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輔宣,16,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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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江安紅

相 對 人 江坤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坤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安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坤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坤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安紅為相對人江坤達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25日因先天心智缺陷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110年9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聲請人身分、所在場所、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問題,然無法回答簡單數學問題,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發展遲緩,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生活尚能自理,並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但對複雜社會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有缺損,需人監督協助,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身心障礙,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微弱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而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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