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㈠、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 ㈡、按「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邱添旺尚欠原告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㈡、查原告對被代位人邱添旺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支付
- ㈢、債務人邱添旺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
- ㈣、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邱許秋枝
邱添順
邱美霞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邱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邱添旺及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應就被繼承人邱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邱文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代位人邱添旺及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亦有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足參;
經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債權人即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文義之繼承人邱添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邱添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邱添旺尚欠原告如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邱文義死亡後,被代位人邱添旺、以及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文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代位人以及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邱添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邱添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代位人邱添旺以及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應就被繼承人邱文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邱添旺以及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就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邱添旺依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對被代位人邱添旺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未獲清償,且邱添旺無力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邱添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財產總額為0,亦有該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邱添旺之債權人,債務人邱添旺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應堪採信為真。
㈢、債務人邱添旺對於原告已陷於無資力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被繼承人邱文義於104年8月27日死亡,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被代位人邱添旺為其繼承人,邱文義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被代位人邱添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彼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代位人邱添旺迄今亦未能與上揭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因邱文義所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且原告為被代位人邱添旺之債權人,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均為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邱文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財政部國稅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添旺怠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堪可採信。
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由被代位人邱添旺及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就其與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繼承邱文義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應屬可採。
㈣、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文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仍登記為邱文義所有,本院斟酌上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由被代位人邱添旺與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邱添旺及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就被繼承人邱文義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行使被代位人邱添旺對邱文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權利,請求按被告邱許秋枝、邱添順、邱美霞及被代位人邱添旺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原告代位邱添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邱添旺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三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邱文義之遺產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其他 汽車(VP-1197)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承比例 邱添旺 1/4 邱許秋枝 1/4 邱添順 1/4 邱美霞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邱添旺) 1/4 邱許秋枝 1/4 邱添順 1/4 邱美霞 1/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