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事聲,1,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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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郭伶儒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必須係發生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者,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經由其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所擬訂之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或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為適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民國110年因新冠肺炎影響,小孩停課在家,所以於110年4月30日辦理離家照護小孩,而110年5月後疫情嚴重,異議人因此失業約半年,現工作亦不穩定,無正常固定收入,無法如期履行更生方案,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2年。

惟鈞院認異議人經通知補正相關文件後,未於期間內補正,難認異議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然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眾所周知之事,疫情期間小孩停課在家,且生病需人照顧,故異議人辦理離職在家照顧小孩,異議人於此期間,因疫情影響而失業,並無正常固定收入,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異議人於108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依異議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是否應准許,應視異議人是否符合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為據。

㈡異議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無非以11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小孩停課在家且生病,所以於110年4月30日辦理離職在家照顧小孩,又因同年5月後疫情嚴重,因而失業半年,至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云云。

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日以嘉院傑110司消債聲文字第21號函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停課係自110年5月19日開始,異議人於110年4月30日即已離職,應證明離職與疫情有何關聯、提出失業半年之證明文件,釋明近半年之生活費從何而來、提出未來2年內皆無法履行之證明文件、現在職業及收入證明文件,並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59元等,上開函文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21號卷可稽。

然異議人未遵期補正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有無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遭駁回聲請,迄至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提出異議人子女之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然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期日均在110年12月24日後,且為急性腸胃炎,均為異議人於110年11月25日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之後,顯與異議人之主張無關,難以採認。

另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列載「證物一:失業證明書乙份」,惟並未提出該份證物供參。

從而,本件異議人僅據其片面陳述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是異議人既未能證明離職、失業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及有長期無法就業謀生之情形,為免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仍不得准予延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準此,異議人徒以上開離職、失業情事,遽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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