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0,重訴,87,202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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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本院所為民事第一審裁判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如屬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則因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附表二編號4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13037/218000」為誤寫,應更正為「1/16」。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依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之記載,為「土地標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00分之13037」,所附原證㈡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條編號7之記載,亦為「土地標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00分之13037」(本院卷14頁、47頁)。

嗣本院就本案行言詞辯論後,依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037/218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院所為判決並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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