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67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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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黃立中
被 告 黃三郎
追加 被告 黃太郎
黃仁人
陳黃美鳳
黃美枝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B、C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等語。

㈡查系爭198地號土地及其上代號A、B、C建物,原本為兩造被繼承人黃啟賢所有,黃啟賢過世後,系爭198地號土地及其上代號A、B、C建物均為黃啟賢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

系爭198地號土地先由黃啟賢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嗣原告黃立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僅請求分割代號B、C建物,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判決黃啟賢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93、258頁)。

嗣兩造之兄弟姐妹再將建物持分移轉給兩造。

㈢簡言之,代號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代號B、C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黃啟賢之遺產,然經本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僅有B、C建物,代號A建物則未經本院裁判分割。

㈣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98地號土地及代號A、B、C建物,經本院闡明代號A建物未經遺產分割,代號A建物仍為黃啟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逕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等語。

原告乃以110年10月20日書狀,就代號A建物請求追加分割遺產並追加其他5位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第265頁)。

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代號A建物分割遺產部分,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

故原告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倘原告就代號A建物欲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於15日內具狀陳報已起訴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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