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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被上訴人 劉燦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燦芳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9,128元【計算式:附表1所示股票:670,000元+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各1/3):202,334元+山中段土地出售價金分配額:7,326,794元=8,199,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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