書面協議。

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因農發條例規定無法移轉共有,故當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原告自承農發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法取消農地不能移轉共有之限制,自斯時起,原告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卻遲至110年12月7日方起訴,倘其有任何權利(被告否認之),也因其請求權迄至104年1月25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兄弟,黃福財於78年2月24日與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嗣於同年3月31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並分別於同年3月12日及5月4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告,分別於同年3月31日及5月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上述抵押權於84年3月24日登記因清償原因塗銷,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目前由被告所持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1頁、第15頁、第235至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本院82年度認字第707號認證書所附兩造母親黃蕭雪之聲明書記載:「本人係黃天賜、黃杞鍾之母。

茲先夫黃福財於過逝前將農地(坐落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小段地號貳貳壹之壹號約四三一坪)過戶給三子黃天賜,現該筆土地以黃天賜為登記名義人。

其實當時先夫黃福財與本人意思為將該筆土地平均分配給黃天賜、黃杞鍾二子。

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不得移轉為該二人所持分。

故先過戶於三子。

等將來法令有所變更之後,黃天賜應將該二分之一持分過戶於其弟黃杞鍾。」

等語,有認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21頁)。

被告抗辯:該聲明書之文字非黃蕭雪所書寫亦非黃蕭雪之筆跡且內容涉及法律文字,黃蕭雪為文盲、不識字,依其智識能力無法理解該聲明書之內容,公證處之認證僅得認證其形式之真正而無從證明內容之真實云云。

然依系爭聲明書之代筆人即證人呂松永證述:「當時黃蕭雪講一句我寫一句。

我一句一句念給黃蕭雪聽,公證人在旁邊聽。」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而證人呂松永係兩造之妹婿,與兩造並無恩怨,並無偏頗一方為不實證言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

是依呂松永證言,可認黃蕭雪雖不識字,然仍能表達其所欲表達之意思,同時亦有公證人在旁見證,足徵該聲明書之內容係依黃蕭雪之真意所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準此,系爭聲明書雖非兩造所訂定,然細繹聲明者黃蕭雪即兩造之母親及內文,依經驗法則可推斷系爭土地對兩造而言,應非任一方得取得全部之權利,僅係因法律規定而使被告暫先登記所有全部之權利而已,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信而有徵。

⒊依110年11月22日上午6時43分之兩造對錄音譯文:「原告:你什麼時候要把土地登記還給我?被告:現在可以登記了嗎?原告:可以啊,現在可以去登記了。

被告:你去地政問。

原告:我地價稅已繳費幾十多年了,自從爸去世到現在。

被告:你也有使用,你不用繳錢嗎?原告:那你也要還我了,現在可以還了,你應該還給我。

被告:你可以打電話去問,上個月我也有打電話去地政問了阿,我也不要掛那個臭名萬世。

原告:多少錢?被告:850元,我也不要掛那個臭名萬世呀。

原告:因為我有去問過了,可以登記。

被告:那個有分民國幾年到幾年,可以登記?你要去地政問看看是幾年到幾年,你要去看民國幾年登記的,到民國幾年,我有打去問要還你,他說沒辦法就是沒辦法。

原告:但是我去問代書,他說可以。

被告:要不然你去地政問問看,那個是最準確的。

你不用爭了,上次你喊要告的時候,我就有打電話去問過了。

原告:我不是要告你,我是問你可以分割嗎?被告:我也有想要還給你。

原告:我是通知你,不是要告你,要告你法院就通知了。

被告:你這樣就是要走到法院流程去了阿,你好好跟我說,我會去問,他就說你是民國幾年登記的就是沒辦法,所以就不用再說,你再去問看看再跟我說,是民國幾年後登記的,那個不一樣。

原告:不然我問代書,他說可以。

被告:我不會給你吃這一塊,我沒有缺這一塊,我兒子在外面買房子買1-2千萬,我沒缺這一塊,台北還有買一間,我沒缺這一塊地。

原告:各人有各人的權利,你把我的權利佔去了。

被告:不然你去問完再來跟我說,不然你不要繳錢也沒關係。

原告:我不是不要繳錢,只是爸當初要登記我名子的時候,我也說兄弟大家都有份,你看看我有沒有叫老二叫你回來嗎?你回來時爸說你是兄長要登記你的名子,那時候就兩個人沒辦法登記。

被告:你就去地政查看看,不要在這邊相爭,那是民國幾年到幾年不同所以沒辦法,真的我不會騙你。

原告:不然你最少也要持分給我吧。

被告:怎麼持分?原告:我問到的狀況是可以持分的。

被告:沒辦法,可以一個名子不能兩個名子,那都沒辦法。

原告:持分哪有沒辦法的?被告:那個沒辦法,我有去問完了,沒辦法。

原告:我再來問看看,哪有沒辦法的。」

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第210頁、證件存置袋)。

被告抗辯:上開錄音係違法錄音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錄音當下或前後並未有任何違法抑或誘導被告為非任意供述之行為,且原告基於紀錄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之原因進行錄音,並未侵害被告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亦難認有任何違法行為之存在,是上開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抗辯上開錄音中其所述:「我也有想要還給你」並非針對系爭土地之發言云云,然本院訊問被告有幾筆土地時,被告陳稱:只有221-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故被告錄音當時係針對系爭土地之陳述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準此,依上開錄音譯文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藉詞推託不移轉登記。

⒋黃福財於78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贈與登記同日即78年3月31日及嗣後同年5月5日設定登記150萬元及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

且兩造於設定上開抵押權時,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設定抵押權必有某種原因存在,被告豈會在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形下,無端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此有違常理,故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因農發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致黃福財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名下之時並由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為可採。

⒌自黃福財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被告名下後,原告皆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更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租予他人並收取孳息之事實,堪認原告有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另原告繳納110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一半,有上述錄音譯文可參,佐以被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9頁),其繳納期限係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並於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請求850元。

被告雖抗辯:850元係土地使用費而非地價稅之一半,因地價稅為1,704元,一半為852元,與850元不符,進而原告所給付非地價稅云云。

然依原告給付之時間點與金額,被告係收到地價稅繳款書後不久請求,且金額僅差距「2元」,難認因些微之差距逕認非給付地價稅而係其他支出,故由此亦可此推認原告給付850元係基於借名人之身分負擔地價稅之一半,而具備使用收益借名土地之意思。

準此,原告有基於借名人之身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福財於78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農發條例修正前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致黃福財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名下之時並由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至被告抗辯:縱使因為設定抵押權而被原告認為可主張借名登記,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也於84年3月20日一同至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業已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若兩造於84年3月20日塗銷抵押權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6時43分之錄音當下理應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而非為如同譯文所述「我也有想要還給你」、「我不會給你吃這一塊」等語,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時因終止而消滅,消滅時效自此時方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存在,然農發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法取消農地不能移轉共有之限制,自斯時起,原告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卻遲至110年12月7日方起訴,也因其請求權迄至104年1月25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兩造於84年3月20日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一時點迄至本件起訴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

是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云云。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又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迄至起訴前,並未終止契約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在本件起訴前,其類推適用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尚未發生,自無時效起算之問題,遑論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基福,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二樓均為被告黃天賜出資興建,因該建物由誰出資興建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間不具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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