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515,元,及自
- 二、訴訟費用30,9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泓昇環保有限公司在民國107年8日15日邀被告黃國偉
-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法院的判斷:
-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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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林余錫
被 告 泓昇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國偉
被 告 楊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51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3.25%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泓昇環保有限公司在民國107年8日15日邀被告黃國偉及楊姍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照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年利率2.41%機動利息(0.84%+2.41%=3.25%)。
被告泓昇環保有限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依照借款餘額,除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因為被告泓昇環保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照被告所簽立的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原告可以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被告等人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等文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而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0,997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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