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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資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司催字第4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2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5454號函說明三、(四)及其「交換票據委託快遞業者運送途中發生整批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應注意處理事項」第5點規定,異議人與客戶間契約中,於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由異議人代理客戶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並於發生前開事由時以此為據,代理客戶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又依異議人與客戶間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第一章、一般約定條款第13條、存入票據第二項約定,若發生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立約人亦同意授權由異議人代理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因此異議人係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代理委託異議人辦理票據託收之客戶即票據權利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為此,聲請人代理票據權利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應屬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
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任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育昌廣告企業行 蔡秋月」、受款人為「合您贏光電有限公司」,此觀異議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催字第42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票係屬記名票據。
依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111年7月14日中國信託台南分行託收經辦,不慎銷毀本行保管票據」;
又參以異議人主張其係代理本案票據權利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等語,可見異議人僅係託收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異議人固主張依台灣票據交換所100年12月20日台票總字第1000005454號函、交換票據委託快遞業者運送途中發生整批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應注意處理事項規定及其與客戶間存款開戶總約定書約定,異議人有權代理客戶即票據權利人聲請公示催告云云,然異議人僅係「代理」票據權利人辦理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並非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是異議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育昌廣告企業行(負責人:蔡秋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合您贏光電有限公司 111年6月30日 8,4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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