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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蔡永取
即 債權 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不得聲明不服( 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請求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9條第1、2項規定而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以債權存在支付命令之異議視為起訴或調解聲請,以保護其權利促其清償給付債權人處置,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111年司促字第4136號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甲○○、乙○○、丙○○應給付新臺幣85萬7千元,並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發支付命令案件,認異議人對同一債權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乃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仍提出異議,顯非合法。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須「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才有上開法條規定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效力。
惟本件係「債權人」提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異議人主張其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本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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