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輔宣,21,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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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銘憲



相 對 人 蔡岳憶

關 係 人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岳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銘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岳憶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岳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除有異常之消費及財務管理行為外,並有異常之言行,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相對人異常消費之相關收據及債務資料為證。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對叫喚有回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在醫院住多久?)8月21日住院」、「(你為何會住院?)亡靈附身」、「(是否知道今日要做什麼?)輔助宣告」、「(知道輔助宣告的意思?)我有問,但沒有答案」、「(告知輔助宣告之效果)我銀行有2 個帳戶,這樣會很麻煩,而且我現在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是父親留下來,我在經營,我擔心這樣會不方便」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以: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病情慢性化,有持續正性、負性症狀,導致理解判斷能力有缺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均能正確回應,但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判斷,須人監督協助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長姊蔡志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輔助人之人選,而相對人之胞兄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蔡岳憶之輔助人,相對人之胞姊即關係人蔡淑惠亦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及情感關係,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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