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游進明應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
- 二、被告蔡叔珍應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
- 三、被告游進明應分別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
- 四、被告游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元,並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進明負擔。
-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游進明為原告之長子,與被告蔡叔珍(起訴狀誤載為
- ㈡、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情形如下:
- ㈢、再者,被告游進明利用其為原告保管郵局存摺、印章之機會
- ㈣、為此,爰就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 ㈠、原告並非91年8月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
- ㈡、被告游進明僅部分履行給付父母生活費及醫療費至終老義務
- ㈢、被告游進明應就游水河贈與原告,實為被告游進明之借名為
- ㈣、印鑑證明並無以證明被告游進明有買賣之法律行為:
- ㈤、被告游進明主張原告交付100萬元及其自原告郵局提領現金,
- 三、被告之答辯:
- ㈠、就移轉土地部分:
- ⑴、就游水河提供土地供游進澤借款之事,因後來係由被告游進
- ⑵、嗣游進財以被告游進明無子嗣,將來原告死後將沒有人祭拜
- ⑴、查被告游進明與游水河、游進澤、游進財等簽立系爭協議書
- ⑵、且依據被告游進明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知悉被
- ⑴、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依據游進財所證稱,一開始被
- ⑵、倘認為前揭不生明示之意思表示變更,惟原告歷年來收取扶
- ⑶、況縱認被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然本件扶養費約定並
- ㈡、就主張盜領金錢部分:該部分雖有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且依
- ㈢、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下列關於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 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依民法第
- ⑴、兩造間既不爭執有前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本件就兩造間之
- ⑵、惟查,本件雖可認定前揭文件為原告所親自製作,但原告仍
- ⑶、被告提出協議書作為渠等與原告間有買賣或贈與關係之依據
- ⑷、又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9頁)作為其
- ⑸、又縱如系爭土地移轉前係如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然借名
- ⑹、末以,協議書本身被告蔡淑珍並未簽名、蓋章,內容亦未出
- ㈢、原告請求133萬2,100元部分:
- ⑴、被告游進明提出其與原告110年10月1日之錄音及譯文,用以
- ⑵、原告亦提出其與被告游進明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5至
- ⑶、然兩份錄音僅能證明被告游進明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游進明、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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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游陳桃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游進明
蔡叔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進明應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字號98年上地登1字第029790號,權利範圍8394/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蔡叔珍應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80號,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游進明應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日,收件字號110年上地登1字第044250號,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游進明應分別將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游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元,並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進明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於被告游進明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游進明為原告之長子,與被告蔡叔珍(起訴狀誤載為蔡淑珍)為配偶關係,而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6、668、6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皆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游水河所有。
因被告二人受有高等教育而有一定社會地位,深受原告夫妻信任,且為供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游進澤借款使用,故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三子游進財為連帶保證,向土地銀行借款,嗣因游進澤無力清償,系爭土地遭查封,經被告游進明出資共約1百萬元,先於90年12月14日塗銷上開土地查封,後於96年3月15日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原告愈發相信被告游進明可以依賴,故原告夫妻之財產,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等,自97年11月間起,交由被告游進明保管。
㈡、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情形如下:1、於民國96年3月19日,因原告之配偶游水河健康情形不佳,遂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將系爭6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6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爭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全部贈與原告所有。
2、惟被告游進明未告知原告,竟以買賣為原因,私自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游進明所有(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收件字號98年上地登1字第029790號,權利範圍8394/10000)。
被告游進明並為配合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知不實,竟於98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入其所保管之原告太保南新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再於98年3月30日以提轉現金214萬元,又被告游進明雖先前為游水河代償之1百萬元,然該債務應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原告事後並曾交付被告游進明1百萬元,尚難以其曾代償即認其可恣意妄為。
是以,該次移轉行為,因未得原告同意,且未參與該次買賣、付款行為,故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1所載。
3、因游進財並未自游水河之土銀借款受有利益,卻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經被告游進明、原告及游進財等協議,將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訴外人游進財之子游博均、游博彥各1/6。
惟游進財發現該次移轉須由原告移轉1606/10000持分,再由被告游進明移轉登記1727/10000,以補足權利範圍1/3,大表不滿,其後被告游進明遂於110年4月6日,撤銷上開申辦土地贈與移轉。
因前揭未經同意移轉之情事遭發現,遂又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10年4月27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妻子即被告蔡叔珍(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80號);
嗣經原告反對,遂再次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6月10日,再將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進明自己所有(登記日期110年6月10日,收件字號110年上地登1字第044250號)。
為此,對於被告蔡叔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游進明依民法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2所載。
4、又被告游進明未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66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
並將系爭66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
因原告對於上開兩筆土地之贈與均不知情,故此其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3所載。
㈢、再者,被告游進明利用其為原告保管郵局存摺、印章之機會,除有上開做假買賣之資金進出行為以外,另有侵占原告之存款,原告僅追究其於中華郵政太保南新郵局存摺超過10萬元之金額,因被告游進明分別於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金51萬元;
100年2月9日提轉存簿20萬元;
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30萬元,104年09月17日現金提款20萬元,另利用其為原告保管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0年3月31日領取現金12萬2,100元,致原告因子女就不動產之財產發生爭執,不願意依照先前承諾,由三名兒子每月分擔各1萬3,000元之費用,竟然無錢可以生活,需仰賴子女之鼻息。
為此爰依據委託契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4所載,並請求為擇一判決。
㈣、為此,爰就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游進明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收件字號98年上地登1字第029790號,權利範圍8394/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蔡叔珍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80號,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游進明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6月10日,收件字號110年上地登1字第044250號,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游進明應分別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游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1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原告並非91年8月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1、查原告並非91年8月4日協議書之立約人,故此於收到系爭協議書時,無法確認其真正,嗣經逐一詢問立約之游進澤、游進財及見證之游麗玲、游麗蘭等,皆均稱在游水河生前有寫過一份拋棄繼承之文書,但並無印象寫過91年8月4日之協議,故請求被告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並提出證明真正之證據方法。
㈡、被告游進明僅部分履行給付父母生活費及醫療費至終老義務:1、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惟原告並非立約人,亦未參與上開協議,被告游進明依系爭協議書,不過取得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效僅有十五年。
再者,其請求權時效即使非從立約日起算,而應從父母終老後起算,被告游進明在停止條件成就前既尚未生效,自無以為移轉登記。
又依協議書,被告游進明不僅需清償銀行借款本息,尚須「每月至少支付游水河、游陳桃壹萬伍仟元生活費及醫療費至終老」。
然依據原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游進明從105年7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有58個月沒有給付生活費,而後因為原告其他子女得知被告游進明沒付錢,而且又偷領原告之金錢,被告游進明始又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30日各付一萬元,110年8月1日匯款1萬5000元,110年8月31日匯款一萬五千元,110年10月1日匯款一萬五千元,110年10月6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另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30日各匯三萬元。
故此,被告游進明並未完全履行給付生活費及醫療費之義務。
㈢、被告游進明應就游水河贈與原告,實為被告游進明之借名為舉證:1、被告等主張96年間,游水河經原告及家人協調,本欲將系爭土地過戶回被告游進明名下,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借名登記到原告名下,此與事實不合,且土地登記載明贈與不合,應負舉證責任。
㈣、印鑑證明並無以證明被告游進明有買賣之法律行為:1、原告不否認98年上地登一字第29790號登記申請案件檢附印鑑證明之真正,惟對於110年收件朴跨上字第1480號贈與登記之印鑑證明,實係非出於原告同意下交付。
且印鑑證明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游進明有買賣之法律行為,原告於98年上地登一字第29790號登記案件出具印鑑證明,係僅同意移轉其上納稅義務人被告游進明之地上建築物使用範圍土地,並非權利範圍8394/10000。
2、且依據被告之答辯,亦適足以證明被告游進明至多僅有三分之一權利,況且若將其代償以游水河名義借款供游進澤使用之借款考慮在內,被告游進明至多亦僅能取得游水河名下土地三分之二之權利。
故此,應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未同意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收件字號98年上地登1字第029790號,權利範圍8394/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游進明。
㈤、被告游進明主張原告交付100萬元及其自原告郵局提領現金,均為原告贈與,並非事實:1、查原告自身尚且有賴三名兒子奉養,豈有財力對於被告游進明為贈與,被告游進明所聲稱之贈與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贈與之說。
三、被告之答辯:
㈠、就移轉土地部分:1、本件之事實經過應為如下:
⑴、就游水河提供土地供游進澤借款之事,因後來係由被告游進明籌款清償借款始得塗銷抵押權,故系爭土地遂歸被告游進明所有,被告游進明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人地位,原告均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出錢買得,且亦有於91年8月4日做成系爭協議書。
後因有人欲誆騙游水河,經協調後本欲過戶回被告游進明名下,然因土地增值稅過高,始達成合意先將土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將來被告游進明再用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也免土地增值稅,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其表彰產權之權狀均由被告游進明保管。
後被告游進明擔心其他繼承人不會依據系爭協議書將土地登記給被告游進明,故於98年4月間,經由原告同意,其申請印鑑證明,移轉適用都市自用住宅稅率之300平方公尺之系爭666地號土地(即10000分之8394)至被告名下。
⑵、嗣游進財以被告游進明無子嗣,將來原告死後將沒有人祭拜 她等理由,遊說原告向被告要求將1/3土地給游進財。
經原告要求後被告游進明口頭同意將1/3土地給游進財,但因游進財一直被銀行追討欠款不還,名下不能有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游進明始改為申請移轉系爭666地號土地各6分之1登記給游進財之2個兒子游博均及游博彥。
後游進財稱系爭666地號土地乃被告游進明清償前揭借款因而取得之土地,所以不要該筆土地,因此在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將借名登記在原告的土地過戶回來,註銷游博均及游博彥之贈與登記案,改登記10000分之1606持分給被告蔡叔珍。
游進財又不滿該土地不可登記給游姓以外之人,才又贈予登記被告游進明。
2、本件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移轉:
⑴、查被告游進明與游水河、游進澤、游進財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向銀行借款之三筆土地及房屋過戶至由游進明名下」,游水河104年5月21日過世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債務,由全體繼承人繼受,原告乃繼承人,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被告之義務。
⑵、且依據被告游進明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知悉被告游進明代償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乃兩造有移轉登記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無須受其拘束,顯不可採。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游進明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履行給付扶養義務,因而解除98年4月30日之移轉登記契約:
⑴、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扶養費,依據游進財所證稱,一開始被告游進明係每月5千元,後因游水河中風,故每月給付1萬5千元,嗣因游水河過世改為給付每月3千元,且原告也知道兄弟間給付扶養費之協議,雖不知是否同意,但知道拿多少錢。
由上可知,扶養費金額已協議變更,且原告收取未有扶養費收取不足情形,已生扶養費變更同意之效果,原告主張未給付扶養費之主張,自不可採。
⑵、倘認為前揭不生明示之意思表示變更,惟原告歷年來收取扶養費,未有異議收款之舉動,並非單純之沉默,自生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變更之效果。
⑶、況縱認被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然本件扶養費約定並非先給付義務,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縱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充其量僅可請求履行扶養費之約定,自非可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主張返還登記土地。
4、又系爭土地之相關移轉事實,因皆係由原告所用印,故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主張盜領金錢部分:該部分雖有提出相關交易明細,且依據110年10月1日之錄音譯文,可證原告均知悉被告領款且表示要給被告之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及侵占之事實。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關於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3筆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31至38、183至203、209至221頁)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水河(已過世)所有,並提供給原告次子游進澤擔保借款使用,於借款之時再由訴外人游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嗣因游進澤無力清償,經被告游進明出資共約1百萬元,先於90年12月14日塗銷上開土地查封,並於96年3月15日清償土地銀行借款。
2、96年3月19日,訴外人游水河將系爭6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6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系爭6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贈與原告所有。
98年4月30日,原告與被告游進明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6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游進明所有(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收件字號98年上地登1字第029790號,權利範圍8394/10000)。
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曾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游進財之子游博均、游博彥各1/6。
後訴外人游進財發現該次移轉須由原告移轉1606/10000持分,再由被告游進明移轉登記1727/10000,以補足權利範圍1/3,於110年4月6日,撤銷上開申辦土地贈與移轉。
3、於110年4月27日,被告游進明將前開撤銷移轉之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蔡叔珍(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80號);
再於110年6月10日,再將另撤銷之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進明自己所有(登記日期110年6月10日,收件字號110年上地登1字第044250號)。
4、110年4月27日,系爭668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游進明所有(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
系爭66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游進明所有(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
5、前開土地移轉之登記書,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且分別有 贈與契約與買賣契約,前開契約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
㈡、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原因關係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游進明、蔡叔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1、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土地法第43條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是針對第三人,若為法律行為主張之當事人,即前後手之關係,當不能援引此一條文主張其登記有絕對效力。
本件就系爭3塊土地之移轉關係,兩造間為前後手關係,被告當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向原告主張該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主張98年系爭666地號土地移轉之買賣及110年移轉二位被告之贈與關係根本未成立,然被告主張該土地為被告游進明償還前開訴外人游水河以系爭土地提供給其次子,由訴外人游進財擔任保證人向土地銀行之借款,應屬其所購得,並提出原告之聲明書,訴外人游水河、被告游進明、訴外人游進澤、游進財所簽立,訴外人即見證人即原告之姊妹游麗玲、游麗蘭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經查:
⑴、兩造間既不爭執有前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本件就兩造間之爭執,即原告主張並無移轉之原因關係,被告主張為其與原告成立買賣或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
則本件所應判斷者,在於原告與兩位被告間是否有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移轉相關文件上親自蓋章簽名,而印鑑章並非其所蓋用。
然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張盜蓋印章者,應就其印章遭他人經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蓋用於前開移轉資料之印鑑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盜蓋,其主張印章遭盜蓋部分,自非可採,系爭土地之移轉資料上之印章均為原告所蓋用。
況系爭土地既已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均需經過相關承辦人,承辦人員必須再三確認相關意願始會核發印鑑證明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且審酌被告於辯論時提出110年9月29日之錄音,可證110年移轉系爭666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與移轉668、669地號土地原告有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且委託代書辦理(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是以,該移轉相關文件當可認為真正。
⑵、惟查,本件雖可認定前揭文件為原告所親自製作,但原告仍主張並未與被告2人成立買賣或贈與關係,否認本件移轉之原因關係,即98年移轉系爭666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110年移轉系爭666地號部分應有部分、668、669地號部分之贈與關係。
本件原告之主張雖為給付請求權,就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其本質上是為消極確認之訴,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原告主張兩造不存在贈與或買賣之原因關係,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買賣與贈與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提出協議書作為渠等與原告間有買賣或贈與關係之依據。
就協議書形式以觀,為被告游進明與訴外人游水河間之契約關係,尚不論被告游進明與訴外人游水河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可知原告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無與原告相關文字,可認原告並非該協議書(契約)當事人,該內容當不能拘束原告。
縱原告係因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游水河權利義務關係,然訴外人游水河尚有其他繼承人,就協議書本身被告游進明所能主張之對像,並需是訴外人游水河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游進明當不能以此一協議書主張其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及贈與原因關係。
詳言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僅能解讀為被告游進明與訴外人游水河間之契約,或是被告游進明與訴外人游進澤、游進財預為游水河財產分配之約定,當不能視為原告與被告游進明間系爭土地歷次移轉之原因關係,也就是說,本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能以前開協議書作為對被告游進明有利之論據。
⑷、又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9頁)作為其與原告間有法律依據之證明。
然觀之被告於本院主張,僅是主張該土地為被告游進明所有,雖其民事答辯㈡狀上有記載借名登記,並附上前開聲明書,然被告於本院辯論時就上開借名登記之記載主張為:原告這份聲明書系爭三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游進明,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現在同意登記給被告游進明、被告蔡叔珍,另被證二這張協議書,有載明,被告出錢去清償所積欠的貸款,系爭三筆土地及房屋過戶到被告游進明的名下,因此後續的移轉均是依照協議書辦理後續的登記事宜,91年8月4日簽這份協議書,系爭三筆土地是登記在游水河名下,游水河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給原告,原告後續才依照上開協議辦理登記,借名登記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由被告前開答辯狀與辯論時所述可知,其並非主張民事法意義上之借名登記,而是主張原告之移轉是依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是救被告之主張而言,原告此一聲明書,是證明原告欲依據該份協議書履行等情。
但原告為訴外人游水河之其中之一繼承人,訴外人游水河因協議書負有對被告游進明給付系爭土地之義務,於游訴外人水河過世後,該協議書上之移轉土地義務由訴外人游水河之全部繼承人繼承,被告游進明僅能向訴外人游水河之全部繼承人請求履行協議書之內容,不能以該協議書單獨向原告主張履行。
且系爭土地係於訴外人游水河過世前即移轉原告,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歷次移轉均係原告單獨移轉給被告2人,是被告游進明當不能就協議書上記載訴外人游水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義務,即直接主張其於98、110年間原告分別移轉給被告2人之物權行為係憑於該協議書之內容。
更進一步來說,因訴外人游水河於生前已將協議書內容之標的贈與給原告,但游水河仍對原告負有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於訴外人游水河過世後,該履行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繼受,而系爭土地因早已移轉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之物權行為,必須要有原告與被告間之該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支持,其協議書只能說是被告游進明與訴外人游水河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贈與或買賣關係。
而聲明書就被告之主張亦屬於協議書之再承認,協議書被告游進明既然不能向原告請求單獨移轉,該聲明書亦不可做為原告移轉被告之原因關係。
⑸、又縱如系爭土地移轉前係如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本身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就聲明書觀之,僅有110年4月27日以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者,方屬於借名登記之範圍。
是以,98年4月30日系爭666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游進明之8394/10000非屬於該借名登記範圍,非該聲明書效力所及。
再者,110年4月27日先移轉被告蔡叔珍之系爭6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以及移轉給被告游進明之系爭668、669號土地,雖為聲明書之效力所及,然被告游進明並未解除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當不能以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來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原因關係。
⑹、末以,協議書本身被告蔡淑珍並未簽名、蓋章,內容亦未出現與被告蔡淑珍相關之文字,其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蔡淑珍無法依憑該協議書做為原告與被告蔡淑珍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原因。
3、另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錄音,欲證明前開協議書為真。
然原告並未爭執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65頁),且就錄音譯文觀之,110年8月22日之錄音錄影,係針對前開協議書內容之再確認,但如前所述,協議書之內容並不能作為本件移轉原因關係,是該錄音當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
4、前開110年4月27日移轉被告蔡叔珍之系爭6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6/10000部分,再由蔡叔珍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為被告游進明所有,然被告蔡叔珍與原告間並未有原因關係,且被告游進明與原告間亦同,而被告游進明知悉於此,仍將土地移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進明返還。
5、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債權關係),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⑴、被告游進明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98年4月30日,收件字號98年上地登1字第029790號,權利範圍8394/10000,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蔡叔珍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80號,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游進明應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6月10日,收件字號110年上地登1字第044250號,權利範圍1606/10000,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游進明應分別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10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10年朴跨上字第001470號,權利範圍1/2,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133萬2,100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游進明分別於下列時間自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轉金錢:⑴99年4月1日提轉及現金51萬元;
⑵100年2月9日提轉存簿20萬元;
⑶104年6月2日現金提款30萬元;
⑷104年9月17日現金提款20萬元。
於100年3月31日自原告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農會領取現金12萬2,100元,均為被告游進明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有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存款對帳單、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39、245至293頁),此事實足可認定。
2、原告主張前開款項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為被告所盜領,經被告游進明否認,被告主張該些款項領取為原告親自領出、提轉給與被告游進明云云:
⑴、被告游進明提出其與原告110年10月1日之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其有經過原告同意自原告處取得前開金錢,前開錄音中(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僅能知悉原告與被告游進明間有200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游進明所提領之共計132萬2,100元所指者即為此一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⑵、原告亦提出其與被告游進明之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由該錄音可知,原告有向被告游進明多次催討其中100萬元,且被告游進明表示若法院判就會還等語,由該對話內容應可推知此間對話之發生時間為本件起訴之110年10月26日後(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右上角收文日期章),可見被告游進明與原告間至少確有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100萬元由被告游進明所受領。
⑶、然兩份錄音僅能證明被告游進明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游進明所領走之前開共計132萬2,100元,有經原告同意。
是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游進明給付132萬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認原告對被告游進明之金錢給付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
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0年11月4日,故本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游進明、蔡叔珍塗銷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土地,因兩造間為前後手,且無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游進明應給付132萬21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金額被告游進明並未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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