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重訴,69,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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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簡勝淵
簡錦銘
簡錦村


李得愷
簡鵬瀚
黃仁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簡妙真
簡煜文
簡煜振
簡昭雄
簡建民
簡茂宏
簡茂騰
簡茂榮
簡義洋
簡勝裕
簡證雄
簡存良
簡琦力

張芳玉
簡智佳
簡于婷
簡朝明
簡申燁即簡正輝

陸吳對
簡朝琴
黃瓊慧
薛珮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履才
王金平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海成
王明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39.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妙真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V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W部分面積149.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煜文、簡煜振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部分面積119.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得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部分面積115.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部分面積182.40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鵬瀚、簡義洋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部分面積285.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證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89.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部分面積18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朝明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77.13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39.22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224.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仁宏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36.2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227.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8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陸吳對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45.0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朝琴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165.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3.9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6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明池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25.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0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1至13項之履行期間均為6個月、第14至15項之履行期間均為3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簡妙真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簡煜文、簡煜振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李得愷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簡鵬瀚、簡義洋負擔百分之7、由被告簡證雄負擔百分之2、由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簡朝明負擔百分之8、由被告黃仁宏負擔百分之11、由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負擔百分之4、由被告陸吳對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簡朝琴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王明池負擔百分之5、由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如以新台幣1,013,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簡妙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妙真如以新台幣1,18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簡煜文、簡煜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煜文、簡煜振如以新台幣866,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李得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得愷如以新台幣836,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0元為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如以新台幣1,904,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簡鵬瀚、簡義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鵬瀚、簡義洋如以新台幣2,072,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7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被告簡證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證雄如以新台幣651,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8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0元為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如以新台幣1,370,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簡朝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朝明如以新台幣2,46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0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0元為被告黃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仁宏如以新台幣3,364,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00元為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如以新台幣1,311,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0元為被告陸吳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陸吳對如以新台幣2,017,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0,000元為被告簡朝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朝琴如以新台幣3,188,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王明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明池如以新台幣1,63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5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如以新台幣73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

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有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至於被告簡鵬瀚雖具狀辯稱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僅原告1人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不具訴權存在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即屬無據。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就其起訴時訴之聲明中關於欲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內容而有所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妙真、簡煜文、簡煜振、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簡義洋、簡勝裕、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簡朝明、簡申燁即簡正輝、陸吳對、簡朝琴、黃瓊慧、薛珮旻、王金平、王海成等2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各自以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至S、U、V、W、Y、Z、A1、B1、D1、E1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占用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各自確為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至S、U、V、W、Y、Z、A1、B1、D1、E1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首先,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各係被告之先父或祖父輩直接或間接購自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嗣後被告各自依繼承或買賣關係再直接或輾轉取得建物權利,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或設立戶籍為戶長,且實際上均已占有、管領、支配其建物達數十年,故已因民法占有權利之推定及其他有重要關聯之事實,分別取得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曾具狀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為各該地上物所有人等語,更為各該地上物之居住使用人,則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各自已依法推定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次,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李得愷、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簡鵬瀚、簡存良、簡朝明、黃仁宏、簡申燁即簡正輝、王海成、王明池代理人王明焜等16人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中確認簽名。

次之,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經被告王明池具狀自承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所有;

建物編號G之地上物,經被告簡朝琴具狀表示為被告陸吳對所有;

建物編號A1、B1、D1、E1、Z、Y之地上物,經被告簡錦村具狀自承為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所有,此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情形相符。

再者,依原告提出部分被告之戶籍謄本,以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0月2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258394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參附表一),亦足以佐證被告各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各該地上物,並無第三人對各該地上物主張或行使權利。

最後,被告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具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均不爭執,已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足認原告對此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為據,作為原默示分管之書面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合計應有部分達系爭土地之3分之2,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原告予以否認。

首先,該默示分管協議究係於何時成立?成立於何人之間?以如何之方式、如何約定由各自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均未見被告提出詳細說明,被告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甚值可疑。

其次,系爭分管契約書簽署人之一即被告薛珮旻,係於104年10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曾具狀陳稱「薛珮旻也未曾在系爭土地興設建物,將其列為被告是否有不合宜」等語,顯有表示其與本件訴訟及系爭土地、建物均無關係,不願成為本件被告之意,則於104年方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之被告薛珮旻,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其他在50、70年間即取得土地、興建建物之被告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亦顯與常理有違。

次之,如被告薛珮旻並無與其他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簽署系爭分管契約書之人所有應有部分合計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2,當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多數決方法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

再者,系爭分管契約書並未記載成立之日期,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最早自57年、58年、61年、63年即登記有房屋稅籍,則系爭分管契約書係於何時成立?是否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或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僅得依全體共有人之合意為之?均屬不明,被告自不得持以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況依被告所稱,系爭分管契約書係欲證明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據,條款內容亦係以分管契約之用詞訂定,而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決定,尚屬二事,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稱係各共有人間達成分管決定,顯見系爭分管契約書係被告為避免地上物遭拆除,臨訟設計捏造所為,本件並無真正之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存在。

縱認系爭分管契約書為真(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逕以多數決方式訂立分管契約,顯然違背民法第820條修正時,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被告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書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得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信原則,系爭分管契約書之內容應無法律上之效力,對原告亦不具拘束力。

㈢從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分管契約書,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亦無從認為係有效之分管決定,被告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詳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l、Bl、Dl、E1、Z、Y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簡妙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V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簡煜文、簡煜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李得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⒌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⒍被告簡鵬瀚、簡義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⒎被告簡勝裕、簡證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⒏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⒐被告簡朝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M、N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⒑被告黃仁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⒒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⒓被告陸吳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⒔被告簡朝琴、黃瓊慧、薛珮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⒕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

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答辯略以:⒈早期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其房系先祖管領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並興建地上物或建物使用,彼此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無所異議,已歷有年所,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嗣後因繼承或買賣應有部分之情形,而成今日共有之狀態,此亦據被告簡鵬瀚、王明池、簡錦村、簡朝琴具狀所為陳述可佐。

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約定無理由,然據系爭分管契約書,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包括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在內,計有26人在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簽名,而按該26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8,656.68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面積12,469.05平方公尺之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顯已達共有物分管3分之2多數決門檻,即便未算入未曾到庭被告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亦已達3分之2多數決門檻,更可認多數共有人維持分管方案,亦即書面同意延續先前分管情事,則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縱反對上開分管決定之內容,仍需受該分管決定所拘束,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⒉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1之地上物實際上為訴外人簡陞煌所有,門牌原係過溪90號,後整編為過溪273號,而簡陞煌已過世;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1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簡勝淵、簡錦村、簡錦銘共同出資建造,現在也共同使用中。

又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非全部蓋滿建物,原告如欲透過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1筆可供利用之土地,亦非僅有訴請拆屋還地一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目前仍供部分被告居住使用,僅拆除地上物仍未能達成使系爭土地易於分割之情形。

縱令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必能分得其所預想之基地範圍,則本件原告自己所得利益多寡猶難確認,而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將承受之財產上損失,損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

況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於110年7月28日登記,旋即於110年9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令共有人間已維持長期和諧之安定狀態陷於紛爭,自有權利濫用情事,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證雄答辯略以: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部分之地上物是父親簡勝裕的,這是長輩留下來的;

簡勝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經全部過戶給被告簡證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王明池答辯略以: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王明池父親王芳雄(當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71年間興建「盛木紙廠」之建物。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及王芳雄等人之父親早期興建之豬舍,於王芳雄興建紙廠期間修改更建作為原料儲存倉庫使用。

王芳雄過世後,其所有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由被告王明池繼承,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繼承。

就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取得權利占用,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即可,非屬無權占有,此有同意書可佐。

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的兩個簽名都是被告王明池本人簽。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煜文、簡煜振、簡昭雄、簡建民、簡茂榮、簡義洋、簡朝明、簡申燁即簡正輝、黃瓊慧等11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表示系爭分管契約書上兩個簽名都是伊親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㈤被告簡茂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這是祖先從清朝留下來的,系爭分管契約書的兩個簽名都是伊親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㈥被告簡茂騰、簡存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曾到庭表示這是長輩留下來的,系爭分管契約書的兩個簽名都是伊自己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㈦被告簡琦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這是長輩留下來的,被告有權利,且所興建的建物也無超過應有部分,系爭分管契約書的簽名是伊親簽,另被告張芳玉是伊二嫂、被告簡智佳、簡于婷是伊姪女,被告簡琦力與她們是同一天簽的,有看到她們3人自己簽名、蓋手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㈧被告陸吳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伊不會簽名,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的印章是伊蓋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㈨被告簡朝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9.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9,934.5平方公尺,係高於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縱或有部分共有人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小額占用現象,早期宗族或親族血緣或繼承所延生共有人於同一筆土地,係常有之現象,應於原物分割分配時差額現金補償予以解決,始符共有土地分割正義及兼顧房屋建築經濟價值。

系爭土地在102年重測前地號為大埔美段264地號,依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當時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祖父輩,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而後傳延其子孫即被告所共有,可證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連結關係及早年先民移墾過程住屋之形成因素,絕非無權占有,至今未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反對,依倫理、經驗法則,可推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經共有人同意建造,而成立默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

原告於110年5月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且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可解決,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極為不合理,將破壞被告原以維持生計及親情依附之祖產,勢將造成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亦曾到庭表示系爭分管契約書上兩個簽名都是伊親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㈩被告薛珮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附圖所示建物編號E、A、B之地上物均屬25年以上房舍,被告薛珮旻於104年10月1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拍賣公告範圍並無任何建物,被告薛珮旻於拍定後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興設建物,原告將被告薛珮旻列為被告是否有不合宜;

系爭土地上原有默示分管契約,於被告薛珮旻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繼續存在,原告稱被告薛珮旻並無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所以扣除被告薛珮敏土地面積導致不足3分之2云云,實為不當,極不合理;

原告係於其他共有人不知情而於110年5月購得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為1,0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尚有未使用之空地超出其範圍,又原告要求拆除原本在此生活5、60年之被告土地面積,遠遠超過其所持有之土地,其行為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又要求停止訴訟,依其聲請理由,被告之地上物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則拆除被告房屋是不必要之行為。

被告薛珮旻亦曾到庭表示系爭分管契約書上兩個簽名都是伊親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被告簡妙真、簡勝裕、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王金平、王海成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且拆屋係屬一種處分,公同共有物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

故非僅就公同共有物有管理權者即得為此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部分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至S、U、V、W、Y、Z、A1、B1、D1、E1等地上物占用之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王明池抗辯: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為被告王明池父親王芳雄(當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71年間興建「盛木紙廠」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及王芳雄等人之父親早期興建之豬舍,於王芳雄興建紙廠期間修改更建作為原料儲存倉庫使用。

王芳雄過世後,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由被告王明池繼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繼承。

就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經當時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而取得權利占用,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即可,非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惟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上述,被告王明池抗辯: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即可云云,並無可採。

又依被告王明池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王芳雄、王海成、王金平同意提供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王芳雄興建紙廠用地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具同意人有王芳雄、王海成、王金平、簡土、簡德松、簡禮、簡李妥、簡枝、簡丙丁、簡金藏、陸吳對、簡慶仁、簡明燦、李簡木香、簡再春、簡進忠、江籘郎、簡泗海、簡朝琴、簡陞煌、簡萬生並蓋章,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具同意人經核對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縱令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03至421頁),惟審酌同意書上之內容、具同意人姓名均係同一筆跡,顯係同一人書寫,就其中具同意人簡李妥,其下所蓋印文顯非簡李妥姓名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並無證據證明簡李妥同意王芳雄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被告王明池亦陳稱:當時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顯見王芳雄興建及修改更建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時,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自非有權占有,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是被告王明池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蕭朝琴、薛珮旻等人抗辯:早期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其房系先祖管領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並興建地上物或建物使用,彼此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無所異議,已歷有年所,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且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分管契約書為證,然系爭分管契約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訂立,為被告所不爭執,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且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至S、U、V、W、Y、Z、A1、B1、D1、E1等地上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取決於上開地上物興建時是否已經獲得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之同意,然縱使如被告所述多年來,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此情形充其量亦僅屬於單純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

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實際上是否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亦未可知,則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就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原因眾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甚至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知情,實無法僅以上開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然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默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

況依上述,被告王明池提出之同意書簡李妥亦非蓋用其本人印章,被告王明池之父親王芳雄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僅取得多數人同意,並無法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遑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本件實難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蕭朝琴、薛珮旻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渠等係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蕭朝琴、薛珮旻等人抗辯: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書,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包括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在內,計有26人在系爭分管契約書上簽名,而按該26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8,656.68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面積12,469.05平方公尺之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顯已達共有物分管3分之2多數決門檻,即便未算入未曾到庭被告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亦已達3分之2多數決門檻,更可認多數共有人維持分管方案,亦即書面同意延續先前分管情事,則被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分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可知共有物之管理、處分行為,均需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至S、U、V、W、Y、Z、A1、B1、D1、E1等地上物,自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各編號所示多年,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屬無權占有。

又上開被告雖為上開抗辯,然上開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後,始基於自己之利益,要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在系爭分管契約書簽名。

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書第1條規定:「...將該共有土地之【部分】依照本契約而分管,各自使用收益。」

、第6條規定:「共有人同意日後就共有土地分割時,仍依本分管所定位置為準...」等語,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為約定,並未就系爭土地全部為約定,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尚難認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具系爭分管契約書之行為,屬於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無從認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蕭朝琴等人已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上開被告抗辯其屬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蕭朝琴、薛珮旻等人抗辯: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並非全部蓋滿建物,原告如欲透過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1筆可供利用之土地,亦非僅有訴請拆屋還地一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屬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目前仍供部分被告居住使用,僅拆除地上物仍未能達成使系爭土地易於分割之情形。

縱令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必能分得其所預想之基地範圍,則本件原告自己所得利益多寡猶難確認,而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將承受之財產上損失,損及地上物之經濟效用。

況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於110年7月28日登記,旋即於110年9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令共有人間已維持長期和諧之安定狀態陷於紛爭。

又原告要求拆除原本在此生活5、60年之被告土地面積,遠遠超過其所持有之土地,其行為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又要求停止訴訟,依其聲請理由,被告之地上物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則拆除被告房屋是不必要之行為,自有權利濫用情事,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

查「確保被告等所有建物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等語,係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等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57、258頁),並非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因原告及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等人均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乃將上開之人所主張理由一併記載),故被告薛珮旻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又要求停止訴訟,依其聲請理由,被告之地上物無庸驟然面臨拆除,損失重大,徒增本件社會成本,則拆除被告房屋是不必要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獨自占有使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屬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

再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共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上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茲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分述如下(被告抗辯如涉及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即可、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民法第820條之適用、權利濫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項,本院已論述如上,不贅述):⒈原告請求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l、Bl、Dl、E1、Z、Y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被告簡錦村陳稱:起訴狀示意圖編碼01之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共同出資興建,現在也共同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起訴狀示意圖編碼01之地上物即係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l之地上物,依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l之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l之地上物與附近地上物比較,係較新穎之樓房,被告簡錦村之記憶較清晰,其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l之地上物係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共同出資興建,應屬可採,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l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l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l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至於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l、Dl、E1、Z、Y均係老舊之地上物,被告簡錦村陳稱Al係訴外人簡陞煌所有,Dl、E1、Z、Y係祖先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三第92頁)。

經查簡陞煌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多人,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並非其繼承人,而Dl、E1、Z、Y之地上物無證據證明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3人,顯見原告並未以Al、Dl、E1、Z、Y之地上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l、Dl、E1、Z、Y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簡妙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V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V之地上物,係被告簡妙真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被告簡鵬瀚、李得愷陳稱:簡妙真已經出嫁,沒有居住系爭土地上。

簡妙真父親先過世,再來是簡妙真妹妹,再來是母親,簡妙真妹妹未婚,土地上的房子是簡妙真父母親留下來,由簡妙真一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與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簡妙真自簡泗海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之經過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V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妙真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妙真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V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V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妙真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簡煜文、簡煜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之地上物,自64年下期起課,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簡明燦,持分全部,嗣於76年4月27日因繼承變更名義為簡煜文及簡煜振等2人,各持分2分之1迄今,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與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記載被告簡煜文、簡煜振自簡明燦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之經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煜文、簡煜振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煜文、簡煜振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煜文、簡煜振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李得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之地上物為被告李得愷於110年10月18日申請設立戶籍為納稅義務人,持分全部迄今,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被告李得愷於另案112年度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之地上物是我母親所興建,由我單獨繼承,我有管理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得愷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李得愷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得愷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被告簡昭雄於另案112年度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之地上物是我祖父所興建,由我、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管理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又舊門牌嘉義縣○○鎮○○里○○00號之地上物,自57年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為簡再春,持分全部,嗣於75年5月30日因繼承變更名義為簡昭雄、簡茂宏、簡茂騰及簡茂榮等4人迄今,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簡昭雄既自承其與被告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均有處分權,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K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K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K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⒍原告請求被告簡鵬瀚、簡義洋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之地上物,由簡進忠於82年2月9日申報設立稅籍,持分全部,嗣於98年6月3日因繼承變更名義為簡靖鋒,持分全部,又於107年12月24日因贈與變更名義為簡鵬瀚,持分全部,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被告簡鵬瀚於另案112年度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之地上物是我祖父所興建,現由我、簡義洋所繼承,我們2人均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449頁),被告簡鵬瀚既自承其與被告簡義洋就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之地上物均有處分權,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鵬瀚、簡義洋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鵬瀚、簡義洋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鵬瀚、簡義洋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被告簡勝裕、簡證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被告簡證雄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之地上物,係被告簡勝裕所有,被告簡勝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地上物過戶給被告簡證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64、449頁),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簡勝裕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贈與被告簡證雄,而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係舊門牌,現變更為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有嘉義○○○○○○○○112年3月27日嘉民戶字第1120000869號函及所附門牌整編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254頁),足見被告簡勝裕已將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簡證雄,則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之地上物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證雄,被告簡勝裕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證雄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證雄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簡勝裕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請求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被告簡鵬瀚具狀陳稱:簡丙丁係被告簡存良、簡琦力之祖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簡丙丁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9頁),被告簡存良於另案112年度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之地上物是我祖父所興建,由我、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繼承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⒐原告請求被告簡朝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M、N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被告簡朝明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M、N之地上物係其興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又舊門牌嘉義縣○○鎮○○里○○00號由簡朝明於74年2月5日申報設立稅籍,持分全部迄今,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M、N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朝明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朝明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M、N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M、N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朝明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⒑原告請求被告黃仁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 ⑴被告黃仁宏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之地上物是我父親向簡朝琴購買,現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又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之地上物,由簡朝琴於74年2月5日申報設立稅籍,持分全部,嗣於82年3月22日因買賣變更為黃仁宏,持分全部迄今,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仁宏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黃仁宏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I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仁宏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⒒原告請求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自承: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之地上物係其母親興建,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又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之地上物,由簡木香於63年11月4日申報設立稅籍,持分全部,嗣於108年10月29日因繼承變更名義為簡正輝,持分全部迄今,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申燁即簡正輝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⒓原告請求被告陸吳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G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G之地上物,自61年上期起課,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簡水,持分全部,嗣於61年4月7日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陸吳對,持分全部迄今,有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且被告陸吳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簡水買賣取得,有台帳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7頁),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G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陸吳對無訛。

⑵綜上所述,被告陸吳對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G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G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陸吳對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⒔原告請求被告簡朝琴、黃瓊慧、薛珮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⑴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E之地上物,係被告簡朝琴與農林廳出資各半興建作為竹筍產銷班使用,現為簡朝琴使用,大林鎮公所也有補助,沒有稅籍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337頁),又農林廳及大林鎮公所之補助,依其性質應係贈與被告簡朝琴興建地上物作為竹筍產銷班使用,則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E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朝琴無訛,被告黃瓊慧、薛珮旻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綜上所述,被告簡朝琴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E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B、E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朝琴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黃瓊慧、薛珮旻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⒕原告請求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部分: ⑴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D之地上物,被告王明池訴訟代理人王明焜陳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61、263頁)第261、263頁建物興建情形為何?)14地上物紙廠是王芳雄蓋的,依據當初法令規定須經3分之2或2分之1的人同意,王芳雄有請共有人同意蓋章。

14-1豬舍是王金平、王海成、王芳雄父親蓋的,王芳雄於蓋紙廠時將豬舍修建作為倉庫,豬舍還在就是當倉庫使用,豬舍只是地板整修而已,結構不變。

王芳雄過世由王明池繼承。」

、「(問:王金平、王海成、王芳雄父親過世後,何人繼承?)王金平、王海成、王芳雄及我奶奶繼承,我奶奶過世之後由王金平、王海成、王芳雄繼承,王芳雄過世後由王明池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35頁)。

依被告王明池提出之上開同意書之記載,起訴狀示意圖編碼14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係王芳雄興建紙廠使用,當係王芳雄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王明池陳稱王芳雄過世後,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由被告王明池繼承,足見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明池,被告王金平、王海成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金平、王海成對之並無拆除之權限。

至起訴狀示意圖編碼14-1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原係豬舍,雖經王芳雄修建作為倉庫,但原豬舍只是地板整修而已,因結構不變,故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告王明池、王金平、王海成共同繼承,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明池、王金平、王海成。

⑵綜上所述,被告王明池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池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金平、王海成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王明池、王金平、王海成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部分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池、王金平、王海成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簡妙真、簡煜文、簡煜振、李得愷、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簡鵬瀚、簡義洋、簡證雄、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簡朝明、黃仁宏、簡申燁即簡正輝、陸吳對、簡朝琴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供居住使用,一時拆除不易,且拆除後尚須考慮搬遷問題,自難於短期內完成;

而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已廢棄之紙廠、倉庫,一時拆除不易,亦難於短期內完成。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簡妙真、簡煜文、簡煜振、李得愷、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簡鵬瀚、簡義洋、簡證雄、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簡朝明、黃仁宏、簡申燁即簡正輝、陸吳對、簡朝琴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6個月;

被告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3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五、原告及被告簡錦村、李得愷、簡鵬瀚、黃仁宏、王明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簡勝淵、簡錦銘、簡妙真、簡煜文、簡煜振、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簡義洋、簡證雄、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簡朝明、簡申燁即簡正輝、陸吳對、簡朝琴、王金平、王海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一覽表
編號 起訴時 (見本院卷一第19至47頁) 起訴後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4頁) 備註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未變動部分 1 王海成 288分之3 王海成 288分之3 2 王金平 20232分之601 王金平 20232分之601 3 陸吳對 24分之1 陸吳對 24分之1 4 楊子霆 1152分之13 楊子霆 1152分之13 5 簡朝明 72分之1 簡朝明 72分之1 6 簡朝琴 72分之2 簡朝琴 72分之2 7 簡茂宏 120分之1 簡茂宏 120分之1 8 簡煜文 72分之1 簡煜文 72分之1 9 簡煜振 72分之1 簡煜振 72分之1 10 簡昭雄 270分之7 簡昭雄 270分之7 11 簡茂騰 120分之1 簡茂騰 120分之1 12 簡茂榮 120分之1 簡茂榮 120分之1 13 簡存良 72分之1 簡存良 72分之1 14 簡琦力 72分之1 簡琦力 72分之1 15 簡錦村 12分之1 簡錦村 12分之1 16 簡錦銘 12分之1 簡錦銘 12分之1 17 黃仁宏 1152分之77 黃仁宏 1152分之77 18 簡妙真 36分之1 簡妙真 36分之1 19 簡勝淵 12分之1 簡勝淵 12分之1 20 李得愷 108分之2 李得愷 108分之2 21 簡俊澤 576分之1 簡俊澤 576分之1 已歿 22 簡素絹 576分之1 簡素絹 576分之1 23 簡淑華 576分之1 簡淑華 576分之1 24 簡勝淵 144分之1 簡勝淵 144分之1 未領權狀 25 簡敬樺 864分之1 簡敬樺 864分之1 26 簡世昌 864分之1 簡世昌 864分之1 27 簡淑玲 864分之1 簡淑玲 864分之1 28 簡君倫 864分之1 簡君倫 864分之1 29 簡玉峯 144分之1 簡玉峯 144分之1 30 許簡梅 144分之1 許簡梅 144分之1 31 陳簡淨 144分之1 陳簡淨 144分之1 32 簡秋麗 144分之1 簡秋麗 144分之1 33 簡昭銘 864分之1 簡昭銘 864分之1 34 簡銘誼 864分之1 簡銘誼 864分之1 35 王明池 288分之4 王明池 288分之4 36 張芳玉 216分之1 張芳玉 216分之1 37 簡智佳 216分之1 簡智佳 216分之1 38 簡于婷 216分之1 簡于婷 216分之1 39 黃瓊慧 72分之2 黃瓊慧 72分之2 40 李志成 1152分之13 李志成 1152分之13 41 劉易璁 144分之1 劉易璁 144分之1 42 簡碩廷 144分之2 簡碩廷 144分之2 43 簡建民 120分之1 簡建民 120分之1 44 蘇芬生 576分之1 蘇芬生 576分之1 45 簡鵬瀚 150分之4 簡鵬瀚 150分之4 46 簡義洋 150分之1 簡義洋 150分之1 47 簡得址 288分之1 簡得址 288分之1 48 簡得助 288分之1 簡得助 288分之1 49 簡正輝 20232分之523 簡正輝 20232分之523 50 林美鶯 576分之1 林美鶯 576分之1 51 簡銘哲 576分之1 簡銘哲 576分之1 52 簡桂茹 576分之1 簡桂茹 576分之1 53 簡名志 576分之1 簡名志 576分之1 54 黎澤花 72分之6 黎澤花 72分之6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變動部分 55 薛珮旻 1152分之37 薛珮旻 1152分之45 增加144分之1 56 簡證雄 48分之1 簡證雄 24分之1 因簡勝裕過戶,增加48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64、84至86頁) 共有人有變動部分 57 簡勝裕 48分之1 陳家和 144分之1 58 簡龍樺 144分之1 簡燕清 144分之1 59 簡忻忻 144分之1 60 簡培原 14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一覽表(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
編號 占用人 占用範圍 門牌號碼 主張之依據 備註 稅籍登記 戶籍登記 本院勘驗筆錄 1 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139.79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無 簡勝淵、簡錦銘(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祖先蓋的,現為簡勝淵、簡錦銘、簡錦村使用(本院卷一第335頁) 起訴狀附圖01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17.08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01-1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60.67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01-2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E1部分面積301.37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01-2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Z部分面積294.87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01-3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Y部分面積27.90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01-4 2 簡妙真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V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無 現為簡妙真使用(本院卷一第335頁) 起訴狀附圖02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W部分面積149.35平方公尺 3 簡煜文、簡煜振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U部分面積119.57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簡煜文、簡煜振(本院卷一第137頁) 簡煜文、簡煜振(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原始起造人簡煜振父親,現為簡煜振使用(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起訴狀附圖03 4 李得愷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S部分面積115.41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李得愷(本院卷一第139頁) 李得愷(本院卷一第161頁) 現為李得愷使用(本院卷一第339頁) 起訴狀附圖04 5 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R部分面積182.40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無 祖先蓋的,現為簡昭雄、簡建民、簡茂宏、簡茂騰、簡茂榮使用(本院卷一第337頁) 起訴狀附圖05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80.26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無 起訴狀附圖05-1 6 簡鵬瀚、簡義洋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Q部分面積285.93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簡鵬瀚(本院卷一第173頁) 簡鵬瀚爺爺蓋的,現為簡鵬瀚使用(本院卷一第339頁) 起訴狀附圖06 7 簡勝裕、簡證雄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89.89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無 簡勝裕父親蓋的,現為無人居住使用(本院卷一第339頁) 起訴狀附圖07 8 簡存良、簡琦力、張芳玉、簡智佳、簡于婷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O部分面積189.09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266號 祖先蓋的,現為簡存良使用(本院卷一第339頁) 起訴狀附圖08 9 簡朝明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N部分面積224.07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無 簡朝明(本院卷一第185頁) 簡朝明興建,使用(本院卷一第339頁) 起訴狀附圖09、09-1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77.13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M部分面積39.22平方公尺 10 黃仁宏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227.86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黃仁宏(本院卷一第143頁) 黃仁宏(本院卷一第187頁) 黃仁宏使用,其父向簡朝琴購買(本院卷一第337頁) 起訴狀附圖10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236.20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10-1 11 簡申燁即簡正輝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80.84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無 簡正輝母親蓋的,現為簡正輝使用(本院卷一第337頁) 起訴狀附圖11 12 陸吳對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145.08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陸吳對(本院卷一第145頁) 陸吳對(本院卷一第191頁) 陸吳對興建、使用(本院卷一第337頁) 起訴狀附圖12、12-1、13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133.19平方公尺 13 簡朝琴、黃瓊慧、薛珮旻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60.47平方公尺 簡朝琴與農林廳出資各半興建,現為簡朝琴使用(本院卷一第337頁) 起訴狀附圖13-1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165.40平方公尺 嘉義縣○○鎮○○里○○000號 起訴狀附圖13-2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3.97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13-3 14 王金平、王海成、王明池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225.94平方公尺 王明池父親興建,現為王明池使用(本院卷一第337頁) 起訴狀附圖14 附圖所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00.72平方公尺 起訴狀附圖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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