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陳莊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選定陳登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素華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
-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素華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女兒,聲請人
-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 (二)聲請人表示:請禁止相對人申辦手機門號,限制相對人每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 七、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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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登輝
相 對 人 陳莊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莊素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登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素華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素華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莊素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知道在場人是先生及女兒、現在嘉基即看病的地方、100-7為93,但就今年是幾年、93-7則回答錯誤等情,此有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為參考;
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雖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有退化,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問話均有回應,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目前處於輕度失智,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
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女兒,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亦多次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又相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希望由聲請人管理財產及照顧其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且相對人之女兒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表示:請禁止相對人申辦手機門號,限制相對人每月可自由使用之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單筆消費或分期付款消費總額達300元,仍需經過我同意,另關於贈與金額部分,每月不得超過1,000元及每年合計不得超過1萬2,000元等語,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上開限制,我從來沒有用過手機,現在也不需要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陳莊素華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陳登輝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3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
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元。
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1,000元的部分。
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萬2,000元的部分。
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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