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重訴,5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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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出資予娜瑪絲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瑪公司),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原證1、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娜瑪公司設臺中市○○路0段
  7. (二)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109年3月26
  8. (三)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向其借款24,653,639元,原告始簽
  9. (四)對被告所提債權債務確認書暨所附本票、鑰匙編號明細表
  10. 三、自證人李童顏於本院之證詞可知,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計
  11. 四、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二)確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係於104年9月22日始設立登記娜瑪公司,故原告主張系
  14.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15. (一)原告於105年間在台中市開設醫美診所,並聘請被告擔任
  16. (二)至系爭本票面額之所以有零頭,係因前開借款結算後之餘
  17. 三、對原告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
  18. (一)對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
  19. (二)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109年度抗字第10號與
  20. (三)對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129至133
  21. (四)對原告所提校園公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玉山銀行
  22. (五)原告所提借貸明細與償還明細、收支簡表、支付房貸金額
  23. 四、證人李童顏證稱對診所之經營及帳目並不清楚,且其未參與
  24.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參、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7.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28. (一)被告抗辯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
  29. (二)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核屬私文書,而原告對系爭債
  30. (三)原告之父即證人吳國勝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債務確認書與
  31.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
  32.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3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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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鍾慧傑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資予娜瑪絲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瑪公司),,被告則為該公司經營業務之人(原證1,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至14頁)。

於民國103年間,因國稅局作帳所需,遂由娜瑪公司之會計「秀娟」計算報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3,639元並經會計事務所核算後,再由原告於票面金額13,653,639元(以機器繕打)、發票日108年3月29日、到期日108年3月29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後,交由被告保管(原證2,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7頁),然兩造間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證3,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至21頁)。

然自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之字體粗細不同,且票面金額竟為零頭,乃為沖抵特定帳目所用,足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系爭本票持票人與發票人間有無借貸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之債權,非無疑義,自須透過本件確認訴訟釐清,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娜瑪公司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處,此即被告所指醫美診所處,而被告擔任該醫美診所之執行長,依常情執行長乃診所所聘人員,豈可能自行出資高達2000餘萬元,顯有違經驗法則。

(二)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號本票裁定事件之109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1頁所載,該事件之抗告代理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等均非抗告人所記載等語,足認就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為抗辯,此抗辯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關聯性。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內容之真正,其真意為系爭本票除簽名及指印外,均非原告所為,而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係屬第三人所偽造。

(三)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向其借款24,653,639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然本票並非借貸之證據,被告尚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確曾交付系爭借款等事實,衡情兩造間若確有系爭鉅額借款,當有金錢流向,自難單以系爭本票證明系爭借款之事實。

(四)對被告所提債權債務確認書暨所附本票、鑰匙編號明細表、財產清冊、本票等影本(本院卷第53至7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

對本院卷第61頁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指印即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其餘記載則非原告所填寫,其餘如前所述。

而本票應記載事項為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另關於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部分: 1、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頁原告之簽章乃甲方、被告為乙方,依該文書內容均記載乙方向甲方借款,故縱原告就開文書簽名,乃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

況該文書均未記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無法證明符合消費借貸債務之要件。

2、且被告所提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闕漏診所105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之收支簡表、支付房貸金額總額、診所裝潢費用等文件,故原告否認其真正。

3、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第壹點「乙方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止 向曱方借款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整」、第四頁「甲方:吳明遠簽章:吳明遠」「乙方;

鍾慧傑簽 章:鍾慧傑」,難認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更無被告匯款或交付借款之事證。

4、被告雖抗辯因診所業務不佳,原告遂請被告先借款代墊診 所及其個人相關費用,而陸續借款予原告云云。

然: (1)診所業務係由訴外人李童顏統籌,被告亦參與診所事務,李童顏除負責診所財務外(原證5,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第135頁),亦對外行銷拓展診所業務(原證6,校園公告、宣傳海報,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診所係由李童顏負責財務支出,股東吳國勝與本件兩造均匯款至李童顏指 定之帳戶,由其支用分配(原證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實在。

(2)被告乃公司股東,為支應公司開銷而投入金錢,此與消費 借貸關係可取回借貸本金實有不同。

三、自證人李童顏於本院之證詞可知,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計算之文件資料包含診所裝潢費用等款項,均係由證人李童顏所支付,並非被告所支付。

而依證人吳國勝之證詞可知,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本票之製作目的係在應付國稅局,並非兩造間實際有債權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4年9月22日始設立登記娜瑪公司,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該公司於103年間,因國稅局作帳所需而簽發,顯不實在。

至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債務確認等文書之真正,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一)原告於105年間在台中市開設醫美診所,並聘請被告擔任執行長,嗣因業務不佳,原告遂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前開診所及原告個人相關費用。

至108年3月29日止經兩造結算,被告共出借24,653,639元予原告,後經原告以現金清償或轉讓營業方式清償共11,000,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13,653,639元,兩造遂於108年3月29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被證1,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影本、愛麗思時尚診所鑰匙編號明細表與財產清冊、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3至73頁),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至: 1、本院卷第61頁本票之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原告之筆跡;

但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本票內容之真正,此等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簽發系爭票據時,係確認債務金額後,由診所會計楊秀娟書寫受款人、金額等事項,原告再為簽章,楊秀娟之書寫為原告手足之延伸,應為原告所為。

(二)至系爭本票面額之所以有零頭,係因前開借款結算後之餘額所致,不足為奇。

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中之發票人與發票日字體粗細不同,係因除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所簽外,其餘手寫部分係兩造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時在場之診所會計楊秀娟所寫;

惟前開內容之記載均係經兩造之同意,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三、對原告所提各項文書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然依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娜瑪公司係104年9月2日始設立,其餘如前所述。

(二)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109年度抗字第10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7號等卷證,則無意見。

(三)對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對原告所提校園公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五)原告所提借貸明細與償還明細、收支簡表、支付房貸金額總表、診所裝潢費用、訂購單、支票影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61至189頁)中,對本院卷第177頁之往來明細、第171至175頁之訂購單與支票影本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前開其他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四、證人李童顏證稱對診所之經營及帳目並不清楚,且其未參與兩造對帳及簽署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之過程,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被告除自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外,另否認原告其餘前開主張。

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

文書內印章或作押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固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為真正,主張票據遭偽造或變造事實之人,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至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等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而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其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應為完全之自認,而其所附加或限制之陳述即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13,653,639元,與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影本、愛麗思時尚診所鑰匙編號明細表與財產清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為證。

而原告對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並不爭執,僅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

並另抗辯系爭本票除簽名與指印外,其餘內容均非原告所為,而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屬他人所偽造(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及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則未記載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符云云。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中之簽名、指印係其所為之事實部分,應屬自認;

然原告所附加之陳述即本票為他人所偽造、系爭借款未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等,自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即兩造對系爭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應可確立,而原告於該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否有效成立事項既有所爭執,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就系爭借款已交付與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核屬私文書,而原告對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經其簽名或捺指印等事實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為真正;

且原告主張票據即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曾受僱於兩造所負責之醫美診所擔任會計工作之證人楊秀娟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之吳明遠簽名,係吳明遠即原告本人所親簽,指印亦為吳明遠所捺;

簽章欄中吳明遠之簽名及所捺指印,亦均為吳明遠即原告所親為;

原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原本積欠之金額比系爭本票面額更多,後來原告有償還部分款項,始會簽下前開本票。

至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吳明遠之簽名與蓋章,與鍾慧傑之簽名與蓋章,係本件兩造親自簽名及蓋章;

兩造於簽立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前,討論如何還款時,伊有協助兩造彙算原告積欠被告多少金額;

前開債權債務確認書所記載之各項條文,均係兩造彙算後同意下所簽立;

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係因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款項始簽立,並非為避稅或其他原因始簽立,兩造簽立系爭本票及債權債務確認書並非因國稅局來電要求解釋為何有那麼多錢投入診所及公司;

兩造於彙算時有提供相關借款憑證給原告查核,原告確認無誤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即將相關借款憑證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另參酌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中,明確記載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已清償金額;

與原告同意以500萬元之代價轉讓診所所有權、經營權與被告;

原告還款之條件與方式等,堪認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與本票所記載內容,均屬真正。

至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屬他人所偽造;

及系爭債權債務確認書未記載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符云云,均不足採。

(三)原告之父即證人吳國勝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債務確認書與本票伊均未見過,但在簽立前楊秀娟曾以電話告訴伊即股東因國稅局要查帳,所以公司要做一個假帳之外帳來應付國稅局之查帳,始需前開文書應付國稅局。

在上開文書製作後,伊有第二次與楊秀娟聯繫確認上開文書製作之原因,因伊知悉前開債務確認書與本票遭被告取走,伊有前往楊秀娟住處並錄音,楊秀娟仍稱前開文書是要給國稅局查帳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然證人吳國勝為原告之父,其證詞可能偏頗,況其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至證人李童顏於本院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與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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