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元,並自民國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211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8
- (二)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共詐得2,378萬2千元,而被告已交還原
-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認定: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 (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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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金寶
被 告 吳雅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新臺幣211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49萬2300元及法定利息。
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85度C咖啡店」,對原告佯稱:伊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朴子分行退休人員,伊與合庫銀行嘉義分行票據業務承辦人「帛慧」有在配合,伊每月支付「帛慧」6萬元,也每月支付該分行守衛2萬元,「帛慧」可仲介該分行每日缺錢兌現支票之客戶來借錢,原告可出錢,由伊負責借貸予此類人,原告可獲得每15日6%、8%、10%不等之利息等語。再於借款當日,被告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其父吳OO(104年死亡)生前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照片予原告,佯裝為「帛慧」提供之借款客戶所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於借款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原告,告知借款預扣第1期之利息,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5所示之時間,原告接續將借款匯入被告向不知情弟弟吳OO借用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共計2,268萬2千元。又自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在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中興路某中華電信門市門口等處,原告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之借款給被告,金額共計110萬元,被告詐欺金額共計2,378萬2千元。被告於借款期間,為取信原告,委託不知情之合庫銀行嘉義分行警衛葉OO提領原告之借款後,自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4所示之時間,將1,359萬6,500元匯款至原告妻子劉OO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及葉OO數次交付現金給原告,共計40萬元,以支付原告共計1,399萬6,500元之高額利息及小額本金。嗣被告遲未交付借款利息,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共詐得2,378萬2千元,而被告已交還原告1,428萬元9,700元,原告乃受有949萬2,300元(2,378萬2千元-1,428萬元9,700元=9,492,300元)之損害,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83號起訴。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請求,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9萬230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同此見解)。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83號),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卷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是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949萬2,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9萬2,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 註 1 108年5月15日 22萬元 編號1至65均為匯款 2 108年5月17日 60萬元 3 108年5月20日 5萬5千元 未據起訴 4 108年5月21日 10萬元 5 108年5月27日 30萬元 6 108年5月29日 39萬元 7 108年5月31日 28萬元 8 108年6月3日 40萬元 9 28萬元 10 108年6月5日 18萬元 11 108年6月6日 60萬元 未據起訴 12 108年6月10日 31萬元 13 108年6月11日 18萬元 14 108年6月14日 39萬元 15 108年6月17日 76萬元 16 108年6月18日 28萬元 17 108年6月19日 27萬元 18 108年6月20日 60萬元 19 30萬元 20 108年6月21日 39萬元 21 18萬元 未據起訴 22 108年6月24日 57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 18萬元 24 108年6月27日 54萬元 25 108年7月1日 93萬元 26 2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 27 108年7月2日 54萬元 28 108年7月3日 56萬元 29 108年7月4日 30萬元 未據起訴 30 108年7月5日 28萬元 31 108年7月8日 27萬元 32 108年7月9日 18萬元 33 36萬元 未據起訴 34 108年7月10日 39萬元 35 108年7月11日 18萬元 36 108年7月15日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3千元 37 22萬元 38 108年7月17日 29萬元 39 108年7月22日 45萬元 40 108年7月23日 30萬元 41 108年7月24日 88萬元 42 108年7月26日 13萬元 43 108年7月31日 44萬元 44 108年8月2日 32萬元 45 108年8月6日 56萬元 46 108年8月12日 53萬7千元 47 108年8月14日 17萬元 未據起訴 48 108年8月16日 29萬元 49 108年8月20日 54萬元 50 108年8月21日 40萬元 51 108年8月22日 7萬元 未據起訴 52 108年8月26日 48萬元 53 108年8月27日 18萬元 54 20萬元 55 108年8月29日 15萬元 56 108年8月30日 17萬元 57 108年9月3日 32萬元 58 108年9月9日 6萬元 59 108年9月10日 16萬元 未據起訴 60 108年9月11日 44萬元 61 108年9月17日 44萬元 62 108年9月20日 110萬元 63 108年9月26日 39萬元 64 108年10月2日 22萬元 65 108年10月5日 1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66 108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 30萬元 編號66至69,均為交付現金 67 30萬元 68 30萬元 69 20萬元 編號1至65共計2,268萬2千元,編號66至69共計110萬元 編號1至69共計2,378萬2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8年6月6日 33萬元 2 108年6月17日 31萬5千元 3 108年6月19日 26萬元 4 40萬元 5 108年6月20日 20萬元 6 42萬元 7 108年6月21日 20萬元 8 20萬元 9 108年6月24日 12萬元 10 12萬元 11 108年6月27日 42萬元 12 108年7月1日 25萬元 13 60萬元 14 108年7月4日 33萬元 15 31萬5千元 16 108年7月5日 20萬元 17 30萬元 18 108年7月9日 42萬元 19 108年7月10日 26萬元 20 108年7月11日 6萬元 21 108年7月15日 49萬元 22 108年7月16日 6萬元 23 108年7月18日 7萬元 24 108年7月22日 36萬元 25 108年7月24日 3萬5千元 26 108年7月25日 11萬元 27 108年7月29日 8萬元 28 108年7月30日 15萬 29 5萬元 30 108年7月31日 8萬元 31 108年8月1日 52萬元 32 108年8月5日 13萬元 33 108年8月6日 22萬元 34 108年8月7日 12萬元 35 108年8月13日 6萬元 36 108年8月14日 8萬5千元 37 108年8月15日 4萬元 38 108年8月16日 12萬元 39 108年8月19日 70萬3千元 40 108年8月21日 20萬元 41 108年8月26日 14萬5,900元 42 108年8月28日 49萬2千元 43 108年9月4日 3萬5千元 44 108年9月5日 36萬元 45 108年9月6日 34萬元 46 108年9月11日 16萬元 47 108年9月12日 13萬元 48 108年9月16日 34萬元 49 108年9月20日 108萬元 50 108年9月23日 32萬3,600元 51 108年9月24日 22萬5千元 52 108年9月27日 18萬元 53 108年10月1日 11萬元 54 108年10月2日 27萬2千元 55 108年11月4日 5萬6,200元 56 108年11月12日 16萬元 57 108年11月20日 7萬7千元 編號1至54共計1,359萬6,500元,編號55至57共計29萬3,200元 編號1至57共計1,388萬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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