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67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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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 ㈠、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
  4. ㈡、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
  5. ㈢、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
  6.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一、本件被告簡佑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
  11. ㈠、緣被告簡佑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
  12. ㈡、前揭借款內容,經被告簡佑凌簽立於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
  13. ㈢、並聲明:
  14. 三、被告簡佑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15.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借款契
  16.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17.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18. ㈠、前開未償還之31萬4,040元利息部分,依據契約所記載,借款
  19. ㈡、前開未償還之51萬8,835元、56萬7,778元利息部分,
  20. ㈢、是以,原告之利息計算如上,逾越前開本院准許部分之利息
  21. 七、違約金部分:
  22. ㈠、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23.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償還31萬4,040元之違約金,分別計算
  24.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未償還51萬8,835元、56萬7,778元
  25. ㈣、另原告聲明及契約均記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及「逾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未償還之31萬4,040
  27.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28.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關於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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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簡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㈠、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三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三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三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佑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簡佑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借款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分別為:1、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期限3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3%,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2、53萬元,約定於125年3月3日清償,期限15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9%,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3、58萬元,約定於125年3月3日清償,期限15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5.9%,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前揭借款內容,經被告簡佑凌簽立於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付原告所收執。

惟被告等自110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簡佑凌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040元正,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2、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835元正,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3、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778元正,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簡佑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

又被告簡佑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據上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 條定有明文。

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此觀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其主張被告為償還之本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㈠、前開未償還之31萬4,040元利息部分,依據契約所記載,借款期限為3年,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契約第2條、第6條第1款)。

並參酌原告所附之被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該筆專案代號繳息末日為110年8月30日,而原告自該期未繳本息。

換言之,原告之違約日起算日應為未繳納本息之110年8月31日,因8月30日該日仍為被告得繳付利息及本金之日期,當日不可列入計息,亦不可視為違約,是以該筆未還款利息應從110年8月31日起算。

㈡、前開未償還之51萬8,835元、56萬7,778元利息部分,依據契約所記載,借款期限為3年,為110年3月30日起至125年3月3日,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契約第2條、第6條第1款)。

並參酌原告所附之被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該2筆專案代號繳息末日均為110年9月3日,而原告自該期未繳本息。

換言之,原告之違約日起算日應為未繳納本息之110年9月4日,因9月3日該日仍為被告得繳付利息及本金之日期,當日不可列入計,亦不可視為違約,是以該2筆未還款利息應從110年9月4日起算。

㈢、是以,原告之利息計算如上,逾越前開本院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違約金部分:

㈠、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償還31萬4,040元之違約金,分別計算期間係自110年10月1日起算6個月內及7至9個月分段計算不同之違約金額。

然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110年10月1日始開始違約,而就契約觀之,被告之違約日應為被告最後應繳納本息而未繳付本息之日即為違約開始日,是以,該40萬部分被告之違約開始日為110年8月31日,所謂逾期6個月內,應計算至111年2月28日。

而逾期7至9個月之起算,應自111年3月1日起算3個月為逾期7至9個月。

故就此筆未償還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為110年10月1日起算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適用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自111年3月1日起算3個月,適用逾期7至9個月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110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之違約金,因不在原告聲明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未償還51萬8,835元、56萬7,778元之違約金,分別計算期間係自110年10月4日起算6個月內及7至9個月分段計算不同之違約金額。

然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110年10月4日始開始違約,而就契約觀之,被告之違約日應為被告最後應繳納本息未繳付本息之日,是以,該53及58萬借款部分,被告之違約開始日為110年9月4日,就此而言,逾期6個月內,應計算至111年3月3日止。

而逾期7至9個月,應自111年3月4日起算3個月。

故就此2筆未償還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為110年10月4日起算至111年3月3日,此段期間適用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自111年3月4日起算3個月,適用逾期7至9個月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110年8月31日至9月30日之違約金,因不在原告聲明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

㈣、另原告聲明及契約均記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及「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兩者解釋上均從被告違約逾期繳納本息起算6個月,再從該6個月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分段收取違約金(聲明及契約上均記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即如上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未償還之31萬4,040元、51萬8,835元、56萬7,778元為償還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利息請求就未償還之31萬4,040元該筆,自110年8月31日、就未償還之51萬8,835元、56萬7,778元2筆均自110年9月4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而其違約金之請求,就未償還之31萬4,040元該筆,自110年10月1日起算至111年2月28日,此段期間適用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自111年3月1日起算3個月,適用逾期7至9個月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未償還之51萬8,835元、56萬7,778元2筆,自110年10月4日起算至111年3月3日,此段期間適用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而自111年3月4日起算3個月,適用逾期7至9個月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關於裁判費之負擔,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本金全部勝訴,是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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