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因次女蕭惠君要求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提供名下
- (二)被告吳裕豪、陳正二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將債權讓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向「高人當鋪」陸續借款,而原告在嘉義,「高人當
- (二)原告原是被告吳裕豪的客戶,雖被告吳裕豪已將對原告的
- (三)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被告陳正二、吳裕豪與原告間有無債權之關係?
-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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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何寶滿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吳裕豪
陳正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裕豪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裕豪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陳正二對原告債權本金超過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正二就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本金超過2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2分之1,由原告負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次女蕭惠君要求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提供名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不含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要原告簽發本票及交付二張印鑑證明,其後才發現係於110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吳裕豪、110年4月7日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吳裕豪,當時蕭惠君陸續向高雄市○○區○○○路000號「高人當鋪」吳裕豪借款,110年3月24日20萬元、110年3月26日35萬元、110年4月6日20萬元、110年4月12日65萬元,而非原告借款。
因原告次女蕭惠君已借140萬元,還需要借款,所以被告吳裕豪於110年4月15日將其2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陳正二,並向蕭惠君表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500萬元擔保未來之借款,才會於110年4月15日清償塗銷被告吳裕豪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50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陳正二。
蕭惠君於上開被告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500萬元及預告登記後僅於110年4月16日70萬元、110年5月5日取得40萬元,並沒有取得500萬元或取得250萬元。
原告只是配合填寫資料,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也沒見過被告吳裕豪或陳正二。
(二)被告吳裕豪、陳正二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將債權讓與通知蕭惠君或原告,且被告吳裕豪110年4月15日為債權讓與時,其與蕭惠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140萬元,逾此金額之債權讓與無效。
(四)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吳裕豪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吳裕豪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3、確認被告陳正二對原告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4、確認被告陳正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5、被告陳正二應於原告給付250萬元後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高人當鋪」陸續借款,而原告在嘉義,「高人當鋪」則在高雄,故每次交付借款,都是由被告吳裕豪前往嘉義交付現金予原告。
因被告吳裕豪借款予原告需要保障,故先於110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80萬元,後來因為原告借款金額超過80萬元,故在110年4月7日,將設定金額提高至200萬元。
此部分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在110年4月12日之前,共向被告吳裕豪借得200萬元款項相符,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自認,被告毋庸再負舉證責任。
再至110年4月15日,原告又要向被告吳裕豪借款300萬元,被告吳裕豪一時籌不到這麼多錢,向同事即被告陳正二詢問,被告陳正二表示,可向金主借調, 最後向熊良美借得250萬元款項,再加上自有資金50萬元,共計300萬元。
因此筆金額較高,故被告吳裕豪即將之前2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予被告陳正二,並請原告簽立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再辦理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正二。
(二)原告原是被告吳裕豪的客戶,雖被告吳裕豪已將對原告的200萬債權讓與予被告陳正二,但因被告吳裕豪與原告較為熟悉,故被告陳正二在原告未依約繳息時,被告陳正二即委託被告吳裕豪代為處理催討欠款事宜,並將本票正本交予被告吳裕豪。
被告吳裕豪因不諳法律,竟即以自己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被告吳裕豪對原告確已無債權存在,所有債權500萬元,存在於被告陳正二與原告之間。
原告對被告陳正二提起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吳裕豪。
110年4月7日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吳裕豪。
110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陳正二。
3、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曾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一張。
4、原告於110年4月15日曾簽立已收借貸款項500萬元之證明一張。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陳正二、吳裕豪與原告間有無債權之關係?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陳正二、吳裕豪與原告間有無債權之關係? 1、證人即原告之女蕭惠君證稱:「我母親在嘉義市保安路保安市場賣魚,我媽媽都住在嘉義市,沒有跟我同住,也沒有去高雄跟我住。
我有跟高人當鋪借錢,借款250萬元,陸陸續續借款,總共借了250萬元。
我被網路誤導下去投資虧錢。
我媽媽後續才知道這件事情。
我媽媽剛開始就知道我有借錢,後來才知道我有虧錢。
後來我無法還錢,高人當鋪直接來嘉義簽立本票,當時本票金額簽了一開始是簽了壹張20萬元,再來簽30萬元壹張,後來我有點忘了。
本票是我媽媽簽的,高人當鋪簽完本票後有打電話給我,說媽媽已經簽了,問我看什麼時候去拿錢。
我沒有無跟高人當鋪借款500萬元,高人當鋪110年4月15日同時要求你母親簽東西,但不知道簽了什麼內容。
當鋪的錢直接交給我,不是交給我母親」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
依證人所述,原告係居住在嘉義,且實際借錢之人係蕭惠君。
2、原告確實際住在嘉義市,又高人當鋪業係設址在高雄市營業,原告與高雄市並無任何連結。
且系爭土地在嘉義市,若原告確有資金之需求,應會以系爭土地向嘉義市之金融機構借貸,而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向金融借貸之利息會遠低於民間借貸之利息。
故原告實無理由轉向遙遠之高雄市借款,而支付較高利息之必要。
而蕭惠君則居住於高雄大樹區,有其年籍資料可證(本院卷證物袋),是蕭惠君與高雄市有地緣關係,其向借被告借款之可能性遠高於原告。
依上益可證實際借款人係蕭惠君,並非原告。
3、依原告與蕭惠君之Line對話所示:「媽,明天下午有空2點多去7-11只有寫單子就好,妳不用跟當鋪說什麼,這是最後一次記得哦。
這是他們最後一次去,要記得哦。
媽媽,錢之後會還給他們,不用擔心,基本上票上金額,是不用擔心的,只是當鋪不想跑來跑去所以他們寫比較高的金額。
借沒有那麼多是不用還那麼多,票只是寫多一點金額,但不需要到那個金額,只是當鋪之後不用跑來跑去,因為他們也很累,所以使得比較高的金額。
你只要填寫單子就完成了。
你今天下午手機帶著,如果他們有過去,我再跟你說,他們到我再跟你說,這是最後一次寫單子,如果他們問,跟他們說要整理家裡的,他們會問你不要帶你去用印鑑證明,看妳要自己去還是他們帶你去」等語(本院卷第106-122頁)。
而此對話是在設定抵押前之對話,故應無虛偽造假之可能。
而依此對話可證,實際上借款人是蕭惠君,並非原告,且原告僅係寫立單據,並未收受金錢。
可證實際借款人是蕭惠君並非原告。
4、原告雖然有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及收受500萬元之收據,此有本票、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80、82頁)。
但如前所述,原告僅係書寫單據,並未收受金錢,且此500萬元之總數係加計之前所借之250萬元,並非110年4月15日當日有交付50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
故不得以上開兩項事證,即可證明110年4月15日當日有交付50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
5、經隔離詢訊被告陳正二及下述證人:⑴證人熊良美證稱:「本院卷第160頁之取款條250萬元是陳正二打電話給我兒子借錢,然後我兒子打電話給我。
我兒子有跟我說陳正二要借250萬元,我跟兒子說可以。
是我兒子從我的網路銀行轉到我高雄元大銀行,我請我兒子告訴羅揚程去提領250萬元,是羅揚程在高雄提領250萬元交給陳正二。
月息一分25,000元,他一個月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228、231頁)。
⑵證人即熊良美之子彭冠穎證稱:「本院卷第160頁取款條是我請羅揚程去處理領款的,領款完後要交給陳正二。
陳正二於4月14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調250萬元,我跟我媽媽講,我媽媽說在忙,叫我網路轉帳,從元大三重分行轉到元大的這個帳戶,我做完就打電話給羅揚程,叫他4月15日早上去領這筆錢交給陳正二。
羅揚程有去領,也有交給他,羅揚程有跟我說,有交給陳正二。
跟陳正二是小時候就認識了,我也是屏東人,也認識吳裕豪。
吳裕豪算是同時期認識的朋友。
陳正二跟吳裕豪都是在開當鋪。
4月14日陳正二打電話給我說他說他有一筆錢要放款,還差250萬元,問我可不可支援。
他說借1個月,利息百分之1。
羅揚程是直接拿錢給陳正二。
陳正二在5月15日還錢,加上利息給羅揚程。
羅揚程事後把錢他分批存入帳作」等語(本院卷第232-235頁)。
⑶證人羅揚程證稱:「我是做當鋪,在高雄做當鋪,是熊良美經營的,叫金泰當鋪。
本院卷第160頁取款條這是我去領的,因為彭冠穎交待我去領的,領款後交給陳正二,是當天領,我當天交。
我是在高雄的十全分行領的。
這本本子放在固定放在高雄的金泰裡面,我在保管。
後來這筆錢有還,是交給我,還給我250萬元,利息25,000元,陳正二是拿現金給我的,我後來把這筆錢分批存入元大銀行熊良美的帳戶。
我認識陳正二、吳裕豪都是朋友關係,以前在屏東的時候,都是同鄉的。
陳正二跟吳裕豪也是經營當鋪」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⑷被告陳正二陳稱:「4月14日晚上打電話給彭冠穎,說我隔天需要250萬元,請他能否借我這250萬元,那時候跟他說1個月會還給他,利息是1分即百分之1,就是25,000元,隔天4月15日羅揚程拿給我。
14日晚上就有確定會借款給我,然後會請羅揚程拿給我,5月15日我還款2,525,000元,也是交給羅揚程」等語(本院卷第139、240頁)。
⑸互核被告陳正二與證人熊良美、彭冠穎、羅揚程等人所述,就借250萬元之時間、利息、日期等情均一致。
可證被告陳正二有向熊良美借款250萬元。
但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陳正二有將250萬元交付予原告。
6、被告抗辯「被告陳正二向金主熊良美借得250萬元款項,再加上自有資金50萬元,共計300萬元」。
但被告陳正二是否有將300萬元交付予原告或蕭惠君,除了原告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及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書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上開兩項文件,本院已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
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將300萬元交付予原告或蕭惠君。
7、無論是金融機關之借貸,或一般當鋪的放款借貸,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會高於實際借款之金額,這為擔保其抵押權日後會包含利息違約金能獲得全部的清償。
故系爭抵押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實際所出借之金額會低於500萬元。
8、被告吳裕豪已將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陳正二,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8頁)。
並綜合上開所述,被告陳正二係出借金錢予蕭惠君,並非借錢予原告。
又本件借貸除了原告所認知之250萬元以外,無法證明被告陳正二確實有出借500萬元予蕭惠君,故被告陳正二係出借250萬元予蕭惠君。
9、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
查,蕭惠君向被告陳正二借款250萬元,但原告知悉其女蕭惠君向被告陳正二借款,並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及收受500萬元之收據予被告陳正二。
可證原告與被告陳正二有合意由原告承擔蕭惠君債務之意思,故蕭惠君所借之250萬元即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有積欠被告陳正二250萬元。
(二)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吳裕豪部分: ⑴被告吳裕豪持原告於110年4月15日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4494號裁定准許。
有該裁定書影本可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7號卷第23頁)。
⑵如前所述,蕭惠君向被告陳正二借款250萬元,但原告知其 女蕭惠君向被告陳正二借款,並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及收受 五百萬元之收據予被告陳正二。
又被告吳裕豪自承無法提 出有交付500萬元的證明,且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 (本院卷第34、84頁)。
故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吳裕 豪借款500萬元。
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提 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 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 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因原告並無積欠被告 吳裕豪借款5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吳裕 豪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吳裕豪不得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
2、被告被告陳正二部分: ⑴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4月15日。
利息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比例計算。
遲延利息(率),逾期未 償還則按每月新臺幣每百3元計算。
違約金:逾期未償還則 按每月新台幣每百元3元計算。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7號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核屬為真。
⑵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 61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
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 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債權人拒絕繼續 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而確定(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2、4款)。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 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 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 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 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 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 享有抵押權。
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 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⑶如前所述,原告有積欠被告陳正二250萬元之借款,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正二對原告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 存在」;
「確認被告陳正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本金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
⑷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2條)。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 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 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 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 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
⑸被告陳正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250萬 元,但該債權尚有利息、違約金未償,且此利息、違約金 及250萬元之本金,均係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
故縱使原告清償本金250萬元,但在原告未清償所積欠 之利息、違約金前,抵押權的效力仍屬繼續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陳正二應於原告給付250萬元後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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