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重訴,41,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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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原告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被告買受
  4. ㈡、雙方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被告及莊村家都向原告表明出售
  5. ㈢、從本件買賣契約中所附分區使用說明記載農業區,及土地地
  6. ㈣、原告簽約後,第一次先給付價金380萬元,第二次再給付23,6
  7. ㈤、之後,因被告遲未交付本件土地上現有建物的使用執照及設
  8. ㈥、從110年5月5日,事後和莊村家、黃家芸以及被告協調解約退
  9. ㈦、再者,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的買賣標的物重要性質顯有
  10. ㈧、此外,被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與原告約定出售的本件土地屬
  11. ㈨、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
  12.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3. 二、被告答辯:
  14. ㈠、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
  15. ㈡、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
  16. ㈢、原告不得依照第359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17. ㈣、被告事實上只有從原告處拿到300萬元,其餘部分因為原告拒
  18.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19. 三、法院的判斷:
  20. ㈠、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3月25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由原告以
  21. ㈡、本件土地依法不得申請建築使用:
  22. ㈢、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23. ㈣、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24. ㈤、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25. 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26.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27.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
  2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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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郭政紋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經訴外人莊村家仲介,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3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房地),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契約)。

㈡、雙方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被告及莊村家都向原告表明出售本件土地是建地,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建築一般住宅使用的房屋,被告並在標的物現況確認書(下稱本件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勾選「否」;

原告也向被告及莊村家表明買受本件土地的目的是要申請建築房屋的用途,所以才以一般建地的行情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告買下本件土地並完成簽約。

㈢、從本件買賣契約中所附分區使用說明記載農業區,及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特別註明地目是建地,表示是購買農業區建地,可以興建房屋。

㈣、原告簽約後,第一次先給付價金380萬元,第二次再給付23,600,217元,但應扣除履約保證的代辦費11,217元,所以原告已經給付價金27,389,000元,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之後,因被告遲未交付本件土地上現有建物的使用執照及設計圖,供評估本件土地可供申請建築房屋的容積率及建蔽率事宜,經原告委託建築設計專業人員以土地資料直接向政府主管機關查閱,因此發現本件土地並非一般可建築住宅房屋的建地,不能申請新建住宅房屋。

而被告已將本件土地上經營的加油站申請廢止營業並將大部分加油站設施拆除後,本件土地依法令規定只能回復農業區的性質使用,不能再興建任何建物。

㈥、從110年5月5日,事後和莊村家、黃家芸以及被告協調解約退款事宜時,被告在談話過程承認:「建築師有跟我講,說先不要拆,會變農地,他這樣跟我說」等語,可以證明被告故意隱瞞本件土地上建物如果拆除,只能回復農業區的農地性質使用的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買賣標的為農業區可供申請建築房屋之「建」地目。

另外,原告在本件現況確認書編號6項目勾選不實内容,利用土地上尚未拆除的加油站辦公室建物,向原告偽稱本件土地是建地,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本件土地是一般可以建住宅使用的農業區建地。

㈦、再者,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的買賣標的物重要性質顯有誤認而構成意思表示内容錯誤,原告也可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告買賣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

㈧、此外,被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與原告約定出售的本件土地屬可以新建住宅使用的建地,被告在本件現況確認書編號6項勾選否,屬於被告保證本件土地是屬於可以作住宅使用的農業區土地。

但是,本件土地顯然不屬一般住宅使用的建地,被告出賣的本件土地有重大物的瑕疵而欠缺契約約定的效用。

㈨、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示,又本件土地不能興建房屋為物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原告除在起訴前以嘉義彌陀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通知外,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的送達視為再次對被告通知撤銷原告訂立本件買賣約意思表示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的送達。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因此,起訴請求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的判決等語。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示:⒈原告在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前,以及簽訂契約當時,都沒有向被告表示過買受本件土地是要蓋房子的用途。

⒉原告所找的仲介莊村家在簽約前,已查詢本件土地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經嘉義市政府於110年3月15日核發本件土地是農業區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

且原告委託的黃家芸地政士,也申請本件土地、建物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地籍整理清冊等資料,並已提供給原告參閱,並且都有作為本件買賣契約的附件。

⒊原告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才會在110年3月25日合意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對於本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的農業區並無誤認。

⒋況且,原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或附件内容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本件土地為農業區並非一般建地有異議,應於簽約當時立即向被告詢問或當場提出,但是,原告不但未提出任何問題,反而合意與被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

原告簽約前有看過本件土地,且知道本件房屋是供加油站使用,也知道本件土地是都市計畫的農業區,本件房屋是後湖地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後所興建,並擁有專業的仲介、代書、建築師的團隊可以諮詢,且本件買賣金額龐大,事前一定對本件買賣相關問題有瞭解,則原告誤認本件土地為建地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原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原告不可以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所為的意思表示。

㈡、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示:⒈原告是主動委託黃家芸、莊村家向被告為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示,原告早就已經決定要買本件房地,原告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示顯然不是遭被告或他人詐欺而為。

⒉原告在簽約前已研究相關資料多日並確認無誤,才會簽約,原告豈能主張是受被告詐欺才不知本件土地為農地非一般建地。

且原告在簽約前就已經看過本件土地,可以證明原告要購買就是他所看到現況的本件土地與建物,並不是因為本件土地可興建或不可以興建一般住宅而購買。

原告原本就是要利用原有建物延伸擴建,更可知原告不可能因為被告任何話語陷於錯誤。

⒊本件現況確認書編號6項目勾選「否」,是訴外人即被告女兒林叔𡢃、林芯慧不甚了瞭的狀況下,在黃家芸的引導與示意下(左手食指指著「否」)而勾選「否」,所以難認被告有詐欺。

況且黃家芸是原告所委託的代書,是依原告指示而為,所以被告對原告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

⒋被告在110年5月5日事後雖然有講到「建築師有跟我講,說先不要拆,會變農地,他這樣跟我說」等語,但是,是因為本件買賣有糾紛後,被告才想起這件事,並非故意隱瞞。

㈢、原告不得依照第359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⒈被告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或簽訂契約當時,未向原告保證本件土地為可以興建一般住宅的建地,所以,不能認為被告出售本件土地有瑕疵。

⒉且本件土地於簽約時即為都市計晝的農業區,而原告在簽約時也有詳閱明確記載本件土地為都市計晝的農業區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本件土地並不是一般建地而是農業區;

更何況原告原本就知道本件土地不能興建一般住宅,而是打算購買本件土地及建物後,利用原有的本件房屋延伸擴建,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⒊退步言,依前所述,原告不知道本件土地不能興建一般住宅等情,顯然是有重大過失,則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未保證無瑕疵,自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㈣、被告事實上只有從原告處拿到300萬元,其餘部分因為原告拒絕同意被告從履約保證專戶取得款項,所以除了3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給付給被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3月25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37,389,000元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地,本件土地位於農業區,地目為建,被告先前經申請核准在本件土地設立經營加油站,現已廢止經營加油站並拆除加油站設施,尚保留加油站辦公室即本件房屋未拆除等情形,被告沒有爭執,且有本件買賣契約暨所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土地依法不得申請建築使用:⒈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本件土地在土地所有人廢止經營加油站後,是否僅得將土地回復作為農業使用?據函覆稱:「⒈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屬嘉義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後湖地區)範圍内『農業區』,前開『農業區』於68年4月2日『擬定嘉義市後湖、湖子内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迄今。

⒉另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180……」。

⒊綜上,旨揭土地應符合於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始得,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等語,有嘉義市政府111年8月23日府都計字第111532874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0頁)。

⒉再經本院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本件土地編訂建地目之日期,函覆稱:「依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嘉義市○○段00000地號係以100年嘉地字第145270號登記分割自同段808地號土地,808地號土地前以88年嘉地字第31852號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

等語,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嘉地一字第1110053240號函暨函附土地公務用地籍異動索引(標示部)及地目變更登記之地籍整理清冊影本、分割登記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至422頁)。

⒊依照上開函文可知,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建之土地,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申請建築的要件,才可合法建築。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在68年4月2日都市計畫發布後之88年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依照上開函文可知,本件土地現今依法無法建築一般房屋使用。

㈢、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購買本件土地是要作為建築房屋之用,則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影響本件土地開發、利用,及買受人對市場交易價值判斷及購買的意願,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開錯誤是屬於物之性質的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屬得撤銷意思表示的範圍。

⒊但是,證人即本件土地仲介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塊土地是原告已經先看過土地的其中一塊,然後找黃代書去問,黃代書再找我去看土地。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籍清冊是我申請的,我蒐集完之後都拿給黃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39頁);

證人即本件代書黃家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買方有看到本件土地,請我去看看賣方是否願意賣,我就請莊村家去找賣方,我有看過地籍整理清冊及分區證明,建物測量圖是我所申請的,因為土地上有建物,要一起辦理過戶,也確認買賣的範圍。

簽約的時候,有將地籍整理清冊及分區證明附在買賣契約書裡面,也有請雙方看過。

不記得原告有無先將資料帶回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⒋則,原告以總價達3,000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本件房地,價格非貲,本應審慎評估各項資訊。

原告在簽約購買本件土地之前,有先至現場查看土地位置及現狀,其所委任之仲介及代書,事前已取得地籍整理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縱未交付原告,原告在簽約前,自己負有查證的義務,以評估是否符合購買的目的。

而詢問代書有無本件土地資訊,透過上開資料比對、查詢,確認本件土地是否可供建築之用,並非難事。

原告在簽約前捨此不為查證,反而是在買受本件土地後,始以向政府機關查詢結果發現本件土地無法興建房屋,不符所需為由,請求撤銷意思表示,難謂原告已盡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義務⒌故,原告若對本件土地的性質有所誤認,亦是原告於買受前未盡事前調查的義務,就意思表示的錯誤應有過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就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此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表意人亦不得援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有向被告表明買受土地目的是要建築房屋之用,被告向其佯稱本件土地可供合法建築一般住宅使用房屋,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⒋本件土地位屬農業區為兩造在定約時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農業區中地目為建之土地,須符合一定要件才可合法建築,已如前述,自難以本件土地地籍整理清冊上記載地目為「建」,即可推認雙方當時就是約定要購買可合法建築的建地。

又,證人莊村家在與被告議價時,提及「因為時價登錄,我有去看,都是農地,沒有建地」、「要是附近有建地買賣,一坪11萬,或一坪19萬,譬如這樣講,那個人跟你買20萬,他說這樣,...買了被人家笑說買這麼貴」、「現在就是說,旁邊附近都沒有建地成交,他是有準備,問題是覺得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貴了」等語,被告回稱「我跟你說,他就是看了有利用價值,他才要買,對不對」、「要是覺得有價值就買」等語,有磋商議價當日的對話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而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決定,除使用分區編定外,尚因土地位置、周圍環境、面積大小、交通條件、個案買賣雙方購買或出售意願、需求程度及交易條件等諸多因素影響,故證人莊村家雖然在議價時提到附近沒有建地成交一事,但被告也是回應如原告覺得有利用價值才會購買,就無法單憑該對話,推認雙方最後議價結果及買賣標的是可合法建築建地。

⒌證人即被告女兒林叔𡢃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之前,仲介莊村家有說對方要做賣場或是倉儲,所以簽約時,我有詢問對方是否要做賣場,原告說不是,說是要做貿易需要,我問他是否要做倉儲,他說是。

被告買賣過程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諾本件土地是可以蓋房子,原告沒有說要可以興建房屋的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證人即被告女兒林芯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妹妹問原告,原告說要放儲放東西那種。

被告買賣過程中,並沒有表示本件土地是可以興建房屋的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⒍且從兩造不爭執的對話譯文來看(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第213頁、第258頁),證人莊村家及黃家芸向被告議價時,被告是表示「我是愛賣4、50坪,30坪至40坪,我熊愛(最想要)這樣」等語,並沒有提到「希望賣50坪,可以蓋30坪的房子不錯了」等語。

又被告在對話中僅是表示「以前有人出26萬」、「還請翁重鈞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而非指土地是可以蓋屋之建地,先前買家才如此出價;

另外,簽約當時,從證人林淑𡢃是向原告詢問「你說你們現在那邊要做賣場,是要做怎麼樣的賣場?」、「你們那邊要做賣場的那裡,有嗎?」等語,原告回稱「不是啦」、「就一間貿易的,要做那個...總部的用途,要用在我們這邊」等語,證人林淑𡢃反問「喔...算是那個發貨中心嗎?」,原告稱「算是在保安二路,嘿,我在保安二路這裡有」等語,有簽約當日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倘原告方面有向被告表示是要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且為被告所知悉,衡情,證人林淑𡢃應是詢問原告興建房屋的相關事宜,而不會詢問是否要作為賣場使用。

而且,由對話譯文的內容,可知在議價跟簽約當日,被告從未表示本件土地是可以興建一般住宅使用。

可徵證人林淑𡢃、林芯慧證稱:原告沒有說購買本件土地之目的是要興建房屋,原先是以為要作賣場使用,被告從未表示本件土地可興建住宅等語,應該可採。

⒎至於證人莊村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簽約當天,有說可以蓋房子,可以做辦公室,可以賣場之用。

我跟被告接觸時,就是談買建地。

我與地主談的時候,地主說大概希望賣50坪,說可以蓋30坪的房子不錯了。

地主說如果我的買方要全部(土地)都買的話,被告的土地是可以蓋房子的建地,上面有建築物而且有門牌號碼,以前人家要跟他買26萬元一坪可以賣房子的建地,現在被告自動降價,賣一坪20萬元,可以蓋合法房子的建地給買主。

我去市府調分區證明,上面記載的農業區,我才拿分區證明問地主,說分區是農業,為何說建地,被告的女兒拿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上面地目是建,確定是可以蓋房子的建地,因為他們這樣講,我還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手工的謄本,上面確實記載的是建。

後來,買方請黃代書跟我去跟地主殺價,地主說他的底價就是一坪20萬元,不降價,他的是建地,可以蓋合法房子,不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證人黃家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莊村家去找被告時,被告有說本件土地是可以興建房屋的建地,至於簽約時是否有說,記不清楚。

原告有說買本件土地目的要蓋住家及店面,有跟地主說買方是要蓋房子,簽約時,應該有說要蓋店面、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⒏但是,證人莊村家及黃家芸證詞明顯與當日對話譯文不符,且證人莊村家及黃家芸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具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日後有遭原告求償的可能),難以期待證人在本件訴訟中完全中立客觀的證述,此部分所為證言偏頗原告,其證詞就難採信。

⒐另外,本件現況確認書編號6「是否位屬工業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被告勾選「否」一情(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沒有爭執。

被告雖辯稱是因不甚了解文意,受代書黃家芸引導及示意,才勾選否等語,但被告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如果存有瑕疵,應依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錯誤的意思表示,被告既未撤銷,就不得逕自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不受本件現況確認書的拘束。

⒑但是,依照勾選的文意,是指被告保證本件房地並非位於工業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而非被告保證本件土地可以興建一般住宅。

證人黃家芸證稱:本件現況確認書編號6代表的意思是可以興建房屋的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對本件現況確認書編號6的記載為逸脫文意範圍的解釋,也沒有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就難以採信。

⒒依本件買賣契約書與附件的內容所示,兩造並無本件土地需可供合法建築(房屋)之約定,參以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7,389,000元,並非小額數目,倘可興建一般住宅使用此為本件買賣契約最重要的事項,何以兩造未將該約定的內容載明於契約上,亦與常情不合。

則原告上開主張有向被告表明買受土地目的是要建築房屋之用,被告佯稱本件土地可供合法建築一般住宅使用房屋等情,就難憑信。

⒓簽約當日,被告曾表示「但是你如果要去建設,也是要一段時間」、「你如果要建喔,電也不用申請了,水也不用申請了」,及原告有提及「整個都蓋起來的時候,那間就要弄掉啦」、「要建的時候,改天那個疫情過去,要這個原物料比較齊全再建」等語,有110年3月25日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78頁、第310至311頁、第314頁)。

但是,原告對話中提及日後要興建、拆除本件房屋一事,未表示要建何種建築物,以被告的立場,僅知原告購買本件土地是要作賣場使用,或是發貨中心,並不知道原告使用本件土地的目的是要興建一般住宅使用,已如前述,就難以被告聽聞原告上開陳述,即可推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是要建築新的一般住宅。

且被告縱於對話中稱「如果(原告)要去建設」,也不表示被告保證原告可以合法建築一般房屋。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形。

⒔原告再主張被告明知本件土地已不能興建新的房屋,只能回復農業使用,卻故意隱瞞等語。

被告在110年5月5日事後與原告等人協商時,自承「建築師有跟我講,先不要拆,會變農地,他這樣跟我講」等語,有當日對話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但是,兩造並無約定本件土地為可興建一般住宅使用之建地,被告不知原告買受土地目的是要興建房屋,也未保證本件土地為可合法興建之建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縱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未主動告知拆除(本件房屋),本件土地會變成農地,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應告知義務的情事。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也非可採。

⒕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的行為,導致其為購買本件房地的意思表示。

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無理由: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所提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保本件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本件土地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或缺少出賣人保證的品質,所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的責任,難認可採。

⒋被告在本件現況確認書第6點雖勾選否,但是該欄位內容為「是否位屬工業區域或不得做住宅使用的商業區或其它分區」,備註說明欄註記「若是,應敘明其合法性(依謄本或使用執照說明書)」,比對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包含「目前作住宅使用之建物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若是,應敘明其合法性。」

、「基地是否位屬工業區或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商業區或其他分區,若是,應敘明其建物使用之合法性。」



可知,此項說明內容,用途是在確認及擔保土地上建物使用的合法性,避免要購屋作住宅使用的當事人,誤買非其預擬購置的建物。

⒌本件土地是位於農業區,而從買賣契約中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營業室、值班室、起居室、小包裝油品室等語,可見原告簽約前,應已知悉本件房屋是作為加油站使用,非供住宅使用,即使被告前開勾選與現況不符,且未敘明其建物合法性,依照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無從憑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為無理由:⒈原告不得撤銷買受本件房地的意思表示,或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而受領該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的價金,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8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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