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訴,78,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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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蕭定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高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0,9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3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39,372元。」



嗣於110年8月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9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8頁)。

經核,原告上開就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訴外人蕭詠霖(原名蕭茂林)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民國90年間,蕭詠霖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等裁判(下稱前案)後,原告分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前案二審判決書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被告於分割前所建,於79年下期設立稅籍,80年9月30日至88年10月1日出租與訴外人陳文楨;

88年8月15日至93年8月14日出租予訴外人國凱汽車有限公司,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宏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原汽車公司)使用。

又系爭土地原有數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免被告聯合部分抵押權人拍賣系爭土地,待該部分抵押權之實行時效經過,確定得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持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建物屋前園藝及水泥地板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給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又參系爭土地面臨嘉義市北港路,附近商家林立,被告出租宏原汽車公司之租金每月60,000元,自105年迄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每月租金應以14,604元(計算式:592.06×2,960×10%÷12=14,604)為限,故請求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之105年2月6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計64.43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0,936元(計算式:14,604×64.43=940,936)。

另系爭土地本為申請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耕地,不須繳納地價稅,倘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屋出租,本無須繳納地價稅,於96年3月9日,原告收到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要求繳納回溯5年即自91年起之地價稅,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長期占用,所以才將稅單拿去讓被告繳納稅款,並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要求日後直接將稅單寄給被告,並非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該稅款不得抵銷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0,9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所興建,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沒有向被告要回土地,就是默認,之後原告來要土地,被告也馬上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拆除也是一筆花費,被告沒有能力了。

被告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一開始租金每月30,000元,後來有調漲至每月60,000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被告繳納的。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分得,於94年9月15日裁判確定,95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設置有系爭建物、園藝及鋪設水泥地板,系爭建物且設立稅籍,被告曾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宏原汽車公司,嗣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拆除地上物完畢,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案裁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73頁、第116至118頁、第178至17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因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來,則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上一輩留下來的,系爭建物為父親所留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沒有向被告要回土地,就是默認,原告向被告要回土地,被告也馬上就還給原告等語,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記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縱被告業於110年5月10日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建物屋前園藝及水泥地板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給原告,其於110年6月18日返還土地給原告之前,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長期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充其量僅係單純之緘默,亦難認係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以此置辯,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無證據證明,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自屬無權占有。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92.06平方公尺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北港路,該地段人車來往頻繁及商家林立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60頁)。

且被告出租系爭建物與宏原汽車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每月獲得60,000元之租金,有宏原汽車公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認原告主張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自為可採。

復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整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04元(計算式:592.06×2,960×10%÷12=14,604),自105年2月6日起至110年6月18日返還土地之日止計64.4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0,936元(計算式:14,604×64.43=940,936)。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係於110年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0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936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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