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輔宣,3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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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素卿


代 理 人 王國來

相 對 人 王耀期

關 係 人 王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耀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耀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耀期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耀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耀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自因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發病時曾經2週內刷卡數十萬元,或是在便利商店購買上千元物品,超過其經濟能力,也容易與人發生衝突產生暴力舉動。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兄長王耀東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2020年6月10日至30日,相對人在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為證。

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正確回答。

然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父親王國來表示,因為相對人有躁鬱症,發病時會去便利商店買大量東西或別人跟他借錢,相對人就會一直把錢花掉,超過能力可以負擔的範圍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

又相對人前於106年間因2次行車糾紛、細故衝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22號、本院以106年嘉簡字第724號,判處恐嚇危安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核與聲請人聲請狀附件所述相對人發病時情緒無法控制、易與人發生衝突之情形相符。

再經,劉威廷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是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藥物治療下仍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然疾病慢性化,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智能達到輕度智障程度,且衡鑑顯示思考鬆散易疏漏且缺乏計畫能力,對於較複雜之重大自身事務欠缺足夠的判斷力,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確實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王耀東為相對人之長兄,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因相對人父母較年邁,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問題之能力有限,長兄王耀東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父母也希望由相對人之長兄王耀東擔任輔助人,此有勘驗筆錄、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王耀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王耀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相對人自己表示發病時(目前是疾病控制的很好的狀態)無法處理金錢問題,容易亂花錢,隨便把錢給別人,造成自己和家人很大的困擾,願意受到限制等語。

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雖然在一般對談中看似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但實際上因疾病慢性化,已達到輕度智障程度,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年齡等情,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除現有門號外,再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10,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簽立應繳保費金額超過2,000元之保險契約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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