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與郭清松(72年9月10日死亡)、郭清炎(106年11月
- ㈡、109年12月3日訴外人郭建成向訴外人林完生繳付租金時,林
- 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受委任代為處理租佃事務
- ㈣、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郭生之繼承人等皆未拋棄
- ㈤、況縱使系爭三七五租約於郭生逝世時即終止,郭生之各該繼
- ㈥、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繳租紀錄不實,被告方為事實上負擔租
- ㈦、證人郭建成之證詞並無矛盾,且與事實相符:
- ㈧、原告於68年起即由郭清松繳納67年度之租金,惟此係因為郭
- ㈨、依本院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中證人林完生之證詞:「租約
- ㈩、並聲明:
- 二、被告主張:
-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完生係於68年郭生逝世後,被告與林完生單
- ㈡、原告無法解釋「借名關係消滅後所生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憑
- ㈢、原告另稱兩造已依民法第530條成立委任關係,但原告根本未
- ㈣、被告單獨與訴外人林完生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始終公開透
- ㈤、證人郭建成告明顯附和原告之借名關係、輪繳租金等說法,
- ㈥、依證人林完生之證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對象止於被告
- ㈦、並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均為郭生之子,郭生生前向
- ㈡、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
- ㈢、是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80號意旨,減租條例之規定皆
- ㈣、再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 ㈤、本件郭清松、郭清炎、原告郭隆興、張仕旻均非自耕農,亦
- ㈥、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需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 ㈦、再按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繼承租賃權後,倘確無耕作能力
- ㈧、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法院應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該當於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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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隆興
張仕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郭清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具狀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355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2,411,35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93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10年9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郭生之繼承人即郭陳貴枝、郭建成、郭玲慧、郭純岑、郭張素貞、郭仕政、郭怡珊、郭淑仁、黃嚴弘、黃瓊儀等10人為原告;
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返還14,117,033元及其中10,5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3,617,03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郭生之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377頁),當庭裁定原告之請求無法通過一貫性審查,原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均未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郭清松(72年9月10日死亡)、郭清炎(106年11月9日死亡)均為郭生(68年9月16日死亡)之子,郭生生前向訴外人林完生承租坐落嘉義市竹圍子段48、48-29、48-30、48-31、48-32、4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約定隔年繳納前一年之租金。
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於郭生逝世後,為維持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乃基於共同租佃之目的,協議推由當時無任職單位之被告變更為自耕農身分,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此由69年之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明確註明變更原因為「出租人名義變更,承租人死亡繼承耕作」(本院卷第106頁)亦可佐證,並由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按期輪流向林完生繳付佃租(下稱系爭租金),按民法第550條及第530條,以及民法第530條之適用對象包含「公開以受託處理事務為專業之專門職業人士」,並未排除一般個人適用民法第530條之可能,是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間乃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系爭三七五租約所承租之土地及耕作權利,為郭家共同永續承租並耕作之共同目標,是契約事務之性質具有永續性,並不隨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郭清松於72年逝世時、郭清炎於106年逝世後,遂分別由原告郭隆興(即郭清松之繼承人)、張仕旻(即郭清炎之繼承人)與被告成立新的委任契約關係,其運作模式同樣係由兩造輪流委請訴外人郭建成(即郭清松之子)每年代為向林完生繳付租金5,325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有簽收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以被告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名承租人。
㈡、109年12月3日訴外人郭建成向訴外人林完生繳付租金時,林完生始告知郭建成,被告早已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有依規定給付補償金予被告。
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補償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卻將補償金占為己有,拒絕返還補償金予原告郭隆興、張仕旻。
被告並陳稱收受補償金約8,500,000元,經花用後僅餘約6,500,000元(本院卷第31頁),經郭隆興調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資料,始知林完生當初給予被告之補償金為10,500,000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因受委任代為處理租佃事務,於其擅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所領取之補償金,屬於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應返還處理事務所取得之補償金7,000,000元。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於不法管理而獲致補償金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7,000,000元予原告二人。
被告除於108年間領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10,500,000元補償金外,尚有於105年間領取48-29地號、48-33地號土地3分之1地價補償費3,617,033元(本院卷第163頁),皆為其自本件委任契約中所得之不當得利與不法管理之利得共計9,411,35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計算式:7,000,000元+(425,271元+3,191,762元)×2/3=9,411,355元】。
㈣、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郭生之繼承人等皆未拋棄繼承,自仍為此一租賃財產權之所有人,僅因考量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自耕農身分之規定,而透過内部關係使被告借名登記為出名承租人,惟原告以及郭生之繼承人就所承租土地仍實際進行管理、使用,並由兩造輪流繳付租金。
就繼承取得之租賃財產權,並不以具有耕作能力為必要,是縱使原告不具有農民或自耕農身分,仍得享有該租賃財產權,並得透過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以行使該權利。
㈤、況縱使系爭三七五租約於郭生逝世時即終止,郭生之各該繼承人仍得請求終止租約之補償金。
㈥、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繳租紀錄不實,被告方為事實上負擔租金繳納之人,原告僅是偶爾代繳云云,然訴外人林完生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作證:「大約這20年來,是由被告哥哥的兒子(即郭建成)交租金5,325元現金給我。」
且有訴外人郭建成提出自84年至107年之繳納租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75頁)。
㈦、證人郭建成之證詞並無矛盾,且與事實相符: 1、被告稱郭建成庭稱「郭生死後,我不知道他的承租權如何處理,也不知道郭隆興有無使用承租地」,郭建成所述不清楚者,乃「三七五減租的事情」,並非直接指涉「承租權」,前者乃包含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之内容,包含土地之標的、使用方式、租賃條件、繼承權人等諸多内容,後者則僅針對承租之權利而已,兩者迥然不同,況郭建成係稱不清楚其父親郭清松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工作,而非「郭隆興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工作」,被告不斷片面曲解郭建成之證述語句,殊無可採。
2、「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那輩是否有約定由郭清茂出面與林完生繼續簽立合約?」「應該是由郭清茂出面與林完生簽立合約。」
(本院卷第297頁)被告稱郭建成經誘導後,始改口稱「應該是」,然而郭建成於證述「應該是由郭清茂出面與林完生簽立合約。」
前,並未有任何與其陳述狀(本院卷第147頁)相悖之證詞,且仍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名承租人為被告,要無任何受到誘導或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
3、再者,郭建成證述係指近40年之期間内,早年並非每次皆由郭建成單獨去繳錢,而係於80幾年間正式開始由其代替各房輪流繳付租金,此與前述70年間後開始陸續有墊繳租金之事實,皆為相符。
㈧、原告於68年起即由郭清松繳納67年度之租金,惟此係因為郭生於68年9月16日過世,郭生已無法繳納前一年度之租金,此時方由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輪流負擔,與原告主張於69年三兄弟處理完68年度租金後,推由被告郭清茂出名登記作為系爭三七五租約出名承租人,並無任何齟齬。
且就被告所提收據(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不僅無法確認繳納租金者為何人,更無法得知租金之變化如何,至多僅能得知收據上之承租名義人為被告,此與證人郭建成上開所稱「那個40年都有參與繳錢的事情,不是每次都是我去缴錢」等節相符,蓋系爭三七五租約延續近40年,縱早年並非全由郭建成繳納,其亦確實參與繳納租金之過程,且自80年間起皆由郭建成如實向訴外人林完生繳納5,325元。
㈨、依本院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中證人林完生之證詞:「租約是從我的父親,我父親過世,就是郭生與我打契約,這是政府直接用公文給我,告訴我承租人是何人,郭生過世之後政府就來文告訴我,我現在的承租人是何人。
我都是根據政府的公文」(本院卷第303頁),林完生於其父逝世後繼續與郭生延續租約,亦可證明系爭三七五租約確實係繼承之權利,復於郭生逝世後,與郭生之繼承人延續相同之租約。
故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乃繼承自郭生,則後續各繼承人間之内部委任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以明白揭露予外人為必要。
況既委由被告作為承租名義人,則透過以被告名義繳納租約,事後再由兩造輪流分擔租金,至為當然,不能僅以繳納租金之名義人為被告,即據此指摘原告二人等從未表現為權利人。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355元,及其中7,0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2,411,35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完生係於68年郭生逝世後,被告與林完生單獨新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租金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僅為代繳系爭租金,兩造間不具有委任、借名關係: 1、原告主張的委任關係最早發生於68年郭生逝世後,但經原告所述郭清松、郭清炎、被告分配郭生遺產,郭清松死後其繼承人分割遺產,郭清炎死後其繼承人分割遺產,一再歷經「衡情會留存書證」的場合,卻始終沒有留下「系爭三七五租約與原告有關」之任何客觀事證,甚至訴外人林完生亦未認知到原告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有何關係,無疑近40年來原告不曾表現過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人地位,足認原告主張之委任、借名關係,並非事實(本院卷第142頁、第219至224頁)。
若依原告所言,於67年郭清松已開始輪繳租金(本院卷第135頁),郭生死後郭清松、被告、郭清炎即合意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委任、借名,郭生死後顯然會更積極、儘速併同於全部遺產一起討論如何分配,不可能獨留該承租權間隔一年後再處理。
故自郭生逝世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成立隔約一年,應足認定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確未合意郭生承租權如何處理,是由郭生死後一年始由被告與林完生獨立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本院卷第219頁)。
且林完生與被告同稱,69年政府通知後,才依該通知以彼此為對象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等語,亦可證實系爭三七五租約乃林完生與被告間意思表示合致而來,不可能僅因租賃物上「曾經存在過上一代的租賃關係」,就認定「之後成立的租約,必以下一代為契約主體」,所以原告執憑「各為郭清松、郭清炎繼承人之一」即企圖演繹成「對系爭三七五租約亦有權利」,同嫌牽強。
2、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固為財產權之一種,但應限於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耕作權。
依郭生除戶時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原告二人並無自耕農身分,自無繼承郭生承租權之可言。
原告聲稱郭生死後,為維持其三七五承租權,推由被告以自耕農身分出名登記為承租人,核此脈絡,可知郭清松、郭清炎二房若有人具備自耕農身分,即無成立借名關係之必要,然原告稱郭清松配偶郭陳貴枝有農會贊助會會員身分、郭清炎配偶郭張素貞有自耕農身分(本院卷第398頁),似乎自詡「郭清松、郭清炎這兩房本來就有人可以自耕農身分自行處理郭生之承租權」,明顯矛盾,無法解釋「各房何需一再迂迴,成立不必要的借名關係」,足證原告主張之委任借名云云,的確不實。
且原告提出另份較為晚期之戶籍謄本,其上固然記載「郭張素貞為自耕農」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7頁),但此既為郭生繼承事實發生後之職業變更,無從溯及既往,自不改變「繼承事實發生時其非自耕農無從繼承任何承租權」此客觀結論,乃屬當然。
㈡、原告無法解釋「借名關係消滅後所生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憑空消失、突然變成「單一繼承人再委任被告為出名人」此事,又原告聲稱「委任關係在郭清松72年逝世時,即已消滅,並同時由原告郭隆興繼續與被告、郭清炎成立相同内容之委任契約;
嗣郭清炎於106年逝世後,原告郭隆興與郭清茂、郭清炎之委任契約亦消滅之,並由原告二人繼續與被告成立相同内容之委任契約」(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其自詡的「委任」會因為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故其為契約内容之借名關係,當然同時消滅,殊無「契約消滅但契約内容還有效」之法律關係,可見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純係臨訟發想、非出於事實,始無法自圓其說。
㈢、原告另稱兩造已依民法第530條成立委任關係,但原告根本未能舉證輪繳、借名登記等情,此論據前提已不存在,何況,民法第530條規範情境為「公開受託處理事業者」暨以「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為限,則被告非「公開接受他人借名充當承租人」之人,且始終為自己與地主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無何「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所以根本沒有該條適用餘地,故原告此一論據,猶無足採。
㈣、被告單獨與訴外人林完生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始終公開透明,未刻意回收收據,本合常情;
且僅持有收據難謂可推論存在借名關係,又如原告所言每年都是訴外人郭建成替兩造輪繳,則為何繳完後,非被告當職年的收據卻交給被告收執(本院卷第142、222頁),被告已竭盡可能提出載有「連續年度自己或配偶繳租」的收據,證明自己負擔租金、並無所謂的輪繳;
即令無法舉證近四十年份量的實際負擔情形,亦不至於變成「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屬實」之積極證明。
且原告自詡「郭生死前三房已輪繳租金,一直繳到108年」(本院卷第135、133頁),但原告卻提出「連續年度」的繳租收據(本院卷第279頁),可見「不是當職年的收據原告也照拿」,坐實「持有收據與繳租義務、租賃主體等認定根本無關」,毋寧被告因未刻意回收收據,遭人羅織輪繳系爭租金以及借名關係。
㈤、證人郭建成告明顯附和原告之借名關係、輪繳租金等說法,以致前後矛盾又悖於客觀事證,無可採信: 1、郭建成先狀稱「郭生死後,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承租人」(本院卷第147頁),肯定「郭生死後繼承人有合意其承租權如何處理,但郭建成後庭稱「郭生死後,我不知道他的承租權如何處理,也不知道原告郭隆興有無使用承租地」,對於郭生死後關於其承租權或承租地均毫無所知,唯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郭生繼承人是否約定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承租人?」後,郭建成始匆匆改口「應該是」(本院卷第297頁)。
2、郭建成先狀稱「70年代中旬起由我就近去墊繳租金,迄今近四十年」(本院卷第147頁),但郭建成後庭稱「80年間才開始由我墊繳租金,我之前說的「近四十年」是指「租約已經近四十年」(本院卷第298、299頁) 3、郭建成先狀中肯定之「郭生死後才開始輪繳租金、租金始終是5325元、70年代已由郭建成去墊繳租金」(本院卷第147頁)且郭建成遠在大陸都特地書立陳狀,顯係經過仔細思考、字斟句酌、乃無壓力下所為自然表述,衡情應符合其確信,惟如此狀態下呈現之陳述情節,竟不知於客觀上收據呈現的「地租額數及態樣幾度變動過、70年代前來繳租者為被告夫妻」(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足證郭建成乃於事實認知不清之侷限下,為配合原告訴訟策略,始致作證錯亂失真,無法採信其說法。
㈥、依證人林完生之證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合意對象止於被告、近40年來原告方面從未表現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人,足證系爭三七五租約確與原告無關: 1、林完生稱「政府發函通知我現在的承租對象是被告,我就是依照政府的公文打合約」、「郭建成來繳租時是說代表被告,我認定我的出租對象就是被告」(本院卷第294、303頁),可見系爭三七五租約的意思表示合致止於林完生、被告,事後履約將近40年,亦無原告方面表現為權利人之任何表徵。
2、林完生尚稱「父親死後,他原本的租約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直到69年間政府通知我,我才跟被告成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93頁),合於被告所辯「父親死後,沒人說到他原本的租約怎麼處理,直到69年間政府通知我,我才跟林完生成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42頁),足見系爭三七五租約乃林完生和被告間意思表示合致而來,並無「出租人繼承人合意由林完生繼承、承租人繼承人合意由被告繼承」之情,至於當時公所登記時寫上「承租人死亡繼承耕作」等語,充其量僅呈現行政機關的作業處理。
綜上,原告執意將林完生、被告之間的系爭三七五租約與上一代的三七五租約劃上等號,顯為誤會,後續主張的委任借名云云,無從採信。
㈦、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均為郭生之子,郭生生前向訴外人林完生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系爭三七五租約。
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於郭生逝世後,為維持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乃基於共同租佃之目的,協議推由當時無任職單位之被告變更為自耕農身分,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是被告與郭清松、郭清炎間乃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郭清松於72年逝世時、郭清炎於106年逝世後,遂分別由原告郭隆興(即郭清松之繼承人)、張仕旻(即郭清炎之繼承人)與被告成立新的委任契約關係,並以被告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名承租人。
然被告竟於108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且受有補償金。
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補償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卻將補償金占為己有,拒絕返還補償金予原告郭隆興、張仕旻。
就補償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屬於不法管理而獲致補償金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7,000,000元予原告二人。
被告除於108年間領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10,500,000元補償金外,尚有於105年間領取48-29地號、48-33地號土地3分之1地價補償費3,617,033元,皆為其自本件委任契約中所得之不當得利與不法管理之利得共計9,411,355元。
爰依委任、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原告有無其所謂之「權利」委任或借名登記予被告暨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有無所謂「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
㈡、按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
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
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
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參照)。
是憲法第143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
減租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方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適用於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而無人繼承耕作之情形,如承租人之繼承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自得收回耕地。
㈢、是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80號意旨,減租條例之規定皆為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
是如非農民、自耕農,自無受減租條例保護之必要。
故倘若於減租條例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而該租賃關係得繼續之前提,乃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耕作,是該繼任之承租人資格乃有2個限制,其一為其係繼承人,其二乃其能繼續耕作。
如未符合上開二條件,並無承繼減租條例租約之權利。
且此由原告所提出之69年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明確註明變更原因為「出租人名義變更,承租人死亡『繼承耕作』」(本院卷第106頁)亦足徵。
㈣、再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更明示不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無法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之裁判意旨,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闡述減租條例乃為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之規定,不謀而合。
至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除均判決於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公布前之外,且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所涉情節均係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與本案情形乃屬有間,自難予以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㈤、本件郭清松、郭清炎、原告郭隆興、張仕旻均非自耕農,亦非農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姑不論係郭生於68年9月16日死亡時,郭清松、郭清炎無權利繼承郭生與林完生間之三七五租約,自無所謂將其「權利」委任或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事。
更遑論郭清松於72年逝世、郭清炎於106年逝世時,原告郭隆興、張仕旻,自無所謂得分別繼承郭清松、郭清炎之「權利」與被告成立新的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之情,自足以認定。
㈥、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需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於108年間領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10,500,000元補償金及105年間領取竹圍子段48-29地號、48-33地號3分之1地價補償費3,617,033元,乃因其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而領取,原告等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所謂之「權利」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領取上開款項自無所謂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更無原告所謂之領取系爭補償金致彼等受損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
㈦、再按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繼承租賃權後,倘確無耕作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認其所繼承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郭清松、郭清炎、原告郭隆興、張仕旻均非自耕農,亦非農民一節,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9年判決意旨,即便原告稱彼等得繼承租賃權,因彼等確無耕作能力,反而會導致其所繼承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之窘境。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號解釋在案;
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方有所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情事。
依前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於郭生過世後繼續有效,與郭清松、郭清炎、原告郭隆興、張仕旻均無關係,本件原告間均無法與地主間成立有效之三七五租約,且本件原告亦無符合按諸平均地權條例或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人得向地主請求補償金之權利,更無由所謂將其「權利」委任或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可能,亦無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對彼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㈧、原告起訴,以紛爭事實為準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要件事實之理論進行法律上討論,而分析、研判各該事實所可能該當之法律上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何,然後判定兩造有何法律關係可主張。
而從原告陳述之事實(及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之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找不出該當於任何支撐其訴之聲明之權利發生要件,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如何,若法官依法官知法原則,依職權適用法律結果,認原告之事實上主張欠缺法律要件充足性、該當性,法院得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該當於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377頁),其仍未補充,乃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原告未通過一貫性審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顯屬無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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