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輔宣,2,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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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依如



相 對 人 顏家宏 設籍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鎮○○○○區○路○段0 號關 係 人 彭秀華
顏筱雯
伍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顏家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顏依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顏家宏之輔助人。

三、輔助人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顏家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心智欠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前經大林慈濟醫院測試FIQ(全量表智商)為58分,推估智能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相對人長期記憶表現不佳,社交風險判斷力不足,財務規劃管理能力不佳乏周全判斷。

兩造父親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意外過世,相對人因而獲得保險理賠金、遺產等,超過1000萬元,在辦完喪事後不久,相對人沒有通知家人,突然在同年9月間和關係人伍玲結婚,此後短短幾日,相對人帳戶內數百萬元存款被轉入關係人伍玲帳戶,相對人上開款項原本是請伍玲用於新屋裝潢的,然而伍玲卻不返還。

聲請人為相對人妹妹,擔心相對人無法處理財產及日常生活、法律事務,在得到相對人同意的狀況下,提出本案聲請。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110年5月6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對詢問回答:「(你今年幾歲?)33。

(結婚了嗎?)結婚了。

(結婚幾年?)半年多。

(有無身心障礙手冊?)無。

(學歷?)高職。

(現在從事什麼工作?)在慈濟做清潔,六年多了。

(頭部是否之前有受傷?)車禍。

我有一個房子,我老婆說,如果不判給她,判給聲請人,我走不出法院的門。

(為何來聲請輔助宣告?)買一隻狗給我養,養不活的話,房子不給我裝璜。

我老婆都到處亂講話,親戚、做保險的姑姑也恐嚇,希望能夠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我的輔助人。

(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同意。」

等語,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醫師蔡宗晃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可自發描述個人經驗,但表達及措辭有時含糊不精確,需經澄清後以確認其意思,另有構音不全之情況,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智商為總體智商58分,語言智商66分,操作智商60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個案基本心智功能為顯著缺損,長期記憶表現不佳,其智能表現低落,對社交風險之判斷能力不足,財務規劃管理能力不佳,缺乏周全判斷,需善良管理人予以決策判斷協助。

綜合上述評估,個案因其智能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

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9年9月17日與關係人伍玲結婚,未育有子女,最近親屬有母親彭秀華、姐姐顏筱雯、妹妹顏依如(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㈡、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款明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

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

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



再者,於103 年12月3 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締約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

本件相對人雖因其精神障礙,但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僅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已詳見上述。

可見相對人仍為有相當意思能力人,且其於本院為鑑定受訊問時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勘驗鑑定筆錄可憑。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之情況下,本院自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意願及選擇。

㈢、又因相對人已婚,但本案卻是由聲請人即妹妹顏依如提出,故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進行會談,並據家調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相對人之家人及妻均表達,相對人金錢花用無度、易輕信他人巧言而被操弄,判斷能力不足,倘遇到事情甚難有效處理,故不論係相對人家人或其妻均係表示,相關介入及行為係為保護相對人,相對人係需一定協助把關及過濾資訊等。

實際與相對人談話間,相對人係有己身想法,然就較複雜之事務,倘欲進一步探究原因或相關計畫,相對人有時較難具體說明討論,而係含糊帶過,甚或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想法較為單純。

現階段相對人對其妻已喪失信任,並已對其妻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詐欺之訴訟,與妻之情感及經濟上均有紛爭,關係之不穩定較高,較難認其妻適任輔助人角色,雖相對人與其家人過往互動難謂緊密,後續亦不會共同生活,然相對人表示其信任聲請人,知悉受輔助宣告後對己身之影響,同意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相對人親屬亦均認同由聲請人任之較為適切,實際觀察,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想法、個性、行事作風及未來計畫均係掌握了解,係具一定能力、意願及關係基礎以持續跟相對人磨合、協調,實際給予協助且尚具支持系統,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任相對人輔助人應較屬適切」等語,有本院110 年度家查字第19 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與相對人本人意願及選擇相同,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切。

㈣、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所示,相對人帳戶於109年8月間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數筆匯入後,存款餘額曾高達1717萬餘元。

之後就開始出現不正常的現金提領狀況,一天提款均達10至15萬元,更於109年9月25日轉出兩筆金額分別為184萬餘元、100萬元之大額款項,可見相對人因本身智能障礙,確實有無法妥善管理自身財務的情形。

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伍玲於109年9月17日結婚,婚後不久,竟於110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一紙,協議所載內容在財務方面完全單方面偏向伍玲,處於不對等狀態,依協議所載,相對人購買之房地需登記伍玲名下、伍玲可以全權處分相對人的所有存款、工作薪資,甚至要變更保險受益人為伍玲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協議內容對相對人之財產毫無保障可言。

相對人與關係人伍玲方才結婚數月,並無長時間相處,未建立深厚情誼,如此協議以第三者角度觀之顯然失去公平。

相對人如今對關係人伍玲失去信任,並非無理由,雖然其等婚姻關係尚且存在,但關係人伍玲在財產上,曾經讓相對人做出如此不合理的協議,相對人對於協議內容已經後悔,基於此點,本院認為關係人伍玲已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㈤、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的家庭狀況、意願,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事務均能主動、積極協助處理,且相對人在鑑定時亦表其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處理之意願,相對人母親及姐姐在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也表達適合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關係。

因此,本院認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 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父親繼承高額財產,依前述規定,酌定聲請人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期能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以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對其生活事務處理者,且相對人亦表明其相關事務由聲請人處理之意願,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依附,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輔助人應遵守如附表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關係人行使監督。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輔助人應輔助行為遵守之事項
編號 事項 內容 一 詢問及調取財務資料 輔助人為明瞭受輔助宣告人之財務狀況及處理相關事務,得為下列行為: ㈠向金融及保險機構(含郵局、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 1.詢問受輔助宣告人有無開立帳戶、存款餘額、借貸情形、是否申領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購買保險、債券及基金(含險種內容、金額等)及其交易明細資料等。
2.得為受輔助宣告人重新請領存摺(如掛失、補發等)、變更印鑑等。
㈡向稅務機關調取受輔助宣告人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㈢向政府機關詢問受輔助人宣告每月得領取之津貼或補助內容。
二 開立專用帳戶(應以專款專用)、支用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款及補助等 ㈠輔助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並應與輔助人私人款項分開),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存入非受輔助宣告人的款項等),以免有難以區辨之情形。
㈡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細、收據等),應至少保留滿2 年。
㈢輔助人視具體及實際所需情形用以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
三 執行輔助職務 ㈠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於必要時參酌關係人及親族長輩之意見,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損害受輔助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㈡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如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害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輔助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備註 輔助人若於執行輔助事務期間或未能遵守附表事項,有事實足認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將可能被納入改定輔助人之參考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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